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朱志益
兼訴訟代理人
何琳琳
被 告 歐亮甫
李台次
王國揚
徐恳超
林明川
林德勝
朱袁花嬌
游幸
林賽芬
彭潘運妹
董陳有
董永彥
兼上列1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阿改
被 告 許敏淑(許哲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琳琳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與訴外人張金 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得張金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17號土地)及同 區段492-85號土地(下稱85號土地,並與17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並於同年7 月10日將17號及85號土地分別登記為原 告何琳琳、朱志益所有。詎被告將85號土地全部及部分17號 土地(即不含附圖斜線部分之面積,下與85號土地合稱系爭 區域)供作其等出入通行及停車等用途,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利益,並致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 定為請求。而衡酌鄰近地區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約新台幣(下 同)3,000 元,及原告亦有通行17號土地出入等情,認被告 每人每月獲有1,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
各應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何琳琳700 元,給付原告朱志益800 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現居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巷弄○0 號至27號房屋(均單數號,共計 14戶,下合稱系爭房屋),於65年間申請申請建築物建築執 照及變更設計時,均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將 系爭區域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被告通行系爭區域,自非無 權占用。而原告明知系爭區域係作私設道路使用,而以顯低 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為購買,自應受其前手同意之拘束,以符 合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琳琳於101 年7 月10日登記取得17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原告朱志益則於同日登記取得85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
㈡被告在101 年7 月10日以前即有通行系爭區域為出入之事實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所有房屋於申請建照或變更設計時,是否由當時土 地所有人出具使用系爭區域使用權利同意書?
㈡如有,該同意書有無期限?係有償或無償?效力能否及於原 告?
㈢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有房屋於申請建照或變更設計時,是否由當時土 地所有人出具使用系爭區域使用權利同意書?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區域遭被告無權占有作為出入通行等使 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區域於申請建築執照及 變更設計時,已由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並出 具使用同意書在案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同區段492-86~492-100 地號土地,原本合編為 「高雄縣鳳山市○○段00○段000000地號」(下稱原17號土 地),面積906 平方公尺,地形狹長等情,有系爭區域謄本 、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 頁、第27頁、第189 頁、第190 頁),合先敘明。 ⑵其次,有關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函調其建築執照暨使用執照之申請文件
,經該局以104 年2 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在案(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而 依其所附申請資料記載,訴外人黃正雄、黃美麗、黃美禎及 施晴喜等4 人(下稱黃正雄等4 人)於65年4 月間(本院卷 第196 頁、第203 頁)申請在原17號土地及同區段492-20、 492-21、492-22等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或卷三第10頁)上,興建系爭巷弄1-21號等11戶(下稱系 爭11戶)房屋,並在原17號土地上劃有5 米私設巷(見本院 卷第188 頁或第228 、229 頁建築地盤圖)。另當時原17號 土地所有人即張顯福配偶張黃艾如另同意將其原17號土地部 分面積31.93 平方公尺【如本院卷一第188 頁設計圖橘色部 分所示;面積計算式(直角三角形面積公式):高45.62 公 尺×底1.4 公尺=31.93 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3 位以下四 捨五入】供作建築基地之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 局)並在建造執照(設計)審查表「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齊 全」欄位為圈選等情,有前揭建築地盤圖之表格說明及建設 局審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7 頁),參以證人即高雄 市工務局人員蔡暻賢證稱:因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不同時 ,土地所有人要出具同意書給起造人;建設局在審查表上勾 選有提出同意書,就應該是這樣,只是可能同意書正本在建 檔時流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04 頁),是張黃艾如當時出具 之同意書雖未見留存,然由前述設計圖說確在非起造人所有 之原17號土地上劃設私設巷道使用,而建設局亦審查相關土 地所有人同意書齊備後核發建築執照等情,足以推論系爭11 戶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在原17號土地上規劃設計之私設 巷道,已得該地當時所有人張黃艾如之使用同意。 ⑶繼以,原17號土地嗣於65年11月11日由張黃艾如變更登記為 張顯福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考(本院卷一第189 頁) 。而黃正雄等4 人取得系爭11戶房屋之建築執照後,另於65 年11月10日經建設局核准追加莊邵旭平、賴旺、郭昭末、李 毓麗、歐榮藏、徐啟超、許哲彥、董文欽等8 人為起造人( 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第215 頁,以下合稱黃正雄等12 人),其後並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此情亦經工務局以104 年10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相關資料在 案(本院卷三第3 頁)。而依其等變更設計圖說所示,系爭 房屋使用原17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面積,由原本31.93 平 方公尺擴張為217.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56頁粉紅色及 橘色梯形部分面積總和),另就私設巷部分,亦擴寬為6 米 ,並標明面積為582.5 平方公尺(見同上卷頁綠色部分), 且有張顯福於66年5 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可供憑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55頁),復 核其同意使用之位置即與系爭區域相當,面積甚至大於系爭 區域(依原告起訴主張為433.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 頁),足證被告現所作為私設巷道使用之系爭區域,俱在系 爭同意書所載供作私設巷道使用之範圍內,此情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堪予認定。
⑷原告雖以張顯福所出具之2 紙系爭同意書字跡不同,主張應 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揆諸系爭同意書之土 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並無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之記載,是該 同意書當可由他人代筆填寫後,再由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印 章。復觀系爭同意書上之建設局審核章日期分別為「66年8 月27日」及「66年8 月30日」,亦可推知系爭2 紙同意書係 不同時間送件申請,故亦可能係由不同之人所書寫,而有此 差異,自不能徒以筆跡有別,即推論系爭同意書為偽造。再 者,系爭同意書乃申請核發本件建築執照所必需,已如前述 ,且系爭區域確已實際舖設柏油路面供作通行之用,則苟訴 外人黃正雄等12人並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張顯福同意,衡情早 經張顯福提出竊佔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或訴請返還土地 ,又豈會任由被告通行數十載,嗣因繼承及買賣,而輾轉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此足徵被告 所辯張顯福同意將其原17號土地之部分作為私設巷道使用, 系爭同意書並非偽造乙節,係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空言 否認其真正,自無可採。
⑸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巷弄23-27 號等3 戶(下稱23號等3 戶)房屋均屬違建,亦無權使用系爭區域為通行云云。被告 亦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建商於同時期所建造,張顯 福同意使用之對象,自亦包括23號等3 戶在內等語置辯。查 ,訴外人黃正雄等12人於上開變更設計時,增列訴外人王賈 慧玲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地號」(下稱原19號 土地)全部面積165 平方公尺建築基地乙情,有土地登記簿 、王賈慧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變更設計圖說可資憑佐(見 本院卷三第22頁、第42頁、第46頁),且黃正雄等12人曾向 建設局申請將原設計11戶(間)變更為14戶(間)乙節,亦 有卷附建設局66年7 月27日66建局都管字第9351號簡便行文 表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7頁),由此可知黃正雄等12人當時 係為增建23號等3 戶房屋,始增列原19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此可比對原始建築圖說(本院卷一第188 頁)及變更設計圖 說(本院卷三第46頁),並參照系爭巷弄門牌號碼係由南向 北依序編列乙情自明。又上開增建3 戶之申請雖遭建設局駁 回(見前揭建設局66年7 月27日簡便行文表),然參以我國
未經合法申請而擅自建築之建物比比皆是,且對照系爭14戶 房屋在建築完成後,所座落之原地號(包括原17號土地)均 按其個別建物範圍為分割(參見附圖所示),並揆以其中原 17地號係在66年10月28日分割出系爭區段492-86~99等14筆 地號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4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所載 ),足認被告抗辯23號等3 戶與系爭11戶房屋為同時建造完 成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顯屬有據,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而如前所述,黃正雄等12人申請變更設計 時,即已取得原17號土地所有人張顯福之同意,將系爭區域 作為私設巷道之用,足認張顯福當時同意使用之範圍,應當 包括系爭巷弄內1-27號等14戶,是縱然增建23號等3 戶之變 更設計申請案後經建設局否准,然此事對張顯福上開同意對 象並無影響,原告以23號等3 戶係屬違建為由,主張其等無 權使用云云,亦無可取。
㈡該同意書有無期限?係有償或無償?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當時張顯福縱有同意讓被告通行,然其並未允諾可 永久無償使用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 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查系爭同意書雖未記明其同 意使用之期間及使用權人應否付費等節,然參諸被告自系爭 房屋於66年間建造完成至今,未曾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區域之 費用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當時如有付費之約定 ,張顯福或張金龍自無可能歷經近40年均無催討,且由張顯 福當時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既係供建造系爭房屋及其住 戶通行等用途,則至少在系爭房屋存續堪用之期間內,應認 仍有同意之效力,此參諸被告所提系爭巷弄9 號房屋之委建 合約書第7 條記載:「本委建住宅依照設計平面圖所示設巷 路『永久』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益徵 其情。此外,原告未就系爭同意書為有償及附有期限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此節,自無足採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前手張金龍僅繼承系爭土地,不受張顯福 與被告間之契約拘束,故其購得系爭土地後,自亦不受系爭 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 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 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 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 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金龍為張顯福之繼承人暨 張金龍因繼承而取系爭土地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是張金 龍依上開規定,自應概括承受張顯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而如前所述,張顯福就系爭區域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供 被告通行使用,則張金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自亦繼受該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張金龍不受系爭同意書效 力拘束云云,自有未合。再者,本件原告於購地前曾會同張 金龍前往現場查看,並經張金龍告知系爭土地即包括被告屋 前巷道,現舖設柏油等情,業經張金龍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二第128 頁、第132 頁、第133 頁),且原告何琳琳亦自 承伊配偶即朱志益大哥就住在附近大樓;伊簽約時即知悉係 作道路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36 頁、第137 頁),並參以 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 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 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原告對於系爭 區域已供被告通行出入使用多年,其間存有一定使用權源乙 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觀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101 年6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8,00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 ),故縱以與系爭土地交易時間相近之上開申報地價計算, 系爭區域之價值高達14,224,000元【計算式:(199 ㎡+30 9 ㎡)×28,000元=14,224,000元),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及 同區段492-19地號土地(面積28㎡),卻僅以上開價額約5 分之1 之金額即290 萬元向張金龍購得(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徵原告與張金龍買賣系爭土地時 ,雙方均已知悉系爭區域已作私設道路使用,實際能為利用 之面積僅約98平方公尺〔此面積係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區域 搭建70㎡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及上開492-19地 號之28㎡加總計得〕,此觀上開實際使用面積倘以每平方公 尺28,000元計算結果(98㎡×28,000元=2,744,000 元), 其價額恰與上開買賣價格相近,及原告苟認系爭區域有遭被 告無權占用情形,亦理當在101 年間購得系爭區域後,即應 起訴求償等情,尤足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有權使 用系爭區域,則其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後,再藉債權相對性 為由,主張不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所拘束,請求被告給付使用 土地之對價,亦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其主張云云,自無 可取。
㈢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土 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 ,須以占有人係無占用權源為要件。又按所謂占有,係指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得以排除他人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以系爭區域無償供作被告私設 巷道使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 用系爭區域之利益,遑論被告僅係利用系爭區域為通行者, 此部分亦難謂被告有何足以排除他人使用,而有事實上管領 或占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正當,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各應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區域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何琳琳700 元,給付原告朱志益80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