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66號
KSDV,104,勞訴,66,2016042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曾意媖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新高鳳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伯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0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護理長(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未經與原告協商,竟於103 年11月25日片面以一紙人事異動公告將原告調動至人事、 財務、業務均各獨立且未提供相應職缺之新高醫院(下稱 系爭人事調動),令原告從事社區活動業務,與原告從事 之業務不同,原告只好於104年1月15日辦理退休。原告雖 辦理退休,但事實上係因被告故意為上開不當調動,致使 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得選擇退休一途,此由原告於 103年11月27日所簽署之離職報告書所載之離職原因係「 其他:退休」及原告現年58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即可 知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被告係故意以不當調動之方 式,使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得選擇退休一途,而藉 此規避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之義務,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途 ,藉此規避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9條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應給付 原告退休金及103年度之年終獎金。
(二)被告雖於104年1月15日分別開立2張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惟原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原告皆以 特別休假方式而未至新高醫院任職,原告並未實際於102 年12月16日離職,且當時被告醫院並未將原告之年資結清 ,故原告於被告醫院任職期間,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應 共為23年8月又3日。又原告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離職



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4,415元【計算式 :(45,100元+44,500元+44,500元+44,387元+45,000 元+43,000元)÷6月=44,415元】。又被告屬醫療保健 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任職期間橫跨 新舊勞退制度,得請求之資遣費、退休金均應分別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1、資遣費:⑴舊制部分: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適用勞退舊制部分,共計7年,7個基數,按上開平均工資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0,905元(計算式:44415 ×7=310905)。⑵新制部分: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1 月15日止適用勞退新制部分,共計9年6月又14日,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基數為9年7月,按上開平均 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2,748元(計算式: 44415×9×1/2+44415×7/12×1/2=212748,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共為523,653元。 2、退休金:舊制部分,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 ,年資共7年,每年2個基數,共計14個基數,得請求之退 休金為621,810元(計算式:44415×7×2=621810)。 3、103年度年終獎金:原告與被告醫院之其他員工相同,於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尚受僱於被告者。而被告 103年度雖呈現虧損狀態,但仍均發給103年度在被告任職 之員工按平均月薪80%計算之103年度年終獎金,縱使被 告發給之額度並未如往年一般之數目,惟被告醫院應無恣 意決定發放對象之空間,基於平等原則,被告醫院應給付 原告103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三)被告醫院雖主張原告已領取430,500元,被告得予扣除, 惟此筆金額係被告醫院轉手前,前負責人為體恤老員工工 作之辛勞,於10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透過系爭合約特別給予留用員工之恩惠性給與, 然被告醫院轉手後,新負責人將此筆款項挪為資遣費之用 ,要求原告等員工與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簽立承諾書,透 過該承諾書將此筆恩惠性給與性質轉換為相當於資遣費之 協議所產生之金額,惟資遣費之計算,勞基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相關法令皆有明白訂定,不應也不得透過協議方 式產生低於勞基法對於勞工之保障。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第17條、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463元,及自10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將原告調職至新高醫院前,曾由被告護理



部督導林淑芳與原告洽談,包含調職之目的與工作內容,且 獲得原告同意,並非未與原告協商,待人事命令發布後,原 告始表示不同意調職,被告醫院並無不當調動之情形,又被 告只是調原告至新高醫院學習業務招攬方面之業務,就原告 於被告之護理長職務仍保留並未調動,且被告醫院雖核定調 動原告至新高醫院,惟於原告拒絕就任後,被告並不曾因原 告拒絕就任而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給予任何不利益之處 分,且至104年1月15日前仍按月給付薪資,反係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自行申請退休。兩造間之系爭勞 動契約之終止,既由原告主動提出自行申請退休而終止,即 與被告醫院有無原告所稱之不當調職情形無關,被告醫院不 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另原告從未向被告醫院表示係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依據原告所 提辭職報告書觀之,所載辭職原因為「其他:退休」,亦非 因要求被告醫院予以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醫院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亦屬無據。另被告係於101年7月1日始自前手受讓被告 醫院之經營權,接手被告醫院之經營與管理,原告於101年6 月30日前之勞基法計資遣費或退休金問題,應由前任經營者 負擔;又假若原告於101年6月30日離職或資遣,以當時原告 之平均薪資41,000元計算,自87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 ,基數為10.5,資遣費即為430,500元,兩造於103年1月22 日簽訂之承諾書第8條即有此約定,所約定之時日與承諾書 第8條約定相符,故前雇主給付原告之430,500元即為資遣費 或退休金之一部,被告當然可以主張抵扣應付之資遣費與退 休金,倘該430,500元係恩惠性給與,只需約明原告離職時 給付即可,無須分別約定4款付款條件與期間,是以此筆430 ,500元當然非前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如認原告請領資遣費或 退休金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已付之430,500元自可予以抵 扣。另被告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係虧損2,770,949元,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並無給付原告103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 原告本件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80年5月20日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護理長職位, 被告醫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人事異動公告,將原告自103 年12月1日調職至新高醫院
(二)原告嗣於104年1月15日離職,其103年11月27日簽立之系 爭辭職報告書,記載辭職原因係「其他:退休」。(三)如原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為有理由,其計算至104年1月 15日離職時之平均薪資為44,415元,其在職年資計算之資



遣費金額為523,653元,退休金為621,810元。(四)被告醫院於原告離職時曾給付原告430,500元。(五)被告100年度至103年度均曾發放員工獎金,其中103年度 係按員工月薪之約百分之八十發放,被告之業績其中100 年度及103年度為虧損。
(六)原告100年至102年度均有領取年終獎金。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申請自104年1月15日退休係自願申 請退休離職或非自願離職?
(二)原告如非自願申請退休離職,而係非自願離職,是否係被 告醫院之調動行為所造成,系爭人事調動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年終獎金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被告醫院應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五、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申請自104年1月15日退休係自願申請 退休離職或非自願離職?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意思表 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 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 例參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 可參,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脅迫」,必須 以行為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且此 「不法危害」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之自 由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並非「不法危害」,或 並未達足以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之情 形,而係表意人基於其本身之特別情形之考量或因其他因素 之考量而不得已為意思表示者,即不足以認已與「脅迫」之 要件相符。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簽名向被告提出之 離職報告書(卷第83頁),原告於「辭職原因」一欄已明確 記載為「其他:退休」,依此原告自行明載之「其他:退休 」文義,原告係自願以申請退休之式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已甚明,而無須別事探求。又被告只是將公告將原告調 動至新高醫院,不論系爭人事調動是否不當或不合法,均不 足以認係「不法危害」行為,且亦不足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已 至喪失其表達意思之自由之情形。故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 不當調職情形,及原告申請退休是否出於原告所稱被告不當 調職情形等,最多只能認為是原告內心之動機或考量因素, 均與原告係自願以申請退休之式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 關。
六、原告如非自願申請退休離職,而係非自願離職,是否係被告 醫院之調動行為所造成,系爭人事調動是否合法? 原告係自願以申請退休之式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甚明, 業見前段所述,故本件自無庸就系爭人事調動是否合法,另 為審酌。
七、原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年終獎金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被告醫院應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一)資遣費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 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得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以勞工係因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而不經預告向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者為成立要件,故勞工如並非以不經預告向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即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且勞工行使上開權利須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 即不再行使之。經查,原告係自願以申請退休之式與被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甚明,而非以被告有不當調職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業 見前述;另原告雖於本件104年4月7日起訴之起訴狀,主 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其起訴距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為系 爭人事調動已4個多月,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內,即不



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
(二)退休金部分:
1、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歷次書狀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原 告所請求者係只僅限於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此7年期間受僱於被告新高鳳醫院之退休金,94年7月1日 以後年資之退休金並未請求,核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醫院轉手前之前負責人(郭興成)於 101年6月1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其性質上係前負責人透過 系爭合約特別給予留用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按,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可參,業見上述。又 被告新高鳳醫院並非法人,於醫院經營權轉讓他人經營時 ,並無經營權轉讓時依法人格之同一性,因法人格仍為同 一,仍應由同一名稱之法人負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查,原 告與被告醫院轉手前之前負責人(郭興成)於101年6月13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卷第5頁)第8條係約定為:「院方, 即僱用之醫院一方,預先提撥$430,500元作為曾意媖在新 高鳳醫院任職期間,自本醫院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止,所產生之相當於資遣費之協議產生之金額,並 依附約所附之條件與日期給予員工。」,及附約(卷第8 頁)約定:原告可領取上開430,500元之條件計有4款情形 ,其中第1、2款約定如原告於101年7月1日前後「自願離 職」之情形,給付之金額為「本醫院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所產生之相當於資遣費之協議產生金額 」;第3、4款則約定,如原告於101年7月1日以後遭資遣 或退休時,給付之金額則自被告醫院開始適用勞基法之日 起至資遣或退休之日止,產生相當於資遣費或退休金之金 額等語,而依上開條文明文約定「預先提撥...,所產生 之相當於資遣費...,並依附約所附之條件與日期給予員 工。」等語及附約以觀,原告之前雇主即被告醫院轉手前 之前負責人郭興成,應是於轉手前預先將原告資遣並預先 結算資遣費之性質,只是於附約所附之條件與日期給予該 筆金額而已。原告於於101年7月1日以前既是受僱於前僱 主郭興成,而非被告,且經郭興成於轉手前將原告資遣並 預先結算資遣費,則原告於此段期間之退休金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三)年終獎金部分:
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雖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 配紅利。」,惟上開條文之「..,如有盈餘,...,應給 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規定,只是規定「如有盈餘,...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至於事業單位如有虧損時 是否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則並未規定,事業單位自得自 行決定是否仍給與員工年終獎金,並非事業單位如有虧損 時即不得員工年終獎金,並非事業單位如有虧損。經查, 被告100年度至103年度均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被告之業 績其中100年度及103年度為虧損,且原告100年至102年度 均有領取年終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情形可知,被 告係不論虧損或盈餘,只要員工全度均在職,即均發給員 工年終獎金,其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已成年制度性給與之 經常給付。被告既只要員工全度均在職,即均發給員工年 終獎金,已成年制度性給與之經常給付,而原告係於104 年1月15日始離職,103年度均在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之年終獎金。而原告之平均工 資為44,415元,業見上述,則依被告103年度係按員工平 均月薪之百分之80發放年終獎金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103年度年終獎金為35,532元(44,415元×80%)。是原告 之此部分請求於35,5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只於得請求被告給付35,532元 之103年度年終獎金部分,為有理由。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04年1月16日離職日起 算,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起訴 前及調解時均未主張及催告被告應給付103年度之年終獎金 ,而係遲至本件起訴時始主張及請求,依上開規定,只能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原告之本件之訴,於得請求被告給付 3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