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周勝煌即歐鄉咖啡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硒寶公司)於民國92年間向其購買廣告,並簽發付款銀 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 號、發票 日為92年8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張 (下稱系爭支票),後經提示,於92年9 月1 日遭退票。而 上訴人為硒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 後找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上訴人乃交付現金10萬元及其所 發行之歐香咖啡禮券(下稱系爭禮券)400 張,每張面額50 0 元,合計20萬元,作為抵債之用,而依系爭禮券券面所示 ,該禮券僅能在上訴人開設之歐鄉咖啡餐廳內兌換餐點使用 。詎上開餐廳於97年間起歇業,致被上訴人剩餘之330 張, 面額合計為165,000 元之系爭禮券無法使用。為此,爰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禮券為上訴人於92年間無償贈送被上訴人 ,作為推廣促銷之用,並言明消費一定金額始得折抵消費, 況被上訴人就系爭禮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陳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述交付系爭禮券時間未在台灣 ,此有原審調取之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可供憑考,足徵被上訴 人及其配偶吳育有所述係為抵債而交付系爭禮券之說為不實 ,然原審竟採信其等說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確有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禮券400 張,每張面額50 0 元,合計20萬元,現餘330 張未消費,券面金額合計165, 000元。
㈡兩造均為高雄市獅子會會員。
㈢被上訴人持有由訴外人硒寶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經提 示,於92年9 月1 日遭退票。
㈣上訴人為硒寶公司股東,硒寶公司於91年10月8 日核准成立 ,嗣於92年9 月26日停業,並於95年3 月1 日廢止公司登記 ,而上訴人於91年9 月30日起至94年9 月29日擔任硒寶公司 監察人。
㈤系爭支票上蓋有硒寶公司章及代表人樊嘉傑、上訴人私章。 ㈥上訴人於92年8 月21日出境,迄93年1 月14日返國。 ㈦上訴人所開設之歐鄉咖啡餐廳於97年間結束營業,上訴人已 無法兌現系爭禮券所載,提供與票面同等金額餐點之給付內 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禮券原因為何?
㈡如是無償取得,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禮券剩餘票面總額165,000 元? ㈢如是有償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禮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禮券原因為何?
⒈按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 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 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9 條、第72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硒寶公司實際負 責人,硒寶公司向其購買廣告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價金30萬元 ,嗣該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索討上開款項,經 協議改以10萬元現金及20萬元系爭禮券支付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伊非硒寶公司負責人,亦未向被上訴人 訂購廣告,系爭禮券是因被上訴人曾擔任獅子會會長,而於 92年間交付系爭禮券給被上訴人作交際,並言明作為團體消 費使用,每消費1 萬元才能折抵5,000 元等語。經查: ⑴系爭禮券正面記載:「禮券:新臺幣500 元」、背面記載: 「歐香咖啡‧西餐禮券行使簡則:1.本券係屬商品禮券。2. 本券須加蓋本公司驗印章及總經理職章。3.本券除換取同等 金額之餐點外不得兌換現款或抵付欠款。4.本券恕不掛失, 憑券享用餐點,如經塗改或無法辨認者無效。5.本券係有價 證券,偽造變造者觸犯刑法第201 條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6.本券係一次性使用完畢,恕不找零。有效日期: (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載明係商品禮券及使 用方式,依其文義內容觀之,堪認系爭禮券之性質係屬民法 所定之無記名證券,先予敘明。
⑵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禮券係因硒寶公司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於92年9 月1 日遭退票,伊找上訴人商議還款事宜,上 訴人乃以10萬元現金及20萬元系爭禮券作為返還云云。惟被 上訴人就系爭禮券之取得,於102 年2 月5 日聲請支付命令 時係稱:由上訴人「出售」等語(原審卷第4 頁),與前述 「抵債」之說甚有出入,已難憑信。且硒寶公司代表人為訴 外人樊嘉寶,有硒寶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 9 頁、第150 頁),是上訴人辯稱其非硒寶公司負責人即非 無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硒寶公司實際經營者云云,尚 乏實據,不足為取。準此,系爭支票既為硒寶公司為支付該 公司訂購廣告價金所交付,即與上訴人或其經營之歐鄉咖啡 餐廳無涉,上訴人自無代為清償之必要,遑論硒寶公司所積 欠者係價金貨款,而系爭禮券僅能至上訴人經營之歐鄉咖啡 餐廳兌換餐點使用,無法折現或抵付欠款,已如前述,則系 爭禮券表彰之價值自無法等同現金,衡情應無如此同額抵償 之理,則被上訴人竟就該筆價金三分之二,數額高達20萬元 之欠款允以系爭禮券作為抵償,亦顯與常理有違。甚者,被 上訴人自陳其曾以系爭支票向富邦銀行鳳山自由路分行進行 票貼,然因遭退票而經銀行通知回贖後不久,應該是1 、2 個月內,即與上訴人商討退票清償事宜,並由上訴人在歐鄉 咖啡餐廳內交付系爭禮券抵債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 ),而系爭支票係由富邦銀行於92年9 月1 日提示付款而遭 退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乙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96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上 訴人交付系爭禮券之時間應在92年9 月1 日以後,至遲不會 超過92年底,然依上訴人出入境資料所示(原審卷第103 頁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根本不在國內(其在92年8 月21日出 境,迄93年1 月14日返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及其 配偶即證人吳育有於原審所證於92年9 月拿到系爭禮券之情 節(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均與上訴人入出境資料不 符,殊難採信。
⑶繼觀諸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禮券原因係為促銷 推廣之用乙節,除舉證人周朱淑琇到庭證述:因被上訴人同 為獅子會會友,故與上訴人商量交付系爭禮券予被上訴人作 為促銷及交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外,並提出載有 「黃清福/ 禮券200000(促銷活動)」等語(下稱系爭記載
)之歐鄉咖啡餐廳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 4 頁背面;簿冊正本存於外放證物袋內),本院審酌上開簿 冊正本之紀錄始於90年11月20日,內容係按時序連續登載, 且系爭記載之筆跡顏色與前後書寫內容相同,並有第三人即 歐鄉咖啡餐廳諸家廠商簽名用印之收款紀錄,未見有造假之 跡象,應信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尚屬無據。準 此,對照系爭記載之前、後筆收付款日期,可知其交付禮券 時間應在92年2 月上旬,且上訴人於該時間則有在國內乙情 ,同有前揭入出境資料可資稽考(原審卷第103 頁),堪認 上訴人所述較與事證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90年間擔任 獅子會會長,於91年6 月即已卸任,上訴人不可能贈送系爭 禮券予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36 頁),然兩造均係獅子 會會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衡以其等均有經營事業,故 藉參加獅子會交誼而拓展人脈,乃符常情,與是否擔任會長 本無牽涉,況如前述,上訴人交付系爭禮券時間係在92年2 月上旬,亦在被上訴人自承其91年6 月卸任會長職務之時間 後未久,佐以被上訴人另自陳其「眾信行」每月營收金額均 達百萬元以上,選舉時更有千萬元之交易等語(本院卷第55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交易活絡,則上訴人思藉 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及曾經擔任會長累積之人脈,以拓展客源 ,亦無背於常理之處,被上訴人徒以其於92年間已非會長, 上訴人不可能贈送系爭禮券云云,自無可取,此觀上開歐鄉 咖啡餐廳廠商付款簽收簿中,亦有諸多致贈其他廠商禮券之 記載(由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及第115 頁所示,上訴人除交 付各該廠商與貨款同額之支票外,另亦交付2 千至3 千元不 等之禮券可知),益臻明確。
㈡本件如係無償取得,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禮券剩餘票面總額165,000 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 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41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經營之歐鄉咖啡餐廳已於97年結束營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即無法依系爭禮券上之記載提供 餐點服務,而陷於給付不能,固堪認定。惟如前所述,系爭 禮券係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以為促銷推廣之用,業為 本院所認定,故被上訴人衡情尚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其受有損害,亦未證明上訴人之結束營業有何故意或重 大過失,其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餘系 爭禮券券面金額165,000 元,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既非正當,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續為審究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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