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47號
KSDV,103,訴,547,201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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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品菁
被   告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立高雄高商」(下稱「高 雄高商」)校園內,疑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以手摑伊耳 光(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耳耳鳴、右耳急性氣壓傷 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傷 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 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醫藥費20萬5,222元、醫療 交通費1萬0,132元、營養費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1, 087元、助聽器費54萬6,91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4萬4,800 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8,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均 與被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疑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兩造並有互 動。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不爭執。



(三)被告涉犯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訴外人周OO為被告之夫,原告於上開時點前即與周OO 相識,並知悉周OO與被告有婚姻關係。
(五)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以10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計算基準 ,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以1次24元計算(含來回)等情 ,並不爭執。
(六)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得請求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於本院104 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不爭執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以10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計算 基準(本院卷㈤第115、116頁),而生自認之效力。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原告不同意被告撤 銷自認(本院卷㈤第165、166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 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卷㈤第166頁),被告撤 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若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10 1度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計算基準」為兩造 所無爭執之事實,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摑原告耳光,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被告就此所涉犯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固主張伊並無傷害行為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手摑耳光乙情,核與證人陳李OO於系 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時本來專注在打香扇,聽到被 告與原告很大聲講話,後來伊做完運動坐下休息,突然看 見一副眼鏡滑到伊面前,原告就趴在地上找眼鏡,伊就跟 原告說眼鏡在這裡,原告將眼鏡撿起來,其2人好像在吵 架等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系爭刑案偵卷第150至153頁) 。
2、系爭刑案原審於102年9月24日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偵卷資料袋),勘驗結果如下(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19 3頁):「一光碟內檔案「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



.AVR檔」有Camera01、Camera02、Camera05三個監視器畫 面。(於時間標示08:05:05),Camera01下方出現一名身 著粉紅色上衣及灰色長褲,並帶有眼鏡,身型偏瘦的女子 (原告)朝背對鏡頭方向前進,經過剛跳完土風舞準備坐 下休息的女士(陳李OO)身旁,並(於08: 05: 18)消 失於Camera02畫面。接著Camera01下方出現一名身著橘色 上衣及白色長褲,身型微胖的女子(被告),左手提著東 西(於08:05:22)背對鏡頭朝同方向前進經過坐在柱子上 休息的女士(陳李OO)身旁,(於08:05:30)消失於Ca mera02鏡頭。兩人於Camera01右上方鏡頭遠處有互動(於 08:05:33),橘色上衣女子(被告)不斷朝粉紅色上衣女 子(原告)靠近,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則不斷向後退 ,突然橘色上衣女子(被告)大步往後跳(於08:05:40) ,然後兩人同時走向坐在柱子上休息的女士(陳李OO) ,並出現在Camera02鏡頭右下方(於08:05:49),坐在柱 子上的女士(陳李OO)手指向前方地板(於08:05:51) 接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上前蹲下撿起地上物品,橘 色上衣女子(被告)於該女士(陳李OO)面前指著粉紅 色上衣女子(原告)數落(於08:06:05),橘色上衣女子 (被告)繞著柱子旁緊追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理論( 於08:06:23)Camera02左下方,後於(於08:06:28)消失 於鏡頭。二兩名女子在Camera05左下方找警衛理論(於 08:06:55),警衛似調解兩人紛爭,直至橘色上衣女子( 被告)先行離開朝校園內走,消失於Camera05鏡頭(於08 :11:41),期間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多次以電話與他 人聯繫。橘色上衣女子(被告)半途走向前述跳土風舞之 該女子(陳李OO)說話(於08:12:08),Camera02右方 及Camera01上方,之後於(於08:14:45)離開消失於畫面 。粉紅上衣女子(原告)隨後等待警察前來說明(於08: 16:02)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光碟(系爭刑案偵卷資料袋 )及系爭刑案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193 頁)在卷可參。
3、系爭刑案為確認雙方爭執之經過,再次勘驗現場之監視錄 影光碟(系爭刑案偵卷資料袋),勘驗結果如下(系爭刑 案卷第101頁):「‧‧‧兩人於Camera01右上方鏡頭遠 處有互動(08:05:33),橘色上衣女子(被告)不斷朝粉 紅色上衣女子(原告)靠近,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則 不斷向後退,雙方有手臂揮動及接觸之肢體動作,但無法 確認身形較瘦的女子(原告)有無以手撫臉之動作,粉紅 色上衣女子(原告)有抬腳動作,但沒有辦法顯現有無攻



擊的行為,突然橘色上衣女子(被告)大步往後跳(08:0 5:40),然後兩人同時走向坐在柱子上休息的女士(陳李 OO)‧‧‧。」等情,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確 有手臂揮動及接觸之肢體動作,且被告確係不斷朝原告靠 近,而原告則不斷向後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手摑其耳光之情,應非虛妄。
4、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雖否認傷害犯行 ,但仍陳稱:「(據陳品菁筆錄指出你一巴掌往她右邊耳 朵打過去並將她眼鏡拉扯掉丟到地面,妳如何解釋?)因 為當時我們有拉扯,我善意的要請她離開,我的手是不小 心碰到她的臉,並無打她,眼鏡是拉扯時她自己掉下去的 」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背面),核與系爭刑案上開 有關兩造間確有手臂揮動及接觸之肢體動作等勘驗結果相 符,益見原告此情所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5、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就診治療時,因當天於急 診室無法立即行純音聽力檢查判定聽力情形,但以耳鏡檢 查確有耳膜紅腫充血之情形,故依個案主訴受傷之機轉判 定個案應為氣壓傷所致,而經診斷為「右耳耳鳴、疑似右 耳氣壓傷、頭暈」,嗣於同年10月1日回診行耳膜及聽力 檢查,確實有聽力受損之事實,故始確診為耳膜氣壓傷, 有原告提出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17至19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同年9月26日即至派 出所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系爭刑案 警卷第3、4頁)。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發後即至醫院就醫 過程時間緊密,是認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害,難謂有造假之 可能,且倘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被告所致,衡情當無立即 前往醫院就診及於同年9月26日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之舉, 而甘冒偽證、誣告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再參以急性氣壓傷 害是指因為突然的壓力改變而造成身體的功能傷害,可能 在身體任何部位。就耳朵而言,外耳、中耳、內耳均有可 能。若是傷及中耳可能影響聽小骨或是耳膜,所造成的聽 力障礙是傳導性的,若是傷及內耳(耳蝸)則造成的聽力 障礙是神經性,若是傷及內耳前庭部,則可能表現症狀為 頭暈眼花、目眩、噁心嘔吐等;另耳鳴產生是因為聽神經 或耳膜受傷伴隨產生的雜音,與聽力(損傷)有關連,但 並非絕對關係,聽神經受傷多半會產生耳鳴,但聽力正常 的人有時也會有耳鳴;頭部受外力撞擊的確有可能造成中 耳和內耳的氣壓傷害,產生上述症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103年10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94至196頁,下稱系爭 鑑定書)。原告當時遭被告以手摑其耳光,為前所論,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摑耳光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應堪 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有配戴 助聽器之必要,容後述)。
6、至被告主張依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伊並未毆打原告,證人陳 李OO證稱未看到兩造有拉扯;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O O、蔡OO均證稱原告當時臉上無明顯傷痕;依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96年4月4日病歷及系爭鑑定書 ,原告本有舊疾之耳鳴,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
⑴據系爭刑案及原審勘驗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 而無聲音,是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兩人於Camera01右上 方鏡頭遠處有互動(於08:05:33)」等語,當指兩造有肢 體互動,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所指「肢體互動」即 屬被告以手摑原告耳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陳李O O固未親見被告摑原告耳光之過程,然此係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證人陳李OO專注在打香扇,未及注意兩造肢體互動 所致,此業據證人陳李OO證述如上,是此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蔡OO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係證稱:兩造互相指控對方 有動手,伊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其2人臉上或身上有明 顯傷痕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91至94頁);證人陳OO則 證稱:伊沒有注意看兩造身上有無傷痕,也沒有注意看他 們的臉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91至94頁),是證人即到場 處理員警或係未注意原告之臉,或係未見到明顯傷痕,然 非可據此反推原告未受有傷害。況依據國軍醫院說明:「 陳品菁女士右耳受傷情形說明如下1.依耳鼻喉科學頭頸外 科手術文獻所述,耳膜之創傷可能原因為:挖耳朵、震傷 、壓力傷、頭顱骨折及熱鐵屑皆有可能。2.其於101年09 月23日至本院急診求診,診斷為疑似氣壓傷。101年10月 01日於耳鼻喉科門診,臨床所見右耳耳膜有氣泡產生,故 診斷為氣壓傷。3.事故發生7日後至本院門診求診時,自 述遭人打耳光,當時無明顯紅腫;是否可能在臉頰無紅腫 之情形下,單純受耳部氣壓傷,無研究證實其有必然相關 性。4.故耳部氣壓傷是否可在無臉頰紅腫情況下產生,無 明確證據顯示肯定或否定。」、「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1.於101年9月23日15時54分至101年09月23日16時15分於 本院急診室接受診療。(因當天於急診室無法立即行純音 聽力檢查判定聽力情形,但以耳鏡檢查確有右耳膜紅腫充



血之情形,故依個案主訴受傷之機轉判定個案之耳鳴應為 氣壓傷所導致。101年10月1日回診行耳膜及聽力檢查,確 實有聽力受損之事實,故始確診為耳膜氣壓傷,如101年 10月1日診斷證明所示。)」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2月25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87頁及原審院二卷第19頁),可知 原告當時前往醫院驗傷時雖無臉部紅腫之外觀,然確有右 耳膜紅腫充血之情形,並經確診為受有耳部急性氣壓傷, 且受有耳部氣壓傷與臉頰有無紅腫之間並無必然關連性, 是縱認原告於案發當日臉部無明顯紅腫外觀,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⑶原告於96年4月4日至民生醫院就診時,雖經醫生診斷記載 「Tinnitus」、「Bil SNHL」,而「Tinnitus」意為耳鳴 、「Bil SNHL」意為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傷(簡稱為神 經性聽力損傷),然96年4月4日民生醫院所作之純音聽力 檢查沒有骨導,這的確不能夠斷定為神經性聽力障礙,這 樣說法並沒有錯誤(可能感覺神經性、傳導性或綜合性) ,但是也沒有排除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的可能性,有民生 醫院96年4月4日病歷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 58頁、卷㈣第196頁),顯見原告固於96年間本有耳鳴之 舊疾。然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手摑原告耳光,原告當 日即前往國軍醫院就診並以耳鏡檢查,確有耳膜紅腫充血 ,而耳鳴產生是因為聽神經或耳膜受傷伴隨產生的雜音, 頭部受外力撞擊的確有可能造成中耳和內耳的氣壓傷害, 是原告縱有耳鳴之舊疾,當無法排除被告以手摑原告耳光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摑原告耳光,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定,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析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1,0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1.5%計算之損失7萬1,08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所受右耳急性氣壓傷經治療後,是否能回復原有 聽力或造成聽力減損等情,經本院送請榮總醫院鑑定結果 表示:「‧‧‧依資料看來經過1年之後聽力仍然沒有恢 復,而後續包括高醫等所作純音聽力檢查(有作骨導)及 腦幹檢查及穩定誘發電位檢查等仍顯示頻率1000Hz處仍有 神經性聽力損失,約40分貝。依此情形在門診有持續追蹤 達1年以上之神經性聽力損傷仍然無法回復,應該可以判 定已經有造成聽力減損的狀況,所以此部分可以確認是神 經性的聽力傷害。就傷害程度而言,若是在40分貝以下屬 於輕度的聽力「障礙」(正常值為<25分貝)‧‧‧。依 後來其他醫院做的各項聽力檢查結果,如前所述,確有右 耳神經性聽力喪失(主要在頻率1000Hz附近)。」,有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95頁反面、196頁正反面 )。固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右耳神經性聽力喪 失(主要在頻率1000Hz附近),已屬輕度的聽力「障礙」 。
⑵惟查,系爭刑案原審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函覆之原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函詢原告 於案發前之相關就醫院所,查知原告前曾於96年4月4日、 97年3月17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24日至民生醫院耳 鼻喉科就診並作聽力檢查;於97年1月31日至陳柏蒼耳鼻 喉科就診;於97年3月15日至曾惠仁耳鼻喉科就診,此有 健保局102年6月2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 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97至106 頁)、民生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病歷(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 第197頁)、民生醫院急診病歷檢傷紀錄、急診醫囑單、 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單(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200至202 頁)、民生醫院聽力檢查表(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26、 27頁)、陳柏蒼耳鼻喉科病歷(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20 3頁反面)、曾惠仁耳鼻喉科診所函(系爭刑案原審院二 卷第121頁)及曾惠仁耳鼻喉科診所病歷(系爭刑案原審 院二卷第220頁)等件附卷可佐。民生醫院亦說明:「1. 患者於96年4月4日因左耳耳鳴至本科就診,經純音聽力檢 查,左耳聽力皆在正常值內;右耳聽力於250Hz、500Hz、 1000Hz、2000Hz、4000Hz及6000Hz皆在正常值內,但於80 00 Hz降至40分貝。2.患者於97年3月20日再至本科就診, 經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皆在正常值內:左耳聽力於25 0Hz、500Hz、1000Hz、2000Hz及4000Hz皆在正常值內,但 於8000Hz降至30分貝。根據上述兩次聽力檢查數據,96年



4月4日之診斷Bil SNHL(high tone)並不正確,因純音 聽力檢查於8000Hz並未做骨導測試,故不能斷定為SHNL( 感覺神經性聽損),況且患者於97年3月20日再至本科就 診時,經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皆在正常值內,所以96年 4月4日之診斷應為右耳聽力障礙。」,有原告提出民生醫 院10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9頁) 。而96年4月4日民生醫院所作之純音聽力檢查沒有骨導, 固無法斷定為神經性聽力障礙(可能感覺神經性、傳導性 或綜合性),但也無法排除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的可能性 ,復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96頁)。 ⑶細繹原告上開病歷、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等 件,可知原告於96、97年間曾因左耳耳鳴、左側中耳積水 等症狀前往就醫,有關聽力檢查除顯示原告左耳受有聽力 損失外,右耳部分於96年4月4日經診斷應屬聽力障礙,且 無法排除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之可能性,顯見原告於96年 間已有右耳聽力障礙之情,甚至當時已可能屬感覺神經性 聽力障礙。而噪音、老年性聽力衰退、藥物等,亦有可能 造成聽力下降及耳鳴,亦經系爭鑑定書記載明確(本院卷 ㈣第195頁反面),是原告於96年4月4日經診斷右耳聽力 障礙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1年9月23日)前,於歷時 5年期間中,當有因噪音、老年性聽力衰退及服用藥物等 情況,造成右耳聽力繼續下降之可能,尚難遽認原告所受 右耳輕度的聽力「障礙」即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主要在 頻率1000Hz附近)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原告就所受 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主要在頻率1000Hz附近)與被告傷 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1.5%等情,亦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2、醫藥費20萬5,22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賠付本院卷㈣第147至171頁所示已支出醫藥 費計1萬7,446元,及未來醫藥費18萬7,776元共計20萬5,2 22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多證明書費,且原告僅得 請求10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醫藥費計2,650 元為限,其餘或其後係治療鼻竇炎及中耳炎,均與本件無 涉等語置辯。依系爭鑑定書所示:「‧‧‧急性氣壓傷害 症狀持續與否(及恢復與否)須視傷害程度而定,一般原 則是休息靜養及藥物(類固醇及止暈、止吐藥等)。依資 料看經過1年之後聽力仍然沒有恢復,而後續包括高醫等 所作純音聽力檢查(有作骨導)及腦幹檢查及穩定誘發電 位檢查等仍顯示頻率1000Hz處仍有神經性聽力損失,約40



分貝‧‧‧聽力檢查測的只是聽力(損傷)程度,耳鳴程 度很難測量(量化)‧‧‧目前看來,病人左側的聽力屬 於正常範圍日常生活中應該可以與他人溝通‧‧‧。」( 本院卷㈣第195頁反面、196頁)。另據榮總說明:「‧‧ ‧綜合上述病歷記載,頭暈之症狀經服用健保給付藥物後 可獲得改善,然如前鑑定書所述,耳鳴程度目前醫學無法 以客觀方法量化‧‧‧故病人日後於症狀發生時,或許偶 爾仍需要接受藥物治療以減緩症狀,惟後續所需之費用, 因無憑藉之依據,故無法提供足供參考之估算。」、「就 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包含輕度的神經性聽力「障礙」), 依原告已就診數年之情形看來回復機會很低。往後每年追 蹤1次,或有突發狀況時,可另行就診。」,有榮總104年 8月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20日高總管 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徵(本院卷㈤ 第155至157頁、卷㈥第3、4頁)。顯見急性氣壓傷害是否 可恢復,須視傷害程度而定,一般而言休息靜養及服用藥 物(類固醇及止暈、止吐藥等)應可恢復。而原告於96年 4月4日經診斷右耳聽力障礙,其所受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 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為前所論。是綜合 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 就醫治療之必要,尚無法證明何時可恢復之必要就醫期間 。而被告既同意以10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作為 原告就醫期間計算醫藥費之依據,本院亦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情形,同認以此期間 為必要就醫期間。再者,就原告請求證明書費部分,本院 認原告於101年9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至國軍醫院就 醫治療,及其於同年10月1日回診治療所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與系爭傷害有直接關連性,均核屬必要,其餘則非屬 必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必要就醫期間所支出之 醫藥費為101年9月23日460元、10月1日350元、10月8日29 0元、10月15日330元(原記載430元,應扣除證明書費100 元)、10月29日290元、11月22日290元、11月29日370元 ,及12月13日270元等共8次計2,650元(本院卷㈣第148至 151頁,即收據編號2至9),尚屬適當,自屬有據。至原 告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並未更為舉證,此部分其餘主張, 洵屬無據。
3、醫療交通費1萬0,13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賠付本院卷㈣第147至171頁所示已支出31次 醫療交通費計744元,及醫療交通費9,388元共計1萬0,132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得請求本院卷㈣第148至151頁



所附收據編號2至9之就醫次數共8次計192元之醫療交通費 ,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繼前所論,原告所受右耳神經性 聽力喪失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復無法證明 何時可恢復之必要就醫期間,本院認被告所同意之上開就 醫期間為原告必要就醫期間。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以1 次24元計算(含來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 上開必要就醫期間之就醫次數8次計192元(計算式:8次 ×24元=192元)之醫療交通費,核屬有據。至原告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並未更為舉證,此部分其餘主張,顯難憑 採。
4、助聽器費54萬6,915元部分:
原告所受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亦未就此更為舉證,其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營養費5萬元部分:
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費5萬元之必要,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案卷㈤第112頁),其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6、非財產上損害144萬4,800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被告主張當時係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周OO 有感情糾紛,此為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與周OO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男女朋 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周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本院卷㈢第211至216頁)。原告亦自承確實有書寫被告 提出本院卷㈡第173至177頁(同系爭刑案原審卷二第212 至216頁,下稱系爭信件)所附信件內容寄送周OO等語 (本院卷㈣第88、89頁)。依系爭信件記載略以:「‧‧ ‧五、六年來,我們一直有共識,如果遇到了困難,要勇 敢的一起面對,無怨無悔!在觀音菩薩座前,也曾經發願 要照顧彼此一輩子‧‧‧。」(本院卷㈡第174頁),顯 見原告確實曾自行書寫其與周OO間男女之情相關內容, 核與證人周OO之證述相符。原告雖稱當時寄送系爭信件 係因周OO向伊借款云云,惟核諸系爭信件,並無原告所



指伊與周OO間借款之經過,其此情所指,顯不可取。是 被告主張兩造當時衝突原因為原告與周OO有感情糾紛之 情,尚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專科畢業、 目前無業、每月退休金收入3萬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㈡第82頁),查知原告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及兩造當時發生衝突之上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842元(計算 式:醫藥費2,650元+醫療交通費192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 元=3萬2,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繕 本於102年9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5頁)即10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3萬2,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惟原告就系爭傷害之請求必須繳納鑑定費5,000元,其 並已繳足鑑定費,有榮總通知繳納函文及原告繳足費用之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86、192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 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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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