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號
KSDM,105,訴,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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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家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劉勝家於民國96年1 月間曾在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 縣中和地區之某搬家公司受僱從事搬家工作,其與同在該公 司任職之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即起訴書所 載A 男,以下同)因均缺錢花用,乃商議隨機招徠計程車而 選定下手目標後,利用一同搭乘計程車之機會強取計程車司 機之財物花用。謀議既定,劉勝家及甲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8 日18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附 近,一同搭乘由李克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A 車),由劉勝家及甲男分別乘坐於該車副駕駛 座及後座位置,並指示李克貴駛往臺北縣新莊市新泰路一帶 ,途中復行指示李克貴繼續駛往臺北縣新莊市中平路129 巷 底停車後,先由位於後座之甲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刺 入李克貴腹部,致使李克貴因而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位於副駕駛座之劉勝家見狀即對李克貴恫稱:把身上的錢 財都交出來,不可以喊叫等語,而共同以此客觀上使人無法 抗拒之方式,致使李克貴無法抗拒,乃將身上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鈔票交予劉勝家而得手,李克貴則乘隙下 車逃往巷口向店家求救及報案。劉勝家與甲男見狀旋即駕駛 A 車逃往臺北縣新莊市新泰路502 巷口後棄車離去,並將得 手之財物朋分花用。嗣經警獲報後前往採證,並將劉勝家遺 留於A 車上之檳榔渣檢體送交鑑定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克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嗣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劉勝家及辯護人以證人李克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 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李克貴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與其嗣後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重要情節相符,被告 及辯護人復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能力,是依上開說明 ,證人李克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 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 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克貴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下稱北偵卷〉第76-77 頁 ),復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李克貴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 證人李克貴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就該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克貴於偵查中證詞, 自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各項證據外,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勝家固不否認曾與甲男共同強盜告訴人李克貴得 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甲男攜帶兇器及傷害告訴人部分知 情,辯稱:伊不知甲男攜帶水果刀,也不知道甲男會刺傷告 訴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事先並不知甲男攜帶兇器, 而無與甲男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自不應苛令被告 就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負責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96年1 月間曾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地區之某搬家公 司受僱從事搬家工作,且曾於上開時、地與任職該搬家公司 之同事甲男共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得手乙情,及甲男確曾在 A 車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腹部此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北偵卷第2-6 、65 -66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下稱雄 偵卷〉第26-27 頁、本院卷第66、90頁及反面、98頁及反面 、102 頁反面-10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克貴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北偵卷第76頁及反面、本院卷 第91-97 頁反面),並有員警至案發現場拍攝蒐證照片6 張 、A 車採證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 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顯示被告DNA-STR 型別 與A 車上採得檳榔渣之DNA-STR 型別相符)、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告訴人腹部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11 月2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同院 105 年1 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出院病 歷摘要等件可佐(北偵卷第18-20 、30-32 頁反面、34頁及 反面、53頁及反面、79頁、雄偵卷第36-40 頁反面、本院卷 第43-5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甲男係 於96年1 月8 日19時30分許搭乘A 車進而強盜告訴人等情,



惟證人李克貴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與甲男上車時間為當天 18時許(北偵卷第76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逃往求救之店 家人員劉伊庭於員警訪談時稱:伊是案發當天19時30分許發 現告訴人遭搶且受傷而協助報案等情(北偵卷第22頁),是 證人李克貴證述被告與甲男係於當日18時許上車之時間應屬 可採,起訴書上開時間之記載應屬誤載,併予更正。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對於甲男有攜帶水果刀並持之刺傷告訴人 等節事先並不知情,發現時甲男已將刀刺入告訴人腹部云云 ,而否認對於甲男攜帶兇器此項事先知情,惟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甲男犯案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係在搬家公司內取得, 藏在上衣外套暗袋內等語(北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對於 甲男攜帶之該把水果刀之來源、藏放位置等細節均知之甚詳 ,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其事先不知甲男攜帶水果刀云云,已值 懷疑。另據證人李克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身高較高者即被告坐在A 車之副駕駛座,另1 位較矮的乘客 即甲男坐後座,到新莊新泰路後,他們要求伊在巷內鑽來鑽 去,到了案發地點停車後該處很暗,被告與甲男都沒有講話 ,甲男便往伊肚子刺1 刀,被告則要求伊不要喊叫,說他們 要錢,要伊把錢財交出來,並未阻止甲男持刀刺伊,伊當即 回應稱不會喊叫,要錢可以給他們,並將約1000元交給被告 等語(北偵卷第7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1-97 頁),佐以被 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坐A 車之副駕 駛座,甲男則坐後座,而由伊告知告訴人開往新莊方向並見 機行搶,抵達新莊地區後,伊便指示告訴人開往比較沒人的 地方以便下手,於伊示意告訴人停車之後,甲男即持水果刀 刺入告訴人腹部,伊則對告訴人搜身並翻找告訴人口袋內之 財物,之後係告訴人自己交出鈔票等語(北偵卷第3-4 、65 -66 頁、雄偵卷第26-27 頁、本院卷第90、102-103 頁), 足堪佐證被告業已知悉甲男欲持水果刀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 ,始會以上述由被告負責在副駕駛座指示告訴人開往案發地 點停車後,甲男即心照不宣而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之腹部而 對告訴人施強暴,以便被告於副駕駛座就近喝令告訴人交出 身上財物之分工方式相互配合。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案發當日係因其與甲男2 人之毒癮均發作,而欲至新莊 夜市一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但因缺錢購買毒品, 所以才與甲男講好要搶計程車,且上車前便已計畫搶到錢後 立刻去購買毒品乙情(本院卷第102-103 頁),可見被告與 甲男之強盜計畫已屬勢在必得,則被告與甲男既已對於不論 採用何種方式下手,均須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用以購買毒 品之事達成共識,被告對於甲男持水果刀以施強暴一事,自



有所認識,而未逾越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即 不足採,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甲男持刀刺入告訴人之腹部後,尚持長 約30公分之西瓜刀威嚇告訴人並恫稱:若告訴人喊叫要砍死 告訴人等語,惟此節乃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否認(北偵卷第4-5 、66頁、本院卷第66、90、98頁及反 面、102 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己是否攜帶公訴意旨所 稱之刀械並恫嚇欲殺死告訴人此節,即待查明。證人李克貴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後座之甲男持刀往伊腹部刺 1 刀後,被告便拿出1 把較長之刀械並喝令伊不可喊叫,並 稱「你叫我就要殺死你」,案發後新莊分局偵查隊曾至A 車 蒐證,但未將該把較長之刀械帶走,於伊住院期間A 車停放 在新莊分局,伊出院後將A 車開回家中,於整理車輛時發現 A 車上副駕駛座之車門旁置物處有1 把在案發之前並不在車 上之刀械,伊認為該刀械是被告當時所拿,才通知新莊分局 偵查隊將該把刀械帶回去,目前伊只對被告有拿1 把較長、 前方稍微彎彎斜斜之刀械有印象,但該刀械之長度已無印象 等語在卷(北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91-97 頁),然觀之案 發後員警至A 車採證時所拍攝之照片,並未顯示A 車副駕駛 座車門旁置物處放置刀械之情況,有員警採證照片可參(北 偵卷第30頁反面上方照片),是以證人李克貴於出院返家後 始在A 車上發現之刀械,是否即為其所證述被告所持之刀械 ,並得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攜帶兇器此節,即有可疑。再者 ,卷內雖有員警於96年1 月23日至A 車採集「西瓜刀棉棒」 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北偵卷第28頁),而與證人李 克貴所證稱嗣後發現刀械即通知警方採證之經過相符,然經 本院發文函詢後,經承辦員警李宗得(嗣調任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稱:經前往新莊分局調閱案發時之歸 檔留存偵查卷後,卷內並無作案用水果刀照片,亦無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5 年3 月17日之回函可參(本院卷第85頁),堪 認卷內查無該證人李克貴證稱被告所持刀械曾經扣案之相關 紀錄,而無從進一步印證該把刀械客觀上是否存在以及是否 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要難僅以證 人李克貴單一之證述,遽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持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犯案此節既乏實據足資補強, 原難逕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持 刀械進一步恫稱告訴人:若告訴人喊叫要砍死告訴人此節, 即同無相關客觀之證明,亦難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與甲男得手後尚在A 車內另搜尋財



物未果,而喝令告訴人李克貴與其等前往不遠處之公園此節 ,然此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卷第102 頁反 面),而據證人李克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旁 邊有其他車輛經過,被告與甲男在伊停車後叫伊不要喊叫, 伊將約1000元之鈔票交給對方後約5 分鐘,被告與甲男便逃 離,伊也趁隙離開A 車,對方並未在車上搜尋財物,也未喝 令伊與對方前往不遠處之公園等語(北偵卷第76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93-94 頁),是以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李克貴之上 開證述,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與甲男得手後尚在A 車 內另搜尋財物未果,而喝令告訴人李克貴與其等前往不遠處 之公園之事實,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 年 度台上 字第2489號、79度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甲男所用以傷害告訴人李克貴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衡諸 刀具本身即有銳利切口,且參以甲男持該刀刺入告訴人之腹 部已造成開放性傷口,有告訴人腹部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04 年11月2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 人急診病歷、同院105 年1 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可參(北偵卷第79頁、雄偵卷 第36-40 頁反面、本院卷第43-51 頁),足認若非銳利且質 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如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 以造成傷害,是認該水果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兇器。
㈡有關被告劉勝家對成年之甲男(因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不 詳之甲男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持水果刀此兇器下手強盜之事如何有所認識,而未逾 越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此節,業如前述,是甲男攜帶兇器強 盜部分,自屬被告於本案應共同負責之範圍。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強盜過程中,因遭甲男持刀刺入腹部而受有前 述傷勢,固經認定如前,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乃被告另行 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就甲男此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對於甲男攜帶兇器部分有否認識 乃另一問題),是該告訴人受傷之情,應評價於被告共同施 強暴手段當然結果之範圍內,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論以傷害 罪,並與上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劉勝家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體魄健全,本應自食 其力,竟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勞而獲,而與甲男同謀以強 盜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隨 機以計程車司機為下手目標,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實屬嚴 重,顯非可取,犯後復無尋求填補、賠償告訴人李克貴之損 害以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積極行為,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主要犯行,略見悔悟、反省之犯後態度,復參以 被告於本案之前除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 第600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10月25日因拘役執行完 畢出監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要非素行甚劣之 人,另衡以被告係與甲男因缺錢購毒,而攜帶兇器共犯本案 得手財物約1000元,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等情節,復佐以 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搬家、粗工等 工作、家境勉持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後 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 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時前,惟被告 所犯者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復無該條例第6 條之情況,依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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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