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王榮南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林黑山
訴訟代理人 林鐵男
林金城
林金泉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鄭梁金麗
梁素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梁明賢
被 告 梁素琴
梁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茄萣區白砂段九0六、九0七、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九、九二0、九二一、九二二、九二三、九二四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丙方案合併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0二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
㈡、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九0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黑山所有。
㈢、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一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梁金英所有。
㈣、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九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 梁金麗所有。
㈤、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九五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 素緞所有。
㈥、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九五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 明賢所有。
㈦、附圖編號G1 部分(面積三八五四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 G2 部分(面積七六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素琴所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茄萣區白砂段906 、907 、911 、91 2 、913 、919 、920 、921 、922 、921 、924 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定有不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情形,又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丙方案,均得被告 同意,應屬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同條第5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黑山、鄭梁金麗、梁素緞、梁明賢、梁素琴均以:同 意以附圖所示之丙方案分割。被告梁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 實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1 筆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共有,依系爭11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兩造迄今無法以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11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皆為一般農業區,若予以 合併分割,並無違反相關土地法規等情,有系爭11筆土地之 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 務所民國105 年3 月3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 )。又被告梁素緞於系爭11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雖前經 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 經本院查封在案,此有系爭11筆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本院雄院 隆103 司執治字第1428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至 第132 頁、卷二第191 頁),然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系爭 11筆土地之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 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11筆土地其上有被告林黑山所有之魚塭,以及被告梁金英、 鄭梁金麗、梁素緞、梁明賢、梁素琴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梁家祖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15至53頁),又若以原告提出之丙方案分割,不僅可維持 現有魚塭之使用,亦能保存上開梁家祖厝,且各分割區塊並 無面積過小、零碎分散情形,而被告林黑山、鄭梁金麗、梁 素緞、梁明賢、梁素琴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89 頁),被告梁金英雖無具狀表示意見,然被告梁明賢為被告 梁金英之弟,被告梁明賢已將原告提出之丙方案告知被告梁 金英,被告梁金英亦同意該分割方案等情,亦據被告梁明賢 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9 頁)。從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11筆土地以原告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丙方案,應為本件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丙 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查被告梁素緞 於系爭11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前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查封登記在案,業如前述,依 上說明,此假扣押之效力,應集中於被告梁素緞於分割後所 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部分土地上,且上開假扣押登記事 項,亦應轉載於該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合併分 割系爭11筆土地,係有理由,本院並審酌系爭11筆土地之使 用現況、利用、經濟效益、兩造意願等節,以如附圖所示之 丙方案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何造勝、敗訴之問 題,乃由法院斟酌各情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是以,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參酌如附表所 示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擔,方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編號│ 姓 名 │在系爭11筆土地(即高│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雄市茄萣區白砂段906 │ │
│ │ │、907 、911 、912 、│ │
│ │ │913 、919 、920 、92│ │
│ │ │1 、922 、923 、924 │ │
│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 │ │ │ │
├──┼─────┼──────────┼─────────────┤
│ 1 │原告王榮南│在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 80000分之28723 │
│ │ │部分均為80000 分之28│ │
│ │ │723 │ │
│ │ │ │ │
├──┼─────┼──────────┼─────────────┤
│ 2 │被告林黑山│於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 2分之1 │
│ │ │部分均為2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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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梁金英│於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 32分之1 │
│ │ │部分均為32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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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鄭梁金│於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 64分之1 │
│ │麗 │部分均為64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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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梁素緞│於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 64分之1 │
│ │ │部分均為64分之1 │ │
│ │ │ │ │
├──┼─────┼──────────┼─────────────┤
│ 6 │被告梁明賢│於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 64分之1 │
│ │ │部分均為64分之1 │ │
│ │ │ │ │
├──┼─────┼──────────┼─────────────┤
│ 7 │被告梁素琴│於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 80000分之5027 │
│ │ │部分均為80000分之502│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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