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61號
KSDV,103,重訴,361,2016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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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鄭博升
      張釋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邱嵩程
      邱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附民字第28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嵩程應給付原告鄭博升張釋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鄭博升張釋勻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嵩程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鄭博升張釋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嵩程因與訴外人方士銘有債務糾紛,遂與其雙胞胎之 兄即被告邱彥銘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晚間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與訴外人方士銘、王 耀德等人談判,被告二人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各預藏一把 水果刀赴約。談判過程中,因訴外人林晉安與被告邱彥銘另 有債務糾紛,林晉安於同日凌晨0 時12分許,與訴外人林志 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被害人鄭朝議及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陸續抵達「桐庭園餐廳」,林晉 安走至被告邱彥銘座位前,要求被告邱彥銘返還債務,因一 言不合,林晉安遂掌摑被告邱彥銘之臉部一下,被告二人旋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預藏之水果刀對在場之人 揮砍。被告邱嵩程持刀揮砍到鄭朝議之左下背近臀部一刀後 ,仍持水果刀追逐被害人鄭朝議,明知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 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仍持刀刺擊該等部位,嗣對被害 人鄭朝議昇高為殺人之故意,持刀刺向甫跌倒起身、毫無防 備能力之被害人鄭朝議左上背部一刀,致被害人鄭朝議受有 皮膚傷口閉口3.2 公分、刺穿過左肋骨第8 、9 肋間,並造 成胸壁有3.8 ×2 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 至10公分,肺 臟於左下葉有4 ×4 公分穿刺傷、左下肢膝部有擦傷1.2 × 1.1 ×0.2 公分、左手背有2 ×0.8 公分擦傷而大量出血, 終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宣告不治(下稱系爭行為及系爭 死亡結果)。




㈡上開被告二人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嵩程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2年6 月、被 告邱彥銘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邱嵩程改判無期 徒刑、被告邱彥銘有期徒刑11年10月在案,被告二人確有故 意侵權行為存在,足堪認定。又被告二人之系爭行為與被害 人鄭朝議之死亡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行為關聯共 同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鄭博升因系爭死亡結果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 0,000 元。而原告鄭博升為被害人鄭朝議之父親,被害人鄭 朝議對於原告鄭博升應四分之一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與原告 張釋勻及另二名子女分擔),參酌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18,367元,原告現年49歲,尚有餘命30.79 年,故得請求扶 養費用1,043,465 元。又原告張釋勻為被害人鄭朝議之母親 ,被害人鄭朝議對於原告張釋勻應四分之一負擔法定扶養義 務(與原告張博升及另二名子女分擔),參酌高雄市每人每 月平均支出18,367元,原告現年47歲,尚有餘命37.74 年, 故得請求扶養費用1,239,913 元。復原告二人其喪子之痛非 一時可消彌,故各請求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且被告二人共同為系爭行為,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 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鄭博升3,253,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張釋勻3,239,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嵩程則以:
⑴被告二人並未持刀械赴約談判,被告邱彥銘係在汽車旁持獲 刀械後,用以防身,而於其遭訴外人林進安掌摑耳光及眾人 圍毆後,被告二人始分頭正當防衛。被告邱嵩程於防衛過程 中均僅持手機防身,雖有追躡被害人鄭朝議之行為,但並未 持刀劃傷或刺傷被害人鄭朝議。實則被害人鄭朝議係由當時 在場身穿黑色衣褲體型胖胖之人所刺傷,此由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可證,被告邱嵩程在追逐被害人鄭朝議之前,被害人 鄭朝議早經他人殺傷,被告以手機丟擲方式追逐鄭朝議並不 代表有殺害鄭朝議之行為,且追捕過程並非如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稱被告有由上往下揮舞之動作。至於原告所提血跡跡證 方面,係肉眼無法辨識之物,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況監視錄 影光碟並未錄到被告有殺害被害人鄭朝議之行為。又警察局



於本案刑事現場所作之平面圖顯示,鄭朝議在編號17、18之 處已經事先即有流血,亦即在被告追逐鄭朝議之過程中,鄭 朝議已受傷,監視器畫面14分13秒有一個身材體型胖胖之人 ,著黑色短依、長褲之人即是殺害鄭朝議之人。刑事案件中 之證人指述,均是先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受警方誘導所為 之證詞。
⑵自本案104 年1 月9 日訴狀所附附圖所載,已可看出對方持 刀械(紅色圈)對被告胞兄邱彥銘圍毆,且途中乃係邱彥銘 而非被告邱嵩程,然刑事庭一、二審未予詳查,即判決被告 邱嵩程重罪。
⑶102 年11月6 日凌晨13分59秒,監視器已顯示林晉安和討債 成員開始對邱彥銘攻擊,追殺邱彥銘時有二個瘦小人影如是 被害人鄭朝議杜俊毅,被害人鄭朝議並未離開畫面,伊往 後方退時,2-3 人討債成員衝向鄭朝議背面14分13秒刺到鄭 朝議(有1 個人體型胖胖黑色短衣長褲比較清楚),刑事庭 一、二審認定那人疑似是被告邱嵩程,但被告當天穿著與織 不同,請求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⑷監視錄影器光碟00:14:17秒顯示,鄭朝議往人行道上方跑去 ,00:14:23秒被告邱嵩程鄭朝議至魚池,鄭朝議跌入魚池 ,這追跑鄭朝議過程中,被告邱嵩程未對鄭朝議有揮刀動作 (被告手中無刀械,監視器錄影光碟已證明),鑑識小組於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供述:魚池血跡是鄭朝議被人抬出遺 流下血跡,非噴濺式,此部分已顯示被告邱嵩程在追跑鄭朝 議前,鄭朝議已遭人刺傷,而刑事庭一、二審未對此部分勘 驗監視器光碟。
⑸刑事庭證人王耀德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供稱:被告二人 都未持刀,刀械是被告邱嵩程在汽車旁撿到的一詞,其中撿 刀之人是被告邱彥銘,非被告邱嵩程
⑹綜上所述,刑事庭一、二審未詳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遽 以論罪,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負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邱彥銘則以:
被告並未有殺害或幫助被告邱嵩程殺害被害人鄭朝議之行為 ,此由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殺害被害人鄭朝議之犯罪犯行 即可得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殺害被害人鄭朝議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對於鄭朝議死亡之結果,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鄭博升張釋勻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對於鄭朝議死亡之結果,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邱嵩程有無殺害鄭朝議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嵩程夥同其兄即被告邱彥銘於102 年11月5日晚間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桐 庭園餐廳」之庭院,與訴外人方士銘王耀德談判債務問 題,因邱彥銘於6日凌晨遭後來糾眾到場之林晉安掌摑耳 光,二人即各自持刀追砍林晉安杜俊毅鄭朝議與其他 在場參與互毆之人,其中鄭朝議遭被告邱嵩程持刀追砍左 下背近臀部一刀受傷跌倒後,被告邱嵩程復趁其跌倒甫起 立,背對邱嵩程無力反抗時,明知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乃 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乃昇高對被害人鄭朝議之殺人故 意,猶持刀刺擊該等部位,致鄭朝議左上背部受有皮膚傷 口閉口3.2公分、刺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 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 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左下肢膝部有擦傷1.2×1.1×0. 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而大量出血,終因出血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宣告不治,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邱 嵩程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就 被訴殺害被害人鄭朝議部分,均判處無期徒刑,嗣被告邱 嵩程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此有上開三份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二審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邱嵩程雖否認有殺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二人預藏刀械赴約一節,業據訴外人方士銘於 偵查中與刑事庭一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時邱彥銘坐 在我旁邊,邱彥銘拍一下桌子站起來時,手上就有刀子, 我看到刀子我就跑了,一群人就打起來了」(見偵查卷第 61頁)、「邱彥銘起身時手上就有刀,在打的時候有看到 邱彥銘邱嵩程都有拿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第83、 89頁),另訴外人翠屏派出所所長陳璿琪於刑事案件二審 中證稱:現場有人指證被告二人有持刀,我問刀子是否被 告二人的,他們才承認說是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宗(一) 第236頁背面)。又訴外人林志松於偵查中證稱:林晉安 有出手打一對兄弟的哥哥,之後現場就很混亂就打起來, 然後我就跑回車上,林晉安杜俊毅就在我車上,我就送 他們到醫院。現場當時很暗,我有看到哥哥拿著刀子往上



舉做勢要揮,對著現場的人說「好膽就來」等語(偵卷第 70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晉安打他對面的 人,然後就起衝突了;我有看到被林晉安打的那個人手上 拿有刀子,應該是水果刀,打的時候,在桌邊他站起來就 拿著刀子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二)第126至128頁) 。又訴外人周志翰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林晉安先打一 對兄弟的哥哥,這對兄弟就站起來,之後就一片混亂;兩 兄弟都有持刀從上往下刺並揮舞,還說來啊來啊;林晉安 一打哥哥後,哥哥就拿出刀子來等語(偵卷第71頁);於 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一到現場,林晉安就先出手打他們 兩兄弟其中一個,他們兩兄弟就站起來,一站起來他們兩 兄弟就都有拿刀了;應該是水果刀之類的;兩個被告拿刀 子,其他人就跑來跑去跑給他們追;林晉安是空手等語( 刑事一審卷宗(二)第121至125頁),可見被告二人持刀 與訴外人林晉安所率眾人互毆時,均有持刀攻擊林晉安等 人一節,業據上開訴外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內 容彼此相符,復與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二人手上持物 追擊他人之情形大致相符。至於現場遺留在餐廳門口及機 車道上之刀鞘二把,經以棉棒採集DNA鑑驗結果,或未檢 出DNA量,或因DN 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 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163頁及刑事二審卷宗 (一)第163頁),然而被告二人於起身後即分別持有刀 械,並向其等身旁之人攻擊,以及參酌被害人鄭朝議、訴 外人杜俊毅受有刀傷、林晉安受有刀傷致死等情,足堪認 定被告二人均持刀赴約。⑵被告邱嵩程雖辯稱其係持手機 追擊被害人鄭朝議云云,惟自刑事案件偵審中之勘驗筆錄 所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倘未持刀追逐,眾人豈有驚逃 之舉,況林晉安率眾到場,聲勢上顯優於被告二人,豈有 畏懼被告邱嵩程持手機防身之情節,故上開所辯,有違常 情,不足採信。⑶又刑事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 未能自監視錄影中明確看出被告邱嵩程是否持刀,但被告 邱嵩程係持水果刀,已經認定如前,且水果刀體積甚小, 原即不易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出,此由被告邱彥銘雖坦承 其持長約25公分之刀,然於勘驗筆錄仍僅能記載「期間邱 彥銘手持物品,並有揮動之動作」等語(刑事一審卷宗( 一)第103頁背面)即可得知。⑷又就被告邱嵩程是否持 刀刺殺被害人鄭朝議一節,經查,①訴外人方士銘於前揭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鄭朝議先跌倒,又爬起來繼續跑, 然後邱嵩程就在後面追他追到水池,我有看到邱嵩程向鄭



朝議由上往下揮刀子,後來鄭朝議倒到水池內等語(見偵 查卷第61頁);於原審證稱:邱彥銘起身時手上就有刀, 在打的時候看到邱彥銘邱嵩程都有拿刀;邱嵩程在追鄭 朝議,然後鄭朝議就跌倒,最後跌進水池裡;很明顯是邱 嵩程揮了一下,鄭朝議跌入小水池裡,我們把他拉上來時 ,他的背後一直在流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二)第83 、89、91頁)。另②訴外人盧俊衛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到 餐廳現場我看到鄭朝議從餐廳跑出來外面,當時被邱嵩程 拿刀追,鄭朝議跌倒,我看到邱嵩程有朝鄭朝議的正面刺 ,有無刺到我不知道,嗣邱嵩程在揮另一名時,鄭朝議就 爬起來往餐廳內跑,邱嵩程就追鄭朝議,追到水池邊,我 有看到邱嵩程又往鄭朝議背部揮刀,然後鄭朝議就掉到水 池裏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③訴外人林俊廷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鄭朝議站在魚池旁邊,這對兄弟的弟 弟就拿刀刺向鄭朝議的背部,鄭朝議就到水池裏面等語( 偵卷第67頁);於刑事庭一審證稱:我看到弟弟好像有拿 類似水果刀朝鄭朝議的背部砍下去,鄭朝議就掉進水池裡 面等語(刑事一審卷宗(二)第115頁),經核以上訴外 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指向被告邱嵩程持刀追砍被害人 鄭朝議,且被告邱嵩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追 逐鄭朝議之行為,足認上開訴外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上 開證詞堪以採信。④另依前揭刑事案件1、2審卷宗所附之 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顯示,編號1、3、17、18四處 血跡DNA- STR與鄭朝議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 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71x 10(-20)。編號1即餐廳前空地 魚池旁有血灘一處,魚池內水已染紅,足認鄭朝議係在水 池邊遭攻擊後,落入水池內,而將水池內之水染紅,而留 有上開跡證。又前揭相驗及解剖報告顯示,鄭朝議之主要 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 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 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 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 4公分穿刺傷,則前揭訴外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於 刑事案件皆證稱目睹鄭朝議遭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傷之事實 ,與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結果相符,亦與前揭相 驗及解剖報告之鑑定結果一致,堪可信實。至證人王耀德 所稱見到邱嵩程赤手空拳在還擋云云(見刑事二審卷宗( 二)第462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邱嵩程雖 否認有殺害鄭朝議行為,辯稱鄭朝議在被刺殺入池前,其 實已經受傷而流血,且殺人者為在場另一胖胖著黑色上衣



、褲之人,此由監視錄影帶光碟未錄製被告邱嵩程有殺人 行為及現場之血跡鑑驗報告編號17、18之鄭朝議血跡非噴 濺血跡,足證被告邱嵩程並無刺殺行為云云。惟訴外人羅 時強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說明: 編號17、18之血跡並無明顯噴濺,應該說是從傷口流下, 不像編號6是快速移動等語(同上卷第37頁)。據此可認 編號17、18之血跡,應非鄭朝議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 濺血跡,反而較像是救起鄭朝議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 。至於編號3則是將鄭朝議自水池救上後置放該處施以急 救,故混合血水,此觀現場急救照片自明(偵卷第101頁 及相驗二卷第13頁、警卷第50頁)。準此,被告邱嵩程上 開辯稱不足採信。又監視錄影光碟雖無被告邱嵩程持刀刺 進被害人鄭朝議之背部畫面,然此係因鄭朝議被殺時,人 未在監視器畫面所致,尚難因此即排除被告邱嵩程之殺人 犯行,況訴外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於案發現場目睹 其等友人鄭朝議遭人持刀追逐,並自背部砍殺之暴力行為 ,印象自極為深刻,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前後一致 ,且彼此互核相符,兼以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血跡 鑑驗之結果,足證被告邱嵩程於監視錄影光碟時間00:14 :11至18秒時,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 一下,及於00:14:26至29秒,自鄭朝議後方追逐鄭朝議 時,邱嵩程手上所持有之物品,確為刀械無訛,故被告邱 嵩程於水池邊追到鄭朝議時,即持刀刺向鄭朝議背部之事 實,可堪認定。而鄭朝議因上胸背遭被告邱嵩程持刀穿刺 ,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死亡,是鄭朝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邱嵩程刺殺 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⑤被告邱嵩程雖辯稱持 刀砍殺鄭朝議者,係另有胖胖著黑色衣褲之人,且刑事案 件審理時未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請求本院勘驗云云。 惟查,本院刑事一審法官於103年4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 即已當庭勘驗光碟,其中編號(十三)載明:「00:14:14 至00:14:16,一名男子自畫面左上方人行道從左往右奔跑 離開畫面。至00:14:17,另名男子自畫面左上方處人行道 處,奔跑於人行道上往右離開畫面,至00:14:18至00:14: 19,一名穿著短褲之男子(應為邱嵩程),於畫面左上方 ,往上開兩名男子奔跑之人行道路線奔跑,亦即,自人行 道左方網右方奔跑離開畫面。」、(十四)「00:14:23 至00:14:25鄭朝議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畫面左上方 水池附近跌倒。」(十五)「00:14:26,邱嵩程自畫面 左上方出現,鄭朝議仍跌倒在地。(十六)00:14:26至00



:14:29,鄭朝議從地上爬起,邱嵩程鄭朝議後方追逐 鄭朝議邱嵩程手上疑持有物品,並揮舞手上物品」(十 七)00:14:30至00:14:31,鄭朝議往水池邊跑,邱嵩 程右手似持有物品追至(此部份因人在畫面邊際,故僅有 拍到下半身)。(00:14:30邱彥銘自畫面左方出現,往 右方即水池方向移動)(十八)00:14:32,邱嵩程追至 鄭朝議身邊,鄭朝議落入水池中,邱彥銘持續往水池及邱 嵩程方向行走」(見刑事一審卷宗(一)第101頁),顯 見當時在場追逐鄭朝議之人即為被告邱嵩程,且其手中持 有物品雖於錄影光碟中無法清楚辨識,然業經訴外人方士 銘、林俊廷、盧俊衛於刑事案件證稱邱嵩程持刀追砍被害 人鄭朝議,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上開錄影光碟未經刑事庭 法院勘驗,係屬不實。又被告邱嵩程雖另辯稱其係持手機 追逐鄭朝議並非持刀追逐云云,然此與前揭訴外人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所證情節不符,且依常情,倘邱嵩程係持手機 追逐,則殺傷力大減,鄭朝議及其在場友人可合力對抗邱 嵩程,無全體避開之理,足認被告邱嵩程所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又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已詳細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與被害人鄭朝議相關者,為前述 (十三)至(十八)之畫面,此有103年4月28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1份附於一審刑事卷可稽,且畫面中雖無被害人鄭 朝議致死一刀之插進畫面,但有被告邱嵩程鄭朝議跌倒 前後之追逐畫面,兼以被告邱嵩程不否認追逐被害人鄭朝 議以及前述訴外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於刑事案件之 證述內容以及被害人鄭朝議死於刀傷之相驗結果,均已足 堪確認被害人鄭朝議係遭被告邱嵩程砍殺致死,故本院即 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⑥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 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被告邱嵩程持刀殺 害鄭朝議所受傷勢,業如前述,而鄭朝議主要致命傷口位 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 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 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 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 並造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之情,有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附於刑事卷可查,足見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向鄭朝議背 部之力道甚為猛烈。而人體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內有心臟 及肺葉,為人體重要器官,如以利刃刺入,客觀上當有極 大可能因此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主 觀上所能預見,被告邱嵩程將屆而立之年且智識健全,自 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邱嵩程明知其持有之水果刀可殺人,



卻猶持該刀刺入鄭朝議背部直達胸腔內之肺臟,導致鄭朝 議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告邱嵩程為此行為時殺意甚堅,犯 意已由傷害故意昇高為殺人故意,犯行轉而為殺人行為, 而非傷害致死行為,此項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81 號確定無訛。
2.被告邱彥銘對於被害人鄭朝議之死亡,應否與被告邱嵩程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⑴被告邱彥銘於102年11月6日凌晨0時12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外之庭院與 被告邱嵩程王耀德方士銘談論債務時,訴外人林晉安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被害人鄭 朝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陸續抵達「桐庭園餐 廳」,林晉安走至被告邱彥銘座位前,要求被告邱彥銘返 還債務,因一言不合,掌摑被告邱彥銘後,被告邱彥銘即 分別與被告邱嵩程持刀追砍在場之上開人等,顯見當時二 人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對於彼此傷害他人之行為結果,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應負完全之侵 權行為責任。惟被告邱嵩程片面將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犯 意而為殺人行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邱彥銘之事項,且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 不完全相同,前者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本案 被害人鄭朝議之致死原因(自左上背傷口穿刺內臟)為被 告邱嵩程之殺人行為,並非被告邱嵩程昇高殺人犯意前之 傷害行為,故被告邱彥銘對於被告邱嵩程上開傷害行為雖 負同一之傷害責任,但該傷害行為既未生鄭朝議死亡結果 ,被告邱彥銘即不負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⑵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邱彥銘縱不負行為關聯共同之殺人責任,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亦因幫助被告邱嵩程殺人行為負 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責任,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然查, 被告邱嵩程追砍被害人鄭朝議途中,依前述訴外人方士銘 、林俊廷、盧俊衛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以及監視錄影光 碟之堪驗結果,均未見被告邱彥銘對於被告邱嵩程提供幫 助殺害被害人鄭朝議之行為,且被告邱彥銘於前開刑事案 件亦未經檢察官提起殺人或幫助殺人之刑事訴追,足認被 告邱彥銘對於被害人鄭朝議死亡之結果,並無侵權行為,



自無庸與被告邱嵩程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鄭博升張釋勻得請求被告邱嵩程賠償之損害若干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林晉安致死,已 如前述,原告為林晉安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嵩程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項目及金額之准駁,敘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鄭博升主張為被害人鄭朝議支出喪葬費用210,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同興社棺木店收據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卷第12頁),核其內容為辦理殯葬 事宜之必要費用,堪值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倘雖有謀生能力,但若不能維 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要旨)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28 88號判決要旨 )
②經查,原告鄭博升為被害人鄭朝議之父,出生於00年 0月0日,於被害人鄭朝議死亡時,值年49歲,本院依 職權調查其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查知 其101年度股利所得及營業所得共計96,659元、102年 股利所得及營業所得共計1 43,144元,其101、102年 所有之財產價值各共計26,502,530元,有上開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另原告張釋勻為被害人鄭朝議之母, 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被害人鄭朝議死亡時,值年47 歲,本院依職權調查其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 明細,查知其101年度利息所得及營業所得共計17,85 4元、102年利息所得及營業所得共計17,797元,且於 101年、102年所有之財產僅有汽車1輛,以上有101年 、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的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佐 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於101、102年度依序為18,367元、19,081元,本 院分別審酌原告二人之上開資力及原告鄭博升經營泥 火山圓伯土雞城、原告張釋勻亦任職該土雞城,屬經 營家庭事業,均有一定之營業及薪資收入,足認原告 鄭博升張釋勻在65歲退休前,均非無自己財產可資 維持生活,是原告鄭博升張釋勻鄭朝議年滿20歲 之後、自己年滿65歲退休以前,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即無須受鄭朝議扶養,要難謂有何受扶養權利之 損失;待原告鄭博升張釋勻因屆齡退休,失其收入 ,再無積蓄維持自己生活,即有受鄭朝議扶養之必要 ,故原告鄭博升張釋勻請求受扶養權利損失期間, 原告鄭博升部分,應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即 79.79歲止(按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事發時值年4 9歲,平均餘命為30.79年,餘命屆滿時為79.79歲) ,共14.79年,應堪認定;原告張釋勻部分,應自65 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即84.74歲止(按原告出生 於55年88日),平均餘命為37.74年,餘命屆滿時為8 4.74歲),共19.74年,應堪認定。
③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 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 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依101年度 統計資料顯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 18,367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367元定其應受扶養金額,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 採。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 ,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 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鄭博升鄭朝議死亡 時尚有餘命30.79年(即79.79歲)已如前述,原告鄭 博升主張一次給付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即應按原告鄭博升自103年8月4日起訴時( 即49歲)起算至其餘命(即79.79歲)屆至時(共30. 79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00,扣除自起訴時 起算至原告鄭博升年滿65歲(共16年)之霍夫曼係數 11.00000000後之差額6.0000000000計算之;原告張 釋勻於鄭朝議死亡時尚有餘命37.74年(即84.74歲) 已如前述,原告張釋勻主張一次給付扶養費,按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應按原告張釋勻自103 年8月4日起訴時(即47歲)起算至其餘命(即84.74 歲)屆至時(共37.74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 00,扣除自起訴時起算至原告張釋勻年滿65歲(共18 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後之差額8.000000000 0計算之。
④此外,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原告鄭 博升張釋勻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二人除生有被 害人鄭朝議外,尚有長女鄭驊芳、次子鄭景丰,堪認 鄭博升張釋勻之扶養義務人除彼此外,尚有鄭驊芳 、鄭景丰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從而,依每月 扶養費18,367元(即每年扶養費220,404元),按霍 夫曼係數6.0000000000計算,原告鄭博升需受鄭朝議 扶養14.79年期間之損害額為374,837元(即220,404 ×6.0000000000÷4≒374,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鄭博升主張其應受扶養權利因鄭朝議死亡而 受損害1,043,465元,在374,837元範圍內者,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張釋勻部分,依每月扶養費18,367元(即每 年扶養費220,404元),按霍夫曼係數額8.000000000 0計算原告張釋勻需受鄭朝議扶養19.74年期間之損害 額為456,093元(即220,404×8.0000000000÷4≒456 ,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釋勻主張其應 受扶養權利因鄭朝議死亡而受損害3,239,913元,在4 56,093元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被告邱嵩程因細故殺害被害人鄭朝議,使原告 二人中年頓失愛子,痛苦不堪,以及原告鄭博升係陸軍 官校士官班畢業,曾從事運輸業,現經營土雞城,原告 張釋勻國中畢業,現於家族經營之土雞城就職,原告鄭 博升101年、102年年股利及營業所得資產達143,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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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