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銓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緯銓明知其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 97年8 月29日起(即附表二編號52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自 98年起)至101 年4 月18日止(即附表二編號53所示時間) ,除提供所申設之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外;亦向不知情之妻謝妏緁借用大眾銀行灣 裡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 媳史雅文借用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湖內區農會(帳號: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1 18040 號)帳戶、向不知情之子黃羽平借用湖內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 號)、向不知情之甥謝東月(起訴書誤載 為謝東月華)借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 業務。其運作方式為:於接受客戶委託匯兌後,即以非凡新 聞台前一日新台幣與人民幣之收盤匯率,作為匯兌基準,每 匯兌人民幣1 元,賺取手續費新臺幣0.015 元(起訴書誤載 為人民幣0.015 元)。其中附表一部分,客戶在臺灣地區欲 將新臺幣匯兌至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則先 依黃緯銓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新臺幣,匯入黃緯銓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再由黃緯銓以人民 幣兌換新臺幣匯率+0.015 ,換算成人民幣後,於大陸地區 交付人民幣。其中附表二部分,客戶在大陸地區欲將人民幣 匯兌至臺灣地區,須先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黃緯銓,再 由黃緯銓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0.015 ,換算成新臺幣 後,利用不知情之謝妏緁或史雅文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異地間,並利用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付款項之 方式,先後為客戶蕭美鈴、楊麗娜、黃世銘、劉玉鳳、李博
聖、邱達啟、林明源、李當榮、尤登庠、李金周、陳發財、 江銘崇、蔡福亮、郭森聰、蔡憲助、黃金月、許競文、吳維 國(吳佩芩)、陳聰徒辦理匯兌,達成在大陸地區辦理匯款 而於臺灣地區取款,或是臺灣地區匯款而於大陸地區取款之 目的,實際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前後匯兌金 額達25,227,445元(即附表一16,926,315元+附表二8,301, 130 元),黃緯銓因此獲取犯罪所得計82,661元(即附表一 55,341元+附表二27,3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緯銓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1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緯銓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98頁第11行以下、背面第2 行以下),核與證人謝 妏緁、史雅文、陳發財、郭森聰、吳秋連、張秀蘭、蔡憲助 、林黃秀珠、許競文、蔡瓊茹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 符(詳警卷第8 頁以下、第13頁以下、第15頁以下、第28頁 以下、第30頁以下、第32頁以下、第39頁、第40頁、第42頁
以下;偵卷第18頁以下、第57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許競文)、蔡福亮書函、被告及史雅文大眾銀行 灣裡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史雅文及黃羽平湖內區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謝東月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李 姜鳳珠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永才利企業)、江銘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福 亮楊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邱達啟書函、蔡憲助聯邦銀 行鳳山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資料在 卷可稽(詳警卷第44頁、第49頁、第51頁以下、第65頁以下 、第73頁以下、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以下、第97頁以下 、第105 頁以下、第121 頁以下、第126 頁以下、第129 頁 以下;偵卷第62-1頁;本院卷第69頁以下、第71頁以下)。 復有湖內區農會匯款回條(收款人吳佩芩)扣案可資佐證。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 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
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妏緁 或史雅文等人匯款,並經由利用不知情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 付款項之方式,或在大陸地區取得(含匯款)客戶之人民幣 ,而後在臺灣地區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使客戶在臺 灣地區領取新臺幣;或是在臺灣地區以匯款方式,取得客戶 之新臺幣,而後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或匯予客戶,為不 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 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又被告雖曾在偵查中自白,但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妏緁或史雅 文等人匯款,並經由利用不知情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付款項 ,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 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 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辦理匯兌業 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再者,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23至24;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匯款部分 ,檢察官雖未起訴【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限於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1 行所示之客戶(詳本院 卷第90頁第15行以下、第98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1 行)。 是附表一編號1 至2 、23至24所示之客戶陳聰徒;附表二編 號53所示之客戶吳維國(吳佩芩),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自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 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 7 月17日修正前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 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再 於89年11月1 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 月4 日將罰金提 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 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 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 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 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 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 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 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對於資金之管 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被告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固無足取,然此乃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 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 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上 開地下匯兌管道乃應運而生,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 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復佐以被告行為後不久,兩岸政 府已於101 年8 月31日簽署「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 」,並經行政院於同年9 月6 日核定,兩岸貿易及投資等匯 款可直接以人民幣結算,102 年2 月6 日國內外匯指定銀行 (DBU )正式開辦人民幣業務(詳卷附網路及文獻資料,本 院卷第53頁、第56頁),始得完全實現直接通匯,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係礙於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其行
為確不致對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影響,則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 兌行為課以重刑,顯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 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雖已影響國家對 金融交易之管理,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 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重大影響,且本件肇因 於政府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之強烈金融需求而生,並參以被 告學歷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小孩已成年,及本件匯 款之次數、總金額、被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 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末按「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犯罪所 得金額合計為82,66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該所得為被告所有,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此外,扣案之匯款單2 張、存摺5 本(其中 1 本係影本)及名片部分,其中收款人為吳佩芩之匯款單、 被告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銀行存摺部分,因被告係以帳戶進 行兩岸金錢匯兌,並非以該存摺、匯款單作為從事匯兌業務 之工具,且該存摺係匯款後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資料,與匯款 單充其量僅係證明被告從事匯兌業務之犯罪證明文件,能否 認係犯罪所用之物,已非無疑,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匯 款單、存摺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非屬被告所 有,亦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名片,係被告任職他公司之名 片,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承辦匯兌業務,核與本案無關,爰不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其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 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自98年起至101 年止,為客戶蕭美鈴
、楊麗娜、黃世銘、劉玉鳳、李博聖、邱達啟、林明源、李 當榮、尤登庠、李金周、陳發財、江銘崇、蔡福亮、郭森聰 、蔡憲助、黃金月、許競文等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 為,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而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除前開 經認定有罪之22,640,805元【即25,227,445元-(附表一編 號1 至2 、23至24之255 萬元)-附表二編號53之36,640元 】外,另有34,963,665元(即57,604,470元-22,640,805元 )等情。因認就上開34,963,665元部分,亦涉嫌違反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自98年起至101 年間止,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 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除前開經認定有罪之22,640,8 05元外,另有34,963,665元。其計算匯兌金額之基礎,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偵卷第52頁背面第4 行以下) ,資為依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上 開匯兌金額之計算,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應該不正確 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行),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且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為客戶蕭美鈴、楊麗娜、黃世 銘、劉玉鳳、李博聖、邱達啟、林明源、李當榮、尤登庠、 李金周、陳發財、江銘崇、蔡福亮、郭森聰、蔡憲助、黃金 月、許競文等人,辦理匯兌業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1 行所示之客戶)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0頁第15行以下、第 98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1 行)。經本院審究前開理由二所 示之匯款申請書;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與 投資帳戶明細、存提紀錄單、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明細 表、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知自98年起至101 年間(其中蔡憲 助匯兌日期為97年8 月29日,即附表二編號52部分。起訴書 就蔡憲助部分,誤載為98年起),被告為客戶蕭美鈴、楊麗
娜、黃世銘、劉玉鳳、李博聖、邱達啟、林明源、李當榮、 尤登庠、李金周、陳發財、江銘崇、蔡福亮、郭森聰、蔡憲 助、黃金月、許競文等人,辦理匯兌業務,金額合計僅22,6 40,805元(詳附表一、二所示,不含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一 編號1 至2 、23至24、附表二編號53部分),並非57,604,4 70元,是57,604,470元與22,640,805元之差額即34,963,665 元部分,即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亦曾為上開客戶從事匯兌業務 。再者,觀之被告所申設及借用之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 、湖內區農會、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上雖亦 有其他人之匯款紀錄。且張秀蘭曾依郭森聰之指示,於97年 8 月7 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之妻謝妏緁大眾銀行灣裡簡易 型分行帳戶;另蘇敬文曾指示其女於96年12月26日,匯款1, 326,000 元至謝妏緁前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張秀蘭、 蘇敬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32頁倒數第1 行以下、 第38頁)。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該部分與匯兌業 務有關。且被告前於大陸地區任職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華 南區業務總監,並自營廢五金、建材買賣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4 頁背面第3 行至第6 行),復 有扣案名片可參。而張秀蘭之夫係與郭森聰在大陸地區合夥 從事廢五金生意;蘇敬文亦與友人在大陸地區從事廢五金買 賣生意之事實,復經證人張秀蘭、蘇敬文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詳警卷第32頁倒數第3 行、第38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1 行)。則在被告與郭森聰、張秀蘭之夫、蘇敬文及其友人同 屬經營廢五金事業下,並參以被告曾指示郭森聰將廢五金材 料貨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另有郭森聰書函在卷可參 (詳警卷第50頁)。上開張秀蘭、蘇敬文或其他人之匯款, 亦有可能係支付廢五金生意貨款,而與匯兌業務無關。是綜 合上情,除前開經認定有罪之22,640,805元外,其他34,963 ,665元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從事匯兌業務有關,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名義人│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 │
├──┼─────┼───────┼─────────┼─────────┤
│ 1 │陳聰徒 │99.7.8. │1,100,000 │黃緯銓大眾銀行灣裡│
├──┼─────┼───────┼─────────┤簡易型分行帳戶 │
│ 2 │陳聰徒 │99.8.16. │ 600,000 │ │
├──┼─────┼───────┼─────────┤ │
│ 3 │蕭美鈴 │99.9.21. │ 500,000 │ │
├──┼─────┼───────┼─────────┤ │
│ 4 │劉玉鳳 │99.10.11. │ 300,000 │ │
├──┼─────┼───────┼─────────┤ │
│ 5 │黃世銘 │100.6.8. │ 288,600 │ │
├──┼─────┼───────┼─────────┤ │
│ 6 │劉玉鳳 │100.6.8. │ 100.000 │ │
├──┼─────┼───────┼─────────┤ │
│ 7 │邱達啟 │101.2.10. │ 300,000 │ │
├──┼─────┼───────┼─────────┼─────────┤
│7-1 │吳秋連(郭│98.9.3 │ 603,000 │史雅文大眾銀行灣裡│
│ │森聰) │ │ │簡易型分行帳戶 │
├──┼─────┼───────┼─────────┤ │
│7-2 │同上 │98.9.28 │ 487,600 │ │
├──┼─────┼───────┼─────────┤ │
│7-3 │郭森聰 │98.12.31 │ 305,900 │ │
├──┼─────┼───────┼─────────┤ │
│ 8 │蕭美鈴 │98.7.8. │ 600,000 │ │
├──┼─────┼───────┼─────────┤ │
│ 9 │蕭美鈴 │98.12.9. │ 987,000 │ │
├──┼─────┼───────┼─────────┤ │
│ 10 │楊麗娜 │99.3.26. │ 500,000 │ │
├──┼─────┼───────┼─────────┤ │
│ 11 │蕭美鈴 │99.7.12. │ 500,000 │ │
├──┼─────┼───────┼─────────┤ │
│ 12 │蕭美鈴(齡│99.8.12. │ 750,000 │ │
│ │) │ │ │ │
├──┼─────┼───────┼─────────┤ │
│12-1│許競文 │98.2.26. │ 750,000 │ │
├──┼─────┼───────┼─────────┼─────────┤
│ 13 │林明源 │100.1.7. │ 526,280 │史雅文湖內區農會帳│
├──┼─────┼───────┼─────────┤戶 │
│ 14 │邱達啟 │100.8.17. │ 500,000 │ │
├──┼─────┼───────┼─────────┼─────────┤
│ 15 │蕭美鈴 │98.5.22. │ 520,000 │黃羽平湖內區農會帳│
├──┼─────┼───────┼─────────┤戶 │
│ 16 │蕭美鈴 │98.7.2. │ 206,700 │ │
├──┼─────┼───────┼─────────┤ │
│ 17 │蕭美鈴 │98.9.11. │ 254,800 │ │
├──┼─────┼───────┼─────────┤ │
│ 18 │李博聖 │98.10.29. │ 52,580 │ │
├──┼─────┼───────┼─────────┤ │
│ 19 │楊麗娜 │99.8.10. │ 500,000 │ │
├──┼─────┼───────┼─────────┤ │
│ 20 │邱達啟 │99.8.17. │ 200,000 │ │
├──┼─────┼───────┼─────────┤ │
│20-1│郭森聰 │100.2.16. │ 630,600 │ │
├──┼─────┼───────┼─────────┤ │
│ 21 │林明源 │100.6.15. │ 445,000 │ │
├──┼─────┼───────┼─────────┼─────────┤
│ 22 │李當榮 │98.1.6. │ 900,000 │謝東月華南銀行路竹│
├──┼─────┼───────┼─────────┤分行帳戶 │
│ 23 │陳聰徒 │98.1.7. │ 350,000 │ │
├──┼─────┼───────┼─────────┤ │
│ 24 │陳聰徒 │98.1.19. │ 500,000 │ │
├──┼─────┼───────┼─────────┤ │
│24-1│郭森聰 │99.11.18. │ 404,455 │ │
├──┼─────┼───────┼─────────┤ │
│ 25 │邱達啟 │99.12.13. │ 300,000 │ │
├──┼─────┼───────┼─────────┤ │
│ 26 │劉玉鳳 │100.2.18. │ 178,400 │ │
├──┼─────┼───────┼─────────┤ │
│ 27 │劉玉鳳 │100.3.14. │ 200,000 │ │
├──┼─────┼───────┼─────────┤ │
│ 28 │蕭美鈴 │100.3.21. │ 675,000 │ │
├──┼─────┼───────┼─────────┤ │
│ 29 │林明源 │101.3.13. │ 140,400 │ │
├──┼─────┼───────┼─────────┤ │
│ 30 │尤登庠 │98.3.23 │ 20,000 │ │
├──┼─────┼───────┼─────────┼─────────┤
│ 31 │許競文 │98.2.26. │ 750,000 │謝妏婕大眾銀行灣裡│
│ │ │ │ │簡易型分行帳戶 │
├──┼─────┴───────┴─────────┴─────────┤
│總計│ 16,926,315 │
│ │※98年至101 年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為4.5728(每1 元人民幣可兌│
│ │ 新臺幣4.5728元)【即﹝4.6737(98年)+4.5587(99年)+4.4730(10│
│ │ 0 年)+4.5858(101 年)(小數點第4 位以後四捨五入)﹞除4 】 │
│ │※客戶如在臺灣地區欲將新臺幣匯兌至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
│ │ ,須先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以人民│
│ │ 幣兌換新臺幣匯率+0.015 ,換算成人民幣後,於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
│ │ 因此,本部分客戶匯入新臺幣總額為16,926,315元,換算成人民幣,應為│
│ │ 人民幣3,689,418.6756元【即16,926,315元除以(匯率4.5728+0.015 )│
│ │ 。其中匯率係以前開平均匯率計算】。 │
│ │※又因被告每兌換人民幣1 元,賺取新臺幣0.015 元。因此,本部分被告計│
│ │ 賺取新臺幣55,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人民幣3,689,418.6756元乘│
│ │ 0.015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名義人│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 │
├──┼─────┼───────┼─────────┼─────────┤
│ 1 │謝妏婕 │99.6.18. │ 63,000 │李姜鳳珠花旗銀行帳│
├──┼─────┼───────┼─────────┤戶 │
│ 2 │謝妏婕 │99.7.16. │ 40,000 │(李金周) │
├──┼─────┼───────┼─────────┤ │
│ 3 │史雅文 │99.8.17. │ 40,000 │ │
├──┼─────┼───────┼─────────┤ │
│ 4 │謝妏婕 │99.9.21. │ 36,900 │ │
├──┼─────┼───────┼─────────┤ │
│ 5 │謝妏婕 │100.1.17. │ 37,800 │ │
├──┼─────┼───────┼─────────┤ │
│ 6 │謝東月 │100.2.16. │ 33,060 │ │
├──┼─────┼───────┼─────────┤ │
│ 7 │謝妏婕 │100.3.16. │ 39,000 │ │
├──┼─────┼───────┼─────────┤ │
│ 8 │史雅文 │100.4.19. │ 35,000 │ │
├──┼─────┼───────┼─────────┤ │
│ 9 │謝妏婕 │100.5.17. │ 38,280 │ │
├──┼─────┼───────┼─────────┤ │
│ 10 │謝妏婕 │100.6.16. │ 34,960 │ │
├──┼─────┼───────┼─────────┤ │
│ 11 │黃羽平 │100.8.16. │ 39,780 │ │
├──┼─────┼───────┼─────────┤ │
│ 12 │謝妏婕 │100.9.16. │ 37,520 │ │
├──┼─────┼───────┼─────────┤ │
│ 13 │謝妏婕 │100.11.16. │ 37,300 │ │
├──┼─────┼───────┼─────────┤ │
│ 14 │謝東月 │100.12.16. │ 30,300 │ │
├──┼─────┼───────┼─────────┤ │
│ 15 │謝妏婕 │101.1.13. │ 51,050 │ │
├──┼─────┼───────┼─────────┤ │
│ 16 │謝妏婕 │101.2.17. │ 39,560 │ │
├──┼─────┼───────┼─────────┼─────────┤
│ 17 │謝妏婕 │99.7.15. │ 134,850 │永才利企業京城銀行│
├──┼─────┼───────┼─────────┤帳戶 │
│ 18 │謝妏婕 │99.8.2. │ 464,000 │(陳發財) │
├──┼─────┼───────┼─────────┤ │
│ 19 │謝妏婕 │99.10.11. │ 319,900 │ │
├──┼─────┼───────┼─────────┤ │
│19-1│史雅文 │99.10.15. │ 274,200 │ │
├──┼─────┼───────┼─────────┤ │
│ 20 │史雅文 │99.11.8. │ 223,000 │ │
├──┼─────┼───────┼─────────┤ │
│ 21 │謝妏婕 │99.11.30. │ 405,000 │ │
├──┼─────┼───────┼─────────┤ │
│ 22 │謝妏婕 │100.4.13. │ 196,650 │ │
├──┼─────┼───────┼─────────┤ │
│ 23 │謝妏婕 │100.7.12. │ 219,000 │ │
├──┼─────┼───────┼─────────┤ │
│ 24 │謝東月 │100.8.5. │ 484,000 │ │
├──┼─────┼───────┼─────────┤ │
│ 25 │黃羽平 │100.9.30. │ 467,000 │ │
├──┼─────┼───────┼─────────┤ │
│ 26 │謝妏婕 │100.12.7. │ 186,000 │ │
├──┼─────┼───────┼─────────┤ │
│ 27 │謝妏婕 │99.12.30. │ 198,000 │ │
├──┼─────┼───────┼─────────┤ │
│ 28 │謝東月 │100.5.23. │ 195,350 │ │
├──┼─────┼───────┼─────────┼─────────┤
│ 29 │史雅文 │98.3.26. │ 485,000 │江銘崇國泰世華銀行│
├──┼─────┼───────┼─────────┤五權分行帳戶 │
│ 30 │謝妏婕 │98.9.2 │ 47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