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14號
KSDV,103,重勞訴,14,2016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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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賴猶發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按月領 取薪資報酬(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先後派駐於被告國內外 廠區服務,任職期間已有26年餘,亦均能圓滿達成被告交付 之任務,並已符合退休條件。詎被告接獲不實檢舉,於103 年9 月15日將原告停職,並停發薪資及年中主管酬勞金(下 稱系爭獎勵金)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進而於103 年 9 月30日以原告「於99-103年承辦福欣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 期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賄賂(以下統稱賄賂) ,並在臺灣、大陸接受廠商邀宴」為由,依被告工作規則第 15條第3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所為自屬無據;退步言 之,縱原告涉有所指不法,然被告業於103 年8 月15日向訴 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總經理張 德仁查知相關索賄情節,隨後並在同年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提出檢舉,惟卻遲至103 年 9 月30日始終止契約,亦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所為終止自非合法,系爭僱 傭契約仍屬存在。又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依原告99年全年薪資為2,267,418 元,換算每月薪 資188,951 元,加上未發放103 年度之系爭獎勵金約900,00 0 元,及被告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停發 之薪資94,4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75 元,並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 給付原告188,951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87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僱傭契約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75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 起至原告回復工作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原告18 8,951 元。㈢就前開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77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3 年9 月30日經免職為止,共任職26年8 個月,雖符合勞基法 第53條規定之退休資格,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又被告於10 0 年間至大陸福建漳州市台商工業園區投資興建「福欣特殊 鋼廠」(下稱福欣廠),並指派時任工務部處長之原告及訴 外人徐光明、陳奇顯等三名主管負責籌備建造及發包等事宜 。因興建鋼廠需要鋼構、油漆與螺栓等材料,原告在得知永 記公司欲爭取繼續供應福欣廠用漆及被告寧波二期廠房擴建 工程(下稱寧波二廠,並與福欣廠合稱系爭廠房)油漆供應 商資格,遂利用其有選擇規格、監造審標職權之機會,向訴 外人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索討賄賂1 千萬元,經討價還價 後,最後由張德仁交付750 萬元予原告,不僅涉犯刑法背信 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亦造成被告遭受鉅額損失及 商譽嚴重斲傷,確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及台塑關係企 業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等相關規定 。此外,原告另涉向被告位於寧波二廠之承攬商收取賄賂, 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事後又一再矢口否認,嚴重違反忠誠 義務,已令兩造間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原告顯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不得不予以免職,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 在。況依勞基法第2 條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亦非有理。另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於103 年度有應發放而未發放系爭獎勵金900,00 0 元之情事,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7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接獲檢舉,而於103 年間以原告「於99-103年承辦福欣 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賄 賂,並在臺灣、大陸接受廠商邀宴」為由,依公司工作規則 第15條、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
㈢原告對被告所提103年3月至8月薪資單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一級主管另有發放系爭獎勵金制度,發放數額並非固 定,原告於102 年度所領系爭獎勵金數額為86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於自100 年間起涉嫌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 賄賂7,500,000 元,復向被告位於寧波二廠之承攬商索賄, 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嚴重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 ㈡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3 年 9 月15日起至回復工作前一日止之薪資及系爭獎勵金,是否 合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主張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堪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㈡原告有無於自100 年間起涉嫌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 賄賂7,500,000 元,復向被告位於寧波二廠之承攬商索賄, 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嚴重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 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從業人員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應於十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 續: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 」,並於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第3 點亦有相同之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16 頁背面)。
⒉查原告固否認其有向張德仁索取750 萬元賄賂之情事。惟查 ,有關原告向張德仁索過程,業經證人張德仁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先向伊公司副總李允男提到「介紹費」 的事,後來也有找伊談過兩次,第一次時間約在101 年2 、 3 月間某日中午,地點是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的一家餐廳 (BOSSA NOVA),談話內容是寧波二廠部分,原告要幫伊公 司搞定,由伊公司承包油漆,但是要給1 千多萬元,伊說金 額太大了,伊等沒賺那麼多錢,所以第一次沒有談成,伊跟 原告說要回去算一下,下次再談。第二次再跟原告談的時候 ,伊說金額還是太高,原告說就750 萬元,伊問原告,其主 管徐光明知道嗎?原告說,不用告訴主管,其會處理。伊約 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在宏平路與沿海路交岔路口麥當勞見



面,伊拿錢給原告的時間是下午1 時15分;因原告開口要錢 ,伊很不服氣,心裡很不舒服,所以才會當天就記下時間跟 原告的車牌;750 萬元現金是從伊家中金庫拿出來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77 頁),不僅與其在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證內容相符(見系爭刑案調查局移送案卷第69頁至第71 頁;見南檢103 年度偵字第15888 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卷 ,第16頁、第17頁),並核與證人即永記公司李允男在本院 之結證:伊有做筆記習慣;101 年5 月7 日當天,因張德仁 打電話跟伊談業務,順便提到其已將錢在麥當勞親自交給原 告,伊就紀錄下來;永記公司40幾年來都是台塑及台塑集團 油漆合格供應商,但不是獨家,還有其他好幾家供應商。福 欣廠是從100 年5 、6 月進入土建動工期,當時春雨螺絲鄭 鴻樺從廈門打電話給伊,說台塑要建福欣不銹鋼這個廠,並 說現在是由台塑工務部的人在主導,因環球油漆也是塗料的 競爭廠商,鄭鴻樺說他跟台塑工務部的人非常熟,但可能需 要處理,也就是假設台塑要購買伊公司的油漆,就需要佣金 ,因伊負責大陸的業務,所以就答應,並立即告知老闆張德 仁;福欣廠建造用的鋼結構需要10萬噸,每一噸從15平方米 到20平方米不等,而每平方米漆料成交價為20元人民幣,如 此推算所需漆料費用約就是3,000 多萬元人民幣,也就是10 萬噸乘以15-20 平方米再乘以20元人民幣之結果,而以伊行 業潛規則是給百分之3-5 的佣金,故3,000 萬元人民幣的佣 金即150 萬人民幣,乘上5 就是新台幣750 萬元(本院卷一 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等情,及證人洪麗雪證稱其 確有於101 年5 月4 日中午看見張德仁以提袋裝750 萬元外 出乙節(本院卷一第209 頁)勾稽相符,並有證人張德仁當 庭提出之餐廳點餐單及筆記影本各乙紙(本院卷一第187 頁 、第188 頁;筆記本正本則存於同卷第201 頁證物袋內), 及李允男筆記影本乙紙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215 頁;筆記 本正本則存於外放證物袋內),復對照原告入出境次數頻繁 ,而於證人所指交付賄款時間即101 年5 月4 日確在國內( 原告該次係101 年4 月21日入境,同年5 月7 日復行出境)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覽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1 頁至第8 頁),且依證人陳奇顯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證:原告於100 年間係在被告工務部設計組任職,經徐 光明指派協助整個福建廈門福欣廠的建廠事務,等於是福欣 廠的leader,之後又被徐光明被指派到寧波二廠負責建廠工 作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42頁背面),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 有參與系爭廠房建造過程,並於在寧波二廠EVA 案負責設計 規劃(同上卷第47頁背面),足見原告在系爭廠房建造過程



中,確有擔任負責設計規劃或決策之重要角色,由此足徵上 開證人所言顯非虛妄。倘參諸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陳 其與張德仁李允男確有互動,然無怨隙等語(同上卷第48 頁背面),而永記公司乃國內知名油漆大廠,張德仁李允 男均係該公司高階主管,其中張德仁更係實際負責人,衡情 應無為構陷原告而干冒受偽證刑責訴追處罰之理,益徵所證 情詞,應堪信實。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一律使用訴外人台塑大金公司所生產 之ZEFFLE漆,亦即「潔氟保」(氟樹脂塗料),並由被告公 司層峰訂定終端價格,原告亦未參與有關「油漆工程保固之 法律責任義務及寧波防蝕塗裝保固事宜檢討會議」,是永記 公司自不可能向未參與油漆種類及價格決定之原告行賄云云 。然查,被告抗辯「潔氟保」僅係表面塗料,尚須搭配其他 中、底層漆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潔氟 保」塗料施工基準示意圖、台塑關係企業高鹽份易銹蝕區域 油漆防蝕暫行辦法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內 容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8頁),並有證人李允男 結證所稱:寧波二廠最後施作工程之漆料都是由永記公司供 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潔氟保占很少部分等語(本院卷一 第208 頁背面)可參,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關係 企業縱有要求所有廠房均應使用台塑大金公司所產「潔氟保 」乙情為真,亦與證人張德仁李允男所證並無扞格。又如 前所述,原告在系爭廠房建造過程中,既係擔任負責設計規 劃或決策之重要角色,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確有 與徐光明、陳奇顯到永記公司找張德仁(見系爭刑案偵卷第 48頁背面),及證人陳奇顯於偵查中所證:大約在101 年9 、10月間為協助單明忠取得永記公司在大陸寧波地區的油漆 代理權,伊與徐光明、原告一起到永記公司拜訪張德仁(同 上卷第42頁背面),可知原告與徐光明、陳奇顯曾因永記公 司欲取得大陸寧波地區代理權之事拜訪張德仁,再佐以張德 仁所證:伊等與台塑合作40幾年,都是供應油漆等語(本院 卷一第179 頁)及李允男證稱:系爭廠房之建造都是被告工 務部在主導,原告當時係擔任工務部組長,具有影響力,也 算是有決定權的人,伊等聯絡窗口都是透過原告等語(系爭 刑案偵卷第31頁背面),亦徵無論原告對於油漆採購是否具 有實質決定權,然對永記公司而言,其等基於常年與被告之 合作經驗及觀察,認為原告既在系爭廠房之建造案中擔任要 職,自應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是原告辯以其無漆料決定權云 云,縱屬為真,亦不足影響或推翻證人所述前揭情節之憑信 性。原告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7,500,000 元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⒋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向寧波二廠承攬商收取賄賂,並接受廠 商不當邀宴等節,固以卷附上海統盛貿易有限公司宴客請示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5-3 頁),惟經原告否認該宴客請示 單之真正(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則迄未舉證其真實性, 況縱屬真正,然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第18點規定,如因 特殊需要而事先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經理核准者,即無不 得接受邀宴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故原告主張該 等飲宴對象既均包括副總經理徐光明,則原告陪同赴約亦與 上開規定無違乙節,自非無據,遑論被告亦未舉證其違反情 節有何嚴重情形。此外,被告就原告向寧波二廠承攬商收取 賄賂乙節,亦僅空泛主張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 另涉上開不法等節,尚無法採信。
㈡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3 年 9 月15日起至回復工作前一日止之薪資及系爭獎勵金,是否 合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被告仍應續付薪資 及系爭獎勵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僱傭契約 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且系爭獎勵金係視 實際工作表現之恩惠性給與,並非任何擔任一級主管之人均 得領取等語。經查,原告確有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 賄賂7,500,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由 已故知名企業家王永慶所創辦之上市公司,向來穩健經營且 信譽卓著,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此對照張德仁於本院所證: 伊等與台塑有40幾年合作經驗,以前未有類似要求交付賄賂 款項才能承包工程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益明。 次查,被告工作規則暨系爭管理規則均明令禁止職員營私舞 弊或收受賄賂,違者即予免職處分,已如前述,故原告向永 記公司收取賄賂之行為,確已嚴重斲傷被告公司商譽,其情 節自難謂非為重大,則被告於原告涉案受調查期間,於103 年9 月11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及系爭管理規則第9.3 條 第1 點、第3 點規定先對原告停職並停發薪資(條文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第117 頁正、背面;停職通知見本 院卷二第131 頁),待經相當之查證而有所確信後,即依前 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免職(本院卷二第 171 頁),顯非無憑,而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終止事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經向張德仁查證而得知 本件收取賄賂之事,並在103 年8 月27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 ,故被告早在103 年8 月27日,甚或103 年8 月15日之前即



有知悉,其迄103 年9 月30日始為終止,已逾勞基法第12條 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其係在103 年9 月11日由媒體報導得知調查局 搜索原告住處後,始認為張德仁指述情節應屬真實等語。按 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所稱「知悉其情形」, 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 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組織龐大,所屬人員眾多,且身分各異,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並其本於勿枉勿縱及勤勞樸實之經營理念及核心價 值,對所屬職員涉及懲處事宜者,認有謹慎查證之必要,且 定有相關獎懲標準等情,亦經被告以105 年3 月10日台塑北 總字第0000000ED97D號函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11 頁), 並有前揭被告工作規則及系爭管理規則可考。由此可知,被 告為貫徹其經營理念,兼顧員工權益,在未經相當之查證認 定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前,尚 不會貿然對涉案員工進行懲處。本件被告因外界傳聞原告及 訴外人徐光明、陳奇顯等人涉有諸多向廠商索賄情事而展開 調查,嗣得知永記公司為涉案廠商之一,乃由負責工程費用 控管之總經理室組長莊錦川親往調查,而經張德仁指陳原告 向其索取賄賂等情,業據證人莊錦川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 卷二第195 頁、第196 頁、第200 頁),並有莊錦川103 年 8 月27日、同年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系爭刑案調查局 移送案卷第51頁至第65頁),固堪認定。惟核永記公司張德 仁當時陳述之性質,乃與被害人申訴或指訴性質無異,尤以 當時原告業已否認其事,亦據莊錦川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201 頁),則被告未能僅憑張德仁片面之詞遽以認定,亦合 於常理及前述被告之企業精神及理念。而觀諸莊錦川一再證 稱雖有張德仁指訴及筆記紙影本,但其等仍有懷疑而不敢盡 信,才會向調查局請求協助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 、第198 頁),及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 時,並未同步先以「停職」處分作為緩衝,且檢舉內容多以 「疑似」、「可能」等不確定用語為之(見前揭莊錦川調查 筆錄),亦足見被告當時就其自己所為調查,尚無確信可言 。繼以,調查局於103 年9 月10日搜索原告住處,及被告在 媒體於搜索翌日報導原告向永記公司索取賄賂之事後,隨即 在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此項重大訊息並作成停 職處分等情,除據莊錦川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199 頁、



第202 頁),並有前揭停職處分通知書及調查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系爭刑案調查局移送案卷第181 頁)、聯合報剪報、 「中時」電子報相關報導節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 第209 頁)可資憑佐,足徵被告係因媒體報導調查局發動搜 索之事,認張德仁所述情節既經偵查機關調查審認屬實,進 而對原告之犯行有所確信,故被告主張其知悉時點,應自10 3 年9 月11日起算乙節,洵屬有據,則被告據此於103 年9 月3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即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係為合法有效。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發給自停職之日以後 之薪資云云,自屬無據。
⒊繼查,原告於95年所領系爭獎勵金為789,600 元,翌年即96 年調為808,400 元,迄100 年改為912,000 元,再於102 年 復降為802,488 元,且發放日期亦非固定等情,有原告台南 大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10 0 頁),倘參諸卷附「102 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標準及核 配原則」所示(本院卷二第103 頁),被告公司就系爭獎勵 金之發放僅訂有各級主管核配標準及上限金額,而非依其職 級一律給與相同金額,已徵被告所辯系爭獎勵金係視工作表 現而定,屬於恩惠性給與乙節,顯非無稽,此由上開核配原 則中亦載明「今(103 )年獎勵金正式發放日前,因辭職、 免職、停職、違反公司規定遭提前解僱之人員」,即不發給 102 年度之系爭獎勵金,其性質核與勞基法第29條所稱事業 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所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相當,益徵其情。而原告就系爭獎 勵金係經常性給與,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仍應給付103 年度之系爭獎勵金云云,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向訴外人張德仁收取賄賂750 萬 元,以協助張德仁所屬之永記公司保有或取得被告系爭廠房 之油漆供應商資格,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僱傭契約 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75 元,暨自103 年10月 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原 告188,9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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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