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0號
KSDM,105,訴,6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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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94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聖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子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
吳子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吳子聖基於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15時55分許, 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104 年12 月7日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院卷)第52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 警刑大偵十七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 7 頁、第9 頁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9441 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 聲羈字第76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崇豪陳宜清、黃茂 雄及黃基鴻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8頁 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卷第33頁 、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7頁 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⒉又依證人黃茂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2日 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9 巷巷口進行毒品 交易等語,此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0頁反面 、聲羈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細繹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被 告與黃茂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本允諾黃茂雄至其所 在處,之後因黃茂雄要帶其友人一同過去,就稱「在下面就 好」,並再詢問黃茂雄係要協同何人到場,黃茂雄僅稱係其 友人,被告復改稱「外面我走出去就好」,足認被告應非在 其住處樓下門口與黃茂雄進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 易,而應係於被告及黃茂雄所述在被告需自住處步行外出之 保安路巷口進行該次毒品交易,是起訴書就被告與黃茂雄進 行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地點載「吳子聖位於高雄 市○○區○○路0 巷0 弄0 號住處門口」應有違誤,惟此尚 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同一性,自得由本院本於上開心證 逕予更正為「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9 巷巷口」。



⒊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取得 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2,000 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別賺取 約200 元、500 元等語無誤【見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 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與洪崇豪、陳宜 清、黃茂雄黃基鴻,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價差及利潤,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偵卷第80頁反 面、院卷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 轉讓對象林鴻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進國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訊中請黃進國林鴻富 進入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鴻富證 述明確,且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 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80頁反面 、第59頁、院卷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91頁】,而證 人林鴻富證稱:黃進國帶伊上樓後即拿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與 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另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黃進國林鴻富上樓後就拿摻 有愷他命之香菸與林鴻富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 】,於審理時改稱:伊僅係請黃進國林鴻富上樓進其房間 ,之後伊再拿毒品與林鴻富,伊不知道黃進國是否知悉伊係 為請林鴻富施用愷他命才請其帶林鴻富上樓等語【見院卷第 1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91頁】,是被告前後所陳不一, 且與證人林鴻富所述不符,又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與黃進 國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尚無從認定林鴻富上樓後究係何人 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與林鴻富施用,及黃進國是否確悉被告 委請其帶林鴻富上樓之目的,是單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黃進 國是否為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共犯,且黃進國是否 為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共犯,應賦予訴訟防禦權始 能認定,然黃進國非本案被告,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黃進



國為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共犯,僅得認定被告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自白與證人林鴻富此節所述相符,應屬事實,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附表一的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二的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醫藥及科學上 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足徵對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渠等 製品,係以用途區別適用法條之依據。而我國核准之愷他命 之劑型僅一種為注射液,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醫療上常用 於誘導麻醉,關於晶狀體或固狀之愷他命非屬核准使用之劑 狀,屬毒品範疇,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10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院卷第63頁】, 是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如 作為醫藥及科學上之用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證照即製 造,自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即屬偽藥),然倘非 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則應為毒品。本件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所提供與林鴻富無償施用之愷他命製造者及其來 源,及被告係將此作為醫藥或科學上用途,係難認被告所取 得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檢察官亦於起訴 時僅論以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與林鴻富施用行為,構成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並未舉證本案轉讓之愷他命屬偽藥,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上開愷他命為偽藥,而有 藥事法轉讓禁藥之適用,先此敘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而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三、第三



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 之毒品重量」。經查,本件被告將摻有愷他命結晶之香菸1 支轉讓與林鴻富點燃吸食,衡情其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微量, 且被告亦陳其當時持有愷他命未超過20公克,摻入林鴻富香 菸內之愷他命也只有一點而已【見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 之愷他命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僅就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被 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鴻富前持有愷他命部分,被告 否認其持有數量超過20公克,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愷他 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 ,既無處罰之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 1 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查【見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 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 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80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91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供出毒 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 警詢筆錄供述本件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橋橋 」之人,並提供其真實姓名及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號,經警 方依車號車主資料查詢,該車主全戶戶籍確有被告所指稱之 人士,並進而對其使用之0000○○○○○○、0000○○○○ ○○之門號進行監察,惟監察期間僅偵得綽號「橋橋」之人 經營活動賭場,未有相關毒品買賣情事,且無其他事證可證 明其有涉嫌販賣毒品(基於偵查不公開,故就被告所提供車 號及指認綽號「橋橋」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部分均不 予公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2 月 15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3 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 【見院卷第38頁、第65頁至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⑶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或法重情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此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辯護人雖另請審酌被告之販賣對象為其友人及次數非 多,獲利不多,要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毒梟有 別,縱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請求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云云。然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 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而被告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惡性難謂不重,依常情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被告業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即無宣告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要難認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愷他命犯行部分,均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 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其 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 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 毒價金、實際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前揭 自承每次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復衡以被告無償提供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 健康,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載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 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次數為4 次,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被告 回歸社會。又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 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 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介於1,000 元至2,000 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 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一粒眠170 粒:
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四所示之一粒眠170 粒,經送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稽【見院卷第32頁】,而被告對此陳稱附表四所 示之一粒眠係供其助眠使用【見院卷第16頁】,此外,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與被告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相關,是難認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170 粒一粒眠與本 件被告涉犯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之供被告涉犯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手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



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與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 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 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 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聯絡購毒者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及委請黃進國林鴻富上樓以轉讓愷他命與林鴻富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所有,惟手機已 經被告轉賣與手機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則因被告 放在其口袋內而弄丟,業經被告所陳在卷【見院卷第16頁、 第91頁至第92頁】,是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 之行動電話機具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而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應係被告一時不慎而遺失,然並無明確 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分別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毒品所得: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 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如附 表一之交易方式欄所示,而其實際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一販賣 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毒價金尚未 向購毒者收取,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向購毒者實際收 取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 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之,至被告尚未收取之購毒價金部分,因未實際取得此部分 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附表一:被告吳子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原│ ├───────┤ │新臺幣) │ │
│起訴│ │交易地點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 1 │洪崇豪 │104年8月10日上│吳子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1,000 元 │吳子聖販賣第二級毒│
│(原│ │午10時10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267310號行動電話之洪崇豪聯│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 │絡購毒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 │之門號○九七六九一│
│表編│ │ │、地點販賣、交付價值1,000 │ │九二九○號SIM 卡壹│
│號①│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不詳)與洪崇豪,而洪崇豪嗣│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高雄市永安區保│於104 年8 月18日方交付1,00│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安路9巷巷口旁 │0 元價款與吳子聖。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黑輪攤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 │陳宜清 │104年8月間某日│陳宜清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2,000 元 │吳子聖販賣第二級毒│
│(原│ │下午 │撥打吳子聖持用之門號097691│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929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 │ │,吳子聖並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門號○九七六九一│
│表編│ │ │販賣、交付價值為2,000 元之│ │九二九○號SIM 卡壹│
│號②│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清並收取│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2,000 元之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吳子聖位於高雄│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市永安區保安路│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9巷1弄2號住處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門口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 │黃茂雄 │104年10月12日 │吳子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元 │吳子聖販賣第二級毒│
│(原│ │1時10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0│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576673號行動電話之黃茂雄聯│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 │絡購毒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 │之門號○九七六九一│




│表編│ │ │、地點販賣、交付價值1,000 │ │九二九○號SIM 卡壹│
│號③│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不詳)與黃茂雄,惟黃茂雄尚│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高雄市永安區保│未交付1,000 元之價金。 │ │徵其價額。 │
│ │ │安路9 巷巷口(│ │ │ │
│ │ │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吳子聖位於高雄│ │ │ │
│ │ │市永安區保安路│ │ │ │
│ │ │9 巷1 弄2 號住│ │ │ │
│ │ │處門口) │ │ │ │
├──┼────┼───────┼─────────────┼─────┼─────────┤
│ 4 │黃基鴻 │104年9月16日 │吳子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1,000 元 │吳子聖販賣第二級毒│
│(原│ │17時30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55│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411289號行動電話之黃基鴻聯│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 │絡購毒事宜,而後於左列時間│ │之門號○九七六九一│
│表編│ │ │、地點販賣、交付價值1,000 │ │九二九○號SIM 卡壹│
│號④│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不詳)與黃基鴻,而黃基鴻嗣│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吳子聖位於高雄│於104 年9 月17日方交付1,00│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市永安區保安路│0 元價款與吳子聖。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9巷1弄2號住處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2樓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被告吳子聖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1 │林鴻富 │104年9月15日 │吳子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吳子聖轉讓第三級毒│
│(原│ │2時許 │動電話撥打黃進國持用之0981│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130146號行動電話指示黃進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 │引領林鴻富吳子聖住處2 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房間內,吳子聖並於左列時間│算壹日。未扣案之門│
│號⑤│ │ │、地點交付摻有愷他命香菸1 │號○九七六九一九二│
│) │ ├───────┤支予林鴻富並當場以點燃方式│九○號SIM 卡壹張沒│
│ │ │吳子聖位於高雄│吸食而施用完畢。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市永安區保安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9巷1弄2號住處 │ │價額。 │
│ │ │內 │ │ │
└──┴────┴───────┴─────────────┴─────────┘

┌───────────────────────────────────────────────────┐
│附表三 │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A) │方向│(B) │ │ │
├──┼────┼───────┼───┼──┼───┼─────────────────┼──────┤
│1 │附表一編│104年8月10日 │吳子聖│→ │洪崇豪│B:喂。 │警卷第57頁 │
│ │號1(起 │10時7分18秒 ├───┤ ├───┤A:在哪裏? │ │
│ │訴書附表│ │097691│ │090926│B:萊爾富啊,我們停在這裏啊,要騎 │ │
│ │編號①)│ │9290 │ │7310 │ 到外面那裏嗎? │ │
│ │ │ │ │ │ │A:黑輪攤。 │ │
│ │ │ │ │ │ │B:哦好。 │ │
├──┼────┼───────┼───┼──┼───┼─────────────────┼──────┤
│2 │附表一編│104年10月12日 │吳子聖│← │黃茂雄│A:喂。 │警卷第51頁 │
│ │號3 (起│0時49分41秒 ├───┤ ├───┤B:我茂雄,我過去你那裏好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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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