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4年度,18號
KSDV,104,原訴,1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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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楊俊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莊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甲○○與被告為舊識,私下有往來。嗣 被告配偶乙○○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來電話告知甲○○ 與被告有不正常往來,請原告處理,經原告多次向甲○○詢 問後,甲○○承認確曾與被告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原告聽聞後心痛不已,經向被告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督察組檢舉,經新興分局調查認 定被告與甲○○間確有不正當往來,被告亦承認曾與甲○○ 前往汽車旅館入住休息2 次,新興分局乃將被告懲處並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偵辦。被告身為執法 之警察人員且有家室,而與甲○○發生不倫戀情及性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定,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固為舊識,然僅係一般朋友間正常 交際往來,並無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況原告前以被告及 甲○○涉犯妨害家庭罪提出告訴,業經雄檢檢察官以104 年 偵字第16568 號、第1842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在無法調 查被告有無犯罪情狀,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行 為情況下,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逕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之妻甲○○與被告為同部落之舊識。
㈡被告與甲○○曾相偕至屏東內埔「夢汽車旅館」房間內。 ㈢甲○○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裸露下半身之照片予被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之妻甲○○有無通姦行為或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 滿之行為?
㈡如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之妻甲○○有無通姦行為或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 滿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發生通姦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 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甲○○有不正當往來,並曾多次前往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節,惟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與甲○○係 一般朋友往來,兩次與甲○○去汽車旅館都是聊天休息,去 汽車旅館是不想被人看到而有所誤會云云。惟衡諸常情,被 告與甲○○苟為一般朋友關係,見面又僅係單純聊天,何以 被告會怕遭到他人誤會,已足置疑,況孤男寡女至汽車旅館 共處一室,如遭人撞見,豈不更易招致非議,由此已徵被告 所辯其與甲○○係一般朋友,至汽車旅館僅為談心云云,顯 與常情不符,足堪置疑。其次,有關被告與甲○○多次發生 性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之前僅以電 話與被告寒暄;101 年後開始用臉書或LINE聯絡,有相約見 面幾次,後來被告要轉任刑警,工作上壓力比較大,需要一 些紅粉知己來傾訴,被告老婆沒辦法幫他紓解工作壓力,所 以在那之後就更常見面,之後就有發生性行為;102 年就有 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已經調任刑警服務,伊不確定被告是 在受訓還是正式任職,只要被告放假就約伊去汽車旅館;曾



經去過的汽車旅館有「星河」(屏東潮州)1 次、「都城」 (屏東潮州)1 次、「曼波」(屏東潮州)1 次,其他都是 在內埔的「夢」汽車旅館,因為被告說那邊最好,在「曼波 」那次還有過夜,前後共去過汽車旅館十幾次。最後一次時 間忘記了,但記得在103 年8 月豐年祭後就沒見面,因伊認 為與被告是不正常關係,且被告也說8 月份刑警大隊開始忙 碌沒時間見面。另有2 、3 次是在被告潮州家中發生性行為 ,被告說其潮州家沒人住,但伊說伊係作對不起被告太太的 事,不想在被告潮州住處發生關係,寧願花錢去汽車旅館, 所以後來都去「夢」汽車旅館,去汽車旅館的錢全部都是被 告出的。被告跟伊發生性行為時,知道伊已結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業已證述其自102 年起至103 年8 月止期間,曾與被告在屏東潮州、內埔等地之汽車旅館,甚 至在被告夫妻住處內,前後發生十幾次性行為明確,佐以被 告自承其曾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及同年5 月前後,兩次與 甲○○前往「夢」汽車旅館乙情(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 述地點與甲○○證述相符,且時間亦在甲○○所稱不正當交 往期間內,已徵甲○○所述上情顯非無稽。再參諸甲○○曾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下體裸露照片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與甲○○絕非僅止於 一般朋友關係,而應有肌膚之親。復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配偶 乙○○發現被告手機中存有甲○○裸照,先向甲○○查證無 果後,繼轉向原告求助並提示該等裸照,再經原告質問追查 後,甲○○始全盤托出等情,亦據甲○○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乙○○到庭所證追查過程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堪予認定。則由本件係因 被告手機在無意間被乙○○發現存有甲○○裸照後,始經乙 ○○開始追查乙節以觀,已與設局構陷之常情有間,並參以 原告及甲○○家中並無負債或貸款乙情,亦據甲○○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65頁),衡情甲○○亦無為與原告圖得錢財, 干冒偽證及另遭乙○○提告通姦罪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由此益徵甲○○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多 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⒊從而,被告既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多次 通姦,核其所為,已對原告之婚姻加以破壞、干擾,顯將使 原告情感深受打擊,已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已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空言否認侵害云 云,無足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通姦之行為,破壞原告與甲○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與甲○○通姦,完全無視原告身為甲○○配偶之 內心感受,原告與甲○○結褵近20年,並育有一子,突然發 現遭枕邊人背叛及矇騙,其心理所遭受之衝擊、刺激,誠屬 重大,確會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參以原告為國中畢 業,曾擔任鐵工10年,現為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3,000 元,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383,141 元、488,987 元, 名下有價值共約1,409,060 元之不動產5 筆;被告為專科畢 業,擔任刑警工作,月薪約7 萬餘元,其102 、103 年度所 得分別為1,043,779 元、1,039,368 元,名下則有價值合約 990,570 元之不動產4 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頁證物袋內),並衡酌被告與甲○○不正當交往時間約1 年 ,其等除通姦外,尚有傳送裸照助興之互動態樣,暨其等性 行為之次數、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10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 頁)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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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