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17號
KSDV,104,勞訴,11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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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蕭國輝 
      蕭國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鍾文智 
      鍾豐元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壹拾肆萬元,分別為原告丁○○、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丁○○、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101年5 月24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原告丙○○(86年8月22日生 )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戊○○ ,從事採植稻米、茄子、番茄、菸葉、南瓜、紅豆及飼養甲 魚、施肥、灑農藥等務農工作,戊○○承諾給付原告丁○○ 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告丙○○日薪800元,並以務 農工作須早起為由,要求原告二人至被告戊○○家中居住。 惟戊○○只給付原告丁○○前3個月薪資,自101年8月24日 之後則除曾給付3日薪資外,即未再給付原告丁○○薪資; 就原告丙○○部分則未曾給予任何薪資,原告丁○○曾於



101年9月間向被告戊○○請求給付欠薪,然竟遭被告戊○○ 施暴,而原告丙○○在場目賭,致原告二人心生恐懼未敢再 催討。㈡又被告戊○○於102年2月15日離家未歸,被告戊○ ○之父即被告己○○遂要求原告二人留下為其工作,己○○ 之妻則表示願給付被告戊○○所積欠之薪資,故原告二人即 自102年2月15日當日起至104年1月19日離開被告住處日止轉 受僱於被告己○○,約定日薪、工作內容比照被告戊○○之 條件(原告二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僱傭契約,下合稱系爭僱傭 契約)。原告二人於受僱期間曾向被告己○○請求給付薪資 ,然被告己○○卻以提供被告二人食宿及學費為由拒絕給付 ,而己○○之妻則表示待農作物收成後即給付薪資以安撫原 告二人,惟迄至104年1月19日原告二人經他人協助始離開被 告住所日,並終止與被告己○○間僱傭關係止,被告己○○ 均未給付原告二人任何薪資。㈢故原告丁○○自得向被告戊 ○○請求給付101年8月24日至102年2月14日止之薪資174,00 0元,扣除受僱期間被告戊○○曾給予3日薪資及102年間寒 假23日至外地工作外,尚積欠原告丁○○薪資148,000元; 另得向被告己○○請求自102年2月5日至104年1月19日間薪 資702,000元,扣除102年暑假16日、103年寒假20日、暑假 13日、104年寒假13日至外地工作,及被告己○○代為繳納 之三個學期之高中夜間部註冊費27,000元及代為繳付原告購 買機車之價款37,638元外,被告己○○尚積欠原告丁○○ 575,362元。㈣原告丙○○得向被告戊○○請求101年8月23 日至102年2月14日止之薪資140,000元;向被告己○○請求 自102年2月5日至104年1月19日止之薪資561,600元,扣除被 告己○○代為繳納之三個學期高中夜間部註冊費27,000元外 ,尚積欠原告丙○○534,6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 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丁○○148,000元、原告丙○○14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575,362元、原告丙 ○○534,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二人係單親、無父母照顧之未成年人,伊 等出於憐憫方予收留在被告住處,並供原告二人吃、住及代 繳高中夜間部註冊費、分期購買機車予原告丁○○代步等, 以鼓勵原告二人上進,伊等只是單純收留原告二人供其等吃 、住,並未僱用原告。又本件曾於104年2月4日經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及積欠薪



資之事實而調解不成立,故兩造間顯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二人係未成年人,原告丁○○為84年10月25日生,丙 ○○為86年8月22日生,二人曾居住於被告家中約三年。(二)被告曾為原告二人代繳高中夜間部註冊費,為原告丁○○ 分期購買機車。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
(二)如有,原告丁○○、丙○○請求被告戊○○、己○○給付 薪資,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原告就其主張 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 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 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1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7張為證 (見103年度旗勞調字第2號卷第7頁以下)。另證人即原 告之同學甲○○結證稱「原告二人是我旗美商工進修部的 同學,平時看他們上課都很累趴在桌上睡覺,穿著也很寒 酸,冬天甚至沒有厚外套,因為我是班長所以我會去關心 他們,問他們怎麼樣,他們說因為工作很累想睡覺,後來 我們發現他們冬天沒有外套,我們同學陳盟丹就幫他們一 人買一件羽絨外套,我有問他們說你們有薪水為何沒有錢 買這些東西,我問他們說工作薪水多少,丁○○說他一天 1000元、丙○○說他一天800元,然後我就說你們應該有 錢,他們回說老闆的薪水都沒有給他們,都說欠著等農作 物收成才會給他們,我問他們這麼久沒有給薪水,你們要 不要出來其他的地方工作,因為在其他地方工作每天可以 領到現金,他們就說他們在那邊工作這麼多年沒有領到錢 他們不甘願,他們在講這些時我覺得離譜,下雨天也要工 作,工作時間很長,我有一次特意去被告他們在龍肚往六



龜那邊的路上有一塊被告的地去看,我看到原告二人在拔 茄子沒有穿雨衣,又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我再第二次去,他 們一樣在那邊做,當時已經下午五點多了,他們還在那邊 工作,我那時下班了,後來愈跟原告二人瞭解情形,我就 覺得不能讓他們繼續在被告那邊工作,我跟他們說你們出 來,我幫你們找工作,安頓好你們的一切,你們有自己住 的地方不用靠別人,靠自己,所以我在1月19日跟丙○○ 聊這些事情,工作也幫他們安排好了,住的地方也幫他們 處理好了,可是當天晚上丙○○打電話給我說阿姨我不敢 出去,我說那我去帶你們,他們說好,然後因為我一個女 生我也不敢去,我就找鄭源裕一起去找被告他們家,因為 我不懂客家話、鄭源裕也不懂,原告他們二人說他們不敢 跟被告他們講,我就找了我兒子、他們的朋友一起去,他 們剛好在一起,我聽說被告二人家在當地是有名的地主, 所以我們也會擔心,所以才找了多人去,到了之後我就跟 他們談說要把孩子帶出去,小孩在這邊工作那麼多年,你 們是不是應該要支付他們薪資,被告說既然在這邊吃住為 何要給薪資,他們說不然給五萬,我說應該給二十萬一個 人十萬,畢竟他們在這裡工作那麼多年,己○○的老婆說 不然十萬,我就說不行,我們開的價錢已經很低,鄉下地 方講人情世故,不要說以後遇到不好見面,我們開的一人 十萬已經很低了,他老婆說不然十五萬,我就說不行,就 是二十萬,我跟鄭源裕都覺得不行就是二十萬,二十萬不 是很過份的要求,我就跟被告講說給你們一天的時間考慮 我留手機號碼給他們,如果他們覺得不行,我說我們就勞 工局見,之後我就把他們帶出來、找工作、安排住的地方 ,他們其實有家,只是沒有整理而已,有一天晚上他們說 家裡好像有小偷他們會害怕,我才說不然來我家住住一陣 子,所以他們有到我家住幾個月,事後被告沒有打電話給 我,我們有去勞工局調解。」、「(原告他們有沒有告訴 你,他們的雇主是誰?)己○○、戊○○。」、「(你有 沒有問原告既然沒領到薪資為何在被告家住三年?)有, 丁○○說沒有領到錢所以沒辦法離開。」等語(見卷第35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及證人乙○○結證稱「我先生鄭源 裕跟原告二人是同學,下課回來會講到他們兄弟在老闆那 邊工作都沒有領到薪資,就講說現代這個時代應該不會有 工作沒有錢領的事情發生,有一次我先生上課回來說丁○ ○眼睛受傷沒有去看醫生,他問丁○○為什麼沒有去看醫 生,丁○○說因為沒有錢,我先生就帶他去看醫生。104 年1月19日那天丙○○打電話給甲○○說他們要出來,他



們不敢出來叫甲○○去帶他們出來,因為甲○○會怕打電 話給我先生叫我們陪他一起去,因為他客家話不懂,所以 找了他兒子的幾個同學一起去,到了以後要帶他們出來的 時候我們有幫原告他們跟他們老闆己○○(當時只有己○ ○跟他太太還有一個年輕人,還有他們家的二個客人在場 ),要給原告二人薪水,想說大家都住在美濃平常都會遇 到,想說不要要求全部的薪水,我們要求二十萬元,己○ ○的老婆一開始說要給五萬,後來又說十萬,她說最高就 是十五萬,我們就說我們一定二十萬,給他們考慮一天, 可以就給二十萬,如果不可以我們就走法律的途徑。」等 語(見卷第3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 詞可知,原告二人於平日即曾多次向同學陳稱其等二人是 受僱於被告戊○○及被告己○○二人,原告丁○○日薪 1,000元、原告丙○○日薪800元,且被告二人並未給付其 等薪資等語。而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二人係未成年 人,應無深沈之心智及心機,預想將來將以對同學之陳述 做為證詞對被告二人起訴,而對證人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且原告二人當時尚須依靠被告二人生活,被告二人收留原 告二人,供原告吃住,對原告二人有恩,無償下田幫忙被 告,亦屬當然之理,故被告二人如單純只是因收留原告二 人,供原告吃住,要求原告下田幫忙,而並未承諾給予原 告二人日薪1,000元及800元,原告二人應亦無編造上開事 實告知同學之理,故依上開二位證人上開證述之間接證據 ,並參諸上開所述之原告二人平日陳述與衡諸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符之情狀等情,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確與事實 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曾與被告二 人間曾立系爭僱傭契約,且被告戊○○尚積欠原告丁○○ 薪資148,000元、積欠原告丙○○薪資140,000元;被告己 ○○尚積欠原告丁○○薪資575,362元、積欠原告丙○○ 薪資534,600元,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故原 告丁○○、丙○○請求被告戊○○、己○○給付上開薪資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薪資,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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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