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16號
KSDV,104,再,1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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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蘇美慧 
再審被告  陳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26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399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之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三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 2 、3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 程序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錢債務,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核 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5399 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 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 年6 月 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親自收受,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7 月21日確定,業經調取上開 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 月3 日生效,則上開支付 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 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 命令時所提出發票人為其子即訴外人蘇義盛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載有立同意書人為「蘇美慧」之102 年5 月20日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影本各乙紙,並援引其於102 年 1 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為證,主張系爭同意書非其所簽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之簽名可資比對,此係有利於再審原告等語。經核本件再



審原告據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4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再審之訴起訴狀首頁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 3 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4 項前段所定 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規定。 從而,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且已遵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於上 開督促程序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再審程序。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再審原 告給付金錢債務,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不 熟法律,不知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致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然再審原告對其子即訴外人蘇 義盛在外積欠債務情況並不知情,並未擔任其保證人或允諾 承受其債務,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顯係偽造,此可比 對再審原告親自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字跡自明。復參以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102 年5 月20日,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簽立 日期相同,苟再審原告確有願承擔訴外人蘇義盛之債務,則 再審被告僅需使再審原告列為共同發票人或另簽立本票,即 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又何須以此迂迴方式簽署系爭同意書 ?亦足徵再審被告應係為迴避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故。 據上,兩造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請再審。並 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 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 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 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 ,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同意書係遭偽造乙節,業據提出其所親簽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再審原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不論字跡 之運筆、筆勾等字體外觀與系爭同意書上「蘇美慧」(見本



院卷第6 頁)之連筆方式及筆畫型態顯然有所差異,尤就再 審原告親簽之「美」字言,其上半部「羊」字與下半部「大 」字係分開書寫,核與系爭同意書之「美」字係一筆(左長 撇)貫穿之筆法顯有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之人所書寫,已徵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無稽,復以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同意書為偽造乙節,應信真實。此外,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與 再審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其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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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