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郭美月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邱嵩程
邱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嵩程因與訴外人方士銘有債務糾紛,遂與其雙胞胎之 兄即被告邱彥銘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晚間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與訴外人方士銘、王 耀德等人談判,被告二人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各預藏一把 水果刀赴約。談判過程中,因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林晉安與被 告邱彥銘另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林晉安於同日凌晨0 時12分 許,與訴外人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 鄭朝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陸續抵達「桐庭園餐 廳」,被害人林晉安走至被告邱彥銘座位前,要求被告邱彥 銘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被害人林晉安遂掌摑被告邱彥銘 之臉部一下,被告二人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預藏之水果刀對在場之人揮砍,致被害人林晉安左手臂受有 22.5×7 ×4 公分、左上臂內側4 ×3.5 ×2.5 公分之切割 傷而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下稱系爭行為及 系爭死亡結果)。
㈡上開被告二人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嵩程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2年6 月、被 告邱彥銘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邱嵩程改判無期 徒刑、被告邱彥銘有期徒刑11年10月在案,被告二人確有故 意侵權行為存在,足堪認定。又被告二人之系爭行為與被害 人林晉安之死亡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行為關聯共 同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死亡結果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喪葬費用243,975 元。而原告為被害人林晉安之母親,被害 人林晉安對於原告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參酌高雄市每人每 月平均支出18,367元,原告現年49歲,尚有餘命35.88 年, 故得請求扶養費用4,530,143 元。又原告其喪子之痛非一時 可消彌,故請求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被告 二人共同為系爭行為,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嵩程則以:被告未傷害被害人林晉安,林晉安之死亡 結果均與被告無關,且二審刑事判決已判決撤銷傷害致死之 罪名,被告自無庸負傷害致死責任。又被告二人均未帶刀到 場,刀是由邱彥銘自對方搶得的,而被告邱嵩程係以手機丟 擲之方式防況訴外人王耀德於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被 告二人均未持刀,刀械是被告邱彥銘在汽車旁撿到的等語, 足認被告二人事先並未預藏刀械,共謀傷害林晉安。又縱認 被告有傷害林晉安之行為,亦屬防衛過當。又被告縱使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並無資力,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況且無收據之請求,概不予承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彥銘則以:坦承對於被害人林晉安有傷害致死之行為 ,惟原告要求賠償之數額過高,非被告資力所能負擔,且其 請求之喪葬費,關於5萬元法事部分並無收據,被告予以否 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共同傷害林晉安致死之行為而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共同傷害林晉安致死之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晉安之母親,因被告共同傷害林 晉安致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除被告邱 彥銘對原告主張傷害致死之事實不爭執外,其餘被告邱嵩程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 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 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 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2.經查,被告邱嵩程因積欠方士銘債務,方士銘邀約談判, 被告邱嵩程即邀約其兄邱彥銘,於102年11月6日凌晨零時 許一同赴約談判,行前該二人即各預藏水果刀一把防身, 以防衝突時遭受不測。詎該二人分別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 ○○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後,與方士銘、王 耀德共四人同桌坐在該餐廳戶外庭園處之座位談判;復因 邱彥銘與被害人林晉安另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林晉安於同 日凌晨零時12分許,與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 、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名攜 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該處,林晉安走至邱彥銘座位前, 要求邱彥銘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林晉安遂掌摑邱彥銘 臉部一下,邱彥銘、邱嵩程旋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 其他持球棒欲加入雙方混戰衝突之人,邱彥銘、邱嵩程主 觀上雖均無置林晉安於死亡或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林晉 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其等分持水果 刀對他人揮擊,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導致大量出血而死 亡之結果,惟其二人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分別持水果 刀揮砍,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 .5×7×4公分、 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毅受有左前臂 切割傷;鄭朝議受有左背部近臀部七公分割痕等傷害。嗣 林晉安負傷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 急救,仍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 克,於同日凌晨2時51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被告二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上 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該二人犯有共同傷害林晉安致死罪行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卷宗(含被告邱彥銘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自白筆錄與被害人林晉安之 建仁醫院10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地檢署102年 度相字第1999號卷)核閱屬實。被告邱嵩程雖以前詞置辯
,否認與被告邱彥銘預藏刀械到場,並未共同謀議傷害林 晉安,且其未對林晉安為任何傷害行為云云。惟查,①訴 外人杜俊毅於偵查中證稱:一個人很高大,拿著東西在我 面前揮,後來我又看到另一個高大的人往我這裏衝過來攻 擊,我當時不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我就用手擋,後來我 有看一下我的手,好像是被對方的利器割一條傷痕等語( 偵查卷第69頁);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二人,有一 人站在原地手上拿一個黑黑的東西,在我面前揮,另一攻 擊我的人是我要跑時,我轉過身時,就看到他衝過來攻擊 我等語(原審二卷第95至98頁),而杜俊毅所受之傷害為 切割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主訴被陌生人用刀砍, 此有前揭醫院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傷口照片及診斷證明 書附於前揭偵查卷第226頁、第251頁可查。足見訴外人杜 俊毅被傷害之過程中,係先由被告中之一人持利器在杜俊 毅面前亂揮,再由被告中另一人持利器攻擊杜俊毅,可堪 認定。②又杜俊毅、被害人林晉安之上開傷勢主要是由被 告邱彥銘揮刀所致,另案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近臀部之割痕 ,係由被告邱嵩程持刀揮砍而成。參以被告二人預藏水果 刀赴約談判,於林晉安打被告邱彥銘臉部一下後,二人隨 即起身拔刀向對方揮砍,在行動上已顯示相互援助以持刀 揮擊之方式為傷害之行為,彼此有犯罪意思之交換,被告 二人主觀上有傷害林晉安、杜俊毅及鄭朝議等人之默示犯 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邱嵩程辯稱其無 傷害林晉安之行為,與邱彥銘未合意共同傷害林晉安云云 ,與前揭事證及犯案情節不符,不足採信。③被告邱嵩程 另辯稱其被訴傷害林晉安致死之罪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庭改判撤銷云云,惟查,該法院刑事庭於該 刑事案件中仍係認定被告邱嵩程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晉安 致死之犯行,僅因其傷害鄭朝議之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 以致低階之傷害行為為高階之殺人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其傷害致死罪嫌,此有該院103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邱嵩程所辯與刑事判決內容不符,不足採 信。④被告邱嵩程另辯稱:被告二人係與被害人林晉安突 然發生衝突,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按共同正 犯,指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 之意思聯絡,朝同一目標,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 部,或一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犯意聯絡,不必 於事前謀議,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其在行為之際,出於默 示之共同犯意,一起進行,即足認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 二人究竟同處合力或異地分擊,繫乎臨場情況而定,不能
單以被告二人未互相掩護以取得優勢地位,即謂其二人無 犯意聯絡可言。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持刀赴餐廳談判,於被 告邱彥銘遭林晉安掌摑耳光時,即分別亮刀攻擊林晉安、 鄭朝議與杜俊毅,顯示被告二人默示合致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林晉安雖掌摑被告邱彥銘耳光 ,但並未持刀械毆打被告二人,被告竟持易傷人命之刀械 反擊,已非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辯稱屬防衛過當行為云 云,委無可採。⑤又被告二人僅係赴約談判,持刀械防身 ,主觀上對於刀械易傷人身一事,無法諉為不知,但對於 持刀傷害人體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縱無主觀之犯意聯絡 ,然客觀上非無此加重結果之預見,是被告二人對於共犯 持刀械揮砍被害人林晉安致死結果,因有過失而未預見, 亦應共負傷害致死之責,至於林晉安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 傷害,被告二人均應就林晉安之死亡結果同負加重結果之 全部責任,並無區分何人何部位之傷害係由何人下手之必 要。又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與林晉安之死亡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亦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2人有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行為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87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就林晉安之傷害 致死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邱嵩程辯稱 無直接參與砍殺或毆打林晉安之行為,林晉安之死亡,與 伊無因果關係,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 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74,918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林晉安致死,已
如前述,原告為林晉安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項目及金額之准駁,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晉安遭被告2人砍傷後,前往 健仁醫院尋求診療,原告合計支出800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03年度附民 字第16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核其就診日期102年11 月6日確與系爭死亡結果之日相符,且就診科別亦與林 晉安之刀傷相關,足認確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醫療費用,且被告邱彥銘亦稱對於有收據的部分並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晉安死亡後,為辦理喪葬合計支出 243,975元之喪葬費用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委託收費明細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禮儀服務證明 單、大華館費用明細表等為憑,惟查有單據部分僅有 193,975元,且收據上明細均係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 用,被告邱彥銘亦稱對於有收據的部分並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即屬有據。至於5萬元辦法事部分 因無單據證明有該筆支出,不應准許,故原告逾 193,975元部分之喪葬費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倘雖有謀生能力,但若不能維 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要旨)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
②經查,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被害人林晉安死 亡時值年49歲,其102年度股利所得共計104,168元, 且依原告101年度所有之財產價值共計2,587,360元, 此有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佐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於101、102年度依序為18,367元、19,081元 ,原告雖平均每月股利所得未逾每月消費支出,惟原 告另有從事檳榔攤工作,且觀其名下財產有股票,再 衡酌一般人通常持續工作至65歲屆齡退休,工作愈久 積蓄愈多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在65歲退休前,非無自 己財產可資維持生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 林晉安年滿20歲之後、自己年滿65歲退休以前,既有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即無須受林晉安扶養,要難謂有 何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待原告因屆齡退休,失其收入 ,再無收入維持自己生活,即有受林晉安扶養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受扶養權利損失期間,應自65歲起算至 平均餘命屆滿時即84.88歲止(按原告出生於00年00 月00日,事發時值年49歲,平均餘命為35.88年,餘 命屆滿時為84. 88歲),共19.88年,應堪認定。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 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 ,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依101年度統 計資料顯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8 ,367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 ,367元定其應受扶養金額,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
③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 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 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林晉安死亡時尚有餘命 35.88年(即84.88歲)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一次給 付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應按 上訴人自103年5月2日起訴時(即49歲)起算至其餘 命(即84.88歲)屆至時(共35.88年)之霍夫曼係數 20.000000000,扣除自起訴時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 (共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後之差額8.000 000000計算之。
④此外,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所示,原
告除林晉安外,尚有一子即訴外人王文仕(87年3月 27日出生),於原告屆齡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故 原告應由林晉安、王文仕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方屬適當。從而,依每月扶養費18,367元(即每年 扶養費220,404元),按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計算 原告需受林晉安扶養19.88年期間之損害額為958,245 元(即220,404×8.000000000÷2≒958,24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其應受扶養權利因林晉 安死亡而受損害4,530,143元,在958,24 5元範圍內 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林晉安致死,使原告中年頓失 愛子,痛苦不堪,以及原告係高職畢業,以賣檳榔維生 ,持有多筆股票及一筆與他人共有之旱地(公告現值22 1,820元,持分比例0.07142)面積,資力小康,被告邱 彥銘大學畢業、被告邱嵩程高中畢業,均以賣麵、賣檳 榔維生,二人月收入約2、30萬元,均無不動產等,有 兩造陳報之資料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稽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於150萬元內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
予准許,本院併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附表:
┌─────────────────────────────┐
│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叁仟零│
│ 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
├─────────────────────────────┤
│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台幣捌拾捌萬元; │
│ 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伍 │
│ 萬叁仟零貳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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