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張孫錦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郭泓志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游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要保人即訴外人張明山於民國85 年5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之「宏福終生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為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意外傷害附約(保險金額100萬 元)、傷害醫療保險等,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張明山於10 3年5月19日不幸溺水死亡,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甲 字第09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6條、第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遭被告於104年1月21日通知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保險人張明山須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被告始應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而被保險人張明山之溺水原因屬於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77 號民事判例,原告應證明被保險人符合意 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而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意外傷害保險 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但仍應證明該意外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始符合證明度減低, 而非無舉證責任。惟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明山之死亡方 式為「不詳」,並非「意外」,原告又無法依被告公司要求 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相關事實調查及鑑定報告書依 經驗法則難遽認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尚難謂原告已善盡 舉證之責。再者,張明山之女兒於海岸巡防屬第五海岸巡防 總隊訪談時承稱:「(父親)有一點憂鬱」,於接受檢察官 詢問時亦稱:「他(父親)社交能力不好,有看過精神、家 醫科,也會失眠,他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也有肝硬化」。再 依據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指出:「七、死亡經過研判:㈢…家人表示其生前精神就有 問題,加上現場又有留下鞋子與摩托車,自殺的可能性較高 。㈣…死者生前有精神病史、失眠等,故研判死亡方式疑似 為自殺」等語,加以被保險人無其他外傷且脫鞋擺放位置無 異常情況,且港內區域海象平穩,又張明山有游泳習慣、諳 於水性,依經驗法則,難有意外之可能。是綜合上開事證, 張明山之死亡結果實為故意自殺所致,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之範圍,且保險法第133條亦規定保險人因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即無庸理賠,故被告拒絕理賠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張明山於85年5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宏福終生壽險」,並 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各為100萬元,並以原告 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30頁)。
㈡張明山於103年5月19日溺水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於 103年7月21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載明其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為窒息、缺氧性腦傷害,先行原因為溺水、海水水域 淹沒,其係依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開立(見本院卷第42頁)。
㈢原告檢具相關文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 身故保險金,遭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發文拒賠(見本院卷第 9頁)。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就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則將 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致死亡時,列為除外責任
,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6頁)。四、本件爭點:
㈠被保險人張明山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若是意外傷 害事故,被告有無除外責任?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保險人張明山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若是意外傷 害事故,被告有無除外責任?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 又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 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 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 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2項,明確將 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 定紛止息」,足見只要非屬疾病所造成之傷害,應均屬於意 外傷害之範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 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 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 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 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 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 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 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 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 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 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供參) 。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主張用「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當事人之一造如依 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並符合經驗法則者,亦應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 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張明山係意外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頁)。觀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張明山之死因 係「窒息、缺氧性腦傷害」,先行原因則係「溺水」及「海 水水域淹沒」(見本院卷第30頁),且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報告書所載:死者之死亡機轉為窒息、缺氧性腦傷害,死亡 原因為海水水域淹沒,造成溺水,最後因窒息、缺氧性腦傷 害而死亡,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932號相驗卷(以 下簡稱前開相驗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死亡 經過研判在卷可參(見前開相驗卷第71頁),是張明山顯係 非因疾病死亡,應堪認定。而「溺水」屬外來事故,而依一 般經驗法則,好生惡死乃人之常情,溺水通常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就張明山 係非因自身疾病所造成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已盡 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張明山非因意外死亡,係自殺,亦即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之除外責任,揆諸前揭舉證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此符合拒絕給付保險金理賠事由之除外責任之事實,即「張 明山係自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係以相驗屍體證 明書之記載,張明山之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意外」 ,證明張明山應非意外死亡云云。惟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 之「死亡方式」之選項乃包含「□自然死;□意外;□自殺 ;□他殺;□不詳」等五種,雖檢察官勾選之選項為「不詳 」,解釋上,此乃檢察官由遺體外觀及法醫描述下,因無法 判斷其真正之死亡方式究為「自然死」、「意外」、「自殺 」或「他殺」,乃以「不詳」之概括性選項處理之,自無從 依此為「不詳」之記載,即能確定其真正之死亡方式。而系 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揆諸上開說明,凡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均屬之(見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則相驗屍體證明書 上所載「意外」選項之定義是否同此,已非無疑;且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列張明山之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勾選「自 然死」,則張明山既非死於疾病,亦已符合上開所述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之定義, 被告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難採憑;再者,檢察官縱未勾 選「意外」選項,然其亦未勾選「自殺」選項,自無從以檢 察官係勾選「不詳」之方式,即認定其係「自殺」,是被告
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列張明山之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 ,逕論其為非意外或自殺,自難採信。
⒋另被告以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死亡方 式:疑似為自殺」等語抗辯張明山非意外死亡。然經本院函 詢法醫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04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回覆:「㈢回覆民事陳報狀之問題:⒈鑑定報 告皆是根據解剖時的發現與地檢署所提供的卷宗來撰寫打字 ,其中有關死者張明山的精神病史皆是根據地檢署所提供的 卷宗裡的紀錄,沒有再向相關醫療單位查明。⒉卷宗裡有紀 錄到死者有看過精神、家醫科,精神上有失眠、吃安眠藥的 習慣,雖然不一定會有一個明確的精神疾病診斷,但表示死 者有可能有潛在的精神疾患。在醫學上,一些精神疾病患者 ,例如憂鬱症、精神分裂症,都有比較高的傾向會自殘、自 殺。⒊死者張明山的遺體經解剖後發現除了肝硬化,冠狀動 脈、主動脈與基底動脈粥狀硬化及慢性腎盂腎炎等本身疾病 外,再根據其蝶竇內有液體、肺部有明顯水腫及無明顯外傷 ,來判斷其為溺水窒息。由解剖發現,無法判斷死者張明山 之溺斃為意外或自殺。⒋毒物報告只能證明死者張明山生前 有飲酒,無法排除其因飲酒導致站立不穩而不慎落海的可能 性。⒌疑似當然不是肯定。張明山之溺斃有可能是自殺,但 非確定。回覆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問題:⒈毒物報告只能 證明死者張明山生前有飲酒,但因每個人對酒精代謝的能力 有異,無法據此判斷死者是否有昏迷或意識不清的情形。⒉ 死者張明山的解剖發現只能判斷其為溺水窒息,無法獲知其 生前體力如何,也無法依此判斷當日海象及岸邊設備與其溺 水窒息之關係。⒊由解剖可判斷死者張明山之死因為溺水, 但無法判斷為意外或自殺。判斷死亡方式疑似為自殺是根據 卷宗裡的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頁至第137頁) ,是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有「死亡方式:疑似為自 殺」等語,但經其再以書面為詳細之補充說明,並無法判斷 張明山確定為自殺,是被告此部分之舉證,亦難為其有除外 責任之有利認定。
⒌被告復稱張明山之女兒於海岸巡防屬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訪談 時承稱:「(父親)有一點憂鬱」,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 稱:「他(父親)社交能力不好,有看過精神、家醫科,也 會失眠,他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也有肝硬化」,張明山生前 有精神病史、失眠等情情,堪認張明山死亡係屬自殺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張明山確有罹患憂鬱症之病歷資料或相 關證據佐證,況且,張明山縱罹患憂鬱症,然憂鬱症患者非 必然一定會有自殺行為,原告主張張明山因有罹患憂鬱症而
推論出溺水原因應屬自殺行為,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 違。又被告稱張明山無其他外傷且脫鞋擺放位置無異常情況 ,且港內區域海象平穩,張明山又有游泳習慣、諳於水性, 依經驗法則,難有意外之可能云云。惟查,對於物品之管理 ,脫鞋後會如何擺放,實屬各人之慣習及喜好,人人不一, 尚難僅以張明山之脫鞋擺放位置無異常等情,遽推論張明山 之溺水其主觀上即欲自殺;再者,張明山縱有游泳習慣、諳 於水性,落水後之過程如何並未可知,且張明山為44年6月 25日出生,已非為青壯年,縱諳於水性,亦難認其溺水即是 自殺。是被告以張明山脫鞋擺放位置無異常,且港內區域海 象平穩,其家屬於筆錄之陳述,辯稱張明山死亡係故意自殺 所致,尚難認對此除外責任已盡舉證之責,足使一般人均會 認定其係自殺。
⒍綜上所述,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張明山係「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應 屬可採;而被告辯稱張明山有自殺行為,主張其有免給付保 險金之除外責任,自難採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7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 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件原告主張張明山係 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而身亡,即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 實,既已盡其減低後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 證明張明山係自殺,其有除外而免負保險理賠之責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自有應依上開系爭保險契之約定,給付保險 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見本 院卷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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