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號
KSDM,105,訴,15,2016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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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789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祐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4年11月19日8 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 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剩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 詳細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其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預備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1、72頁),且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祐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購毒者林oo 、吳oo、楊oo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至7、20、22至24、36 、38至44、55頁)相符,②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卷第25至30、36至44頁 )、③李祐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查詢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院卷第34至39、59至64 頁)、④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通聯譯文(見偵1卷第8至 10至25、32、33、45至49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枚 )可證,可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oo 、吳oo、楊oo之犯行無訛。是以 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①按販賣毒品乃刑事法律所嚴懲之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 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 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oo 、吳o o、楊oo並非至親密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o 、吳oo、楊oo之犯行, 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證人林oo 、吳o o、楊oo之理,況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 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販賣毒品最多是賺25 0至300元,便宜的話是賺150至200元,販賣一包500元跟1 000元的獲利差不多,本件拿毒品給林oo 抵債的獲利情 形也差不多等語(見院卷第98、99頁),是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o 、吳oo、楊oo時,應有從中賺 取報酬以營利,堪可認定。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林oo 、吳oo、楊oo,以獲得 上開販毒之價差、利潤及免除債務之履行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案部 分(105年度偵字第2029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再者,犯販賣毒品罪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 減刑寬遇,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此 所稱「自白」,乃謂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對於其如何販賣 毒品之行為事實,坦白供述,或就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



予以認罪。若僅承認有毒品交易,卻辯稱自己非屬賣方, 而是合資採購之買方,或企圖誤導、延宕真相發現,對於 交易之對象、時、地、量、價等重要因素,刻意扭曲、錯 指,自不符合上揭立法趣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 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 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 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且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倘無因下游 毒品人員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 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無關, 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向盧o 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偵1卷第5、6頁),然本件 查獲過程,係由員警先對盧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進而發覺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 下游,復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始查獲本件被告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盧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5、49至58頁),是難認係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據此,無前揭法條減 輕其刑之適用,一併指明。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 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惟被告業已適用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即無宣告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 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 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 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 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 之困境,實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販賣8次次數,就附表 一編號1、7販賣予林oo 2次之毒品價金為5000元係用以 抵銷7萬元之債務,而附表一編號2至5、8販賣予吳oo、 楊oo共5次,所得獲利就編號2至5為500元,編號8則僅 收取200元尚賒欠300元,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予楊oo1次 之毒品,所得獲利為500元之販賣對象人數及獲利情形, 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1頁)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 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 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 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共8次,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 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 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 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介於5000元至500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 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罪,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 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經送請鑑 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堪佐(驗餘淨重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且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100頁),揆諸上開 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所為 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所 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只,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 且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 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 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 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 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3、5 、8所示之犯行,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1、4、6、7所示之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予林o o 時,係用以抵銷所積欠之7萬元債務,並未向林oo 收 取價金等情,據證人林oo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 23、24頁),以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是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而 就附表一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予吳oo時,僅向 吳oo收款200元,剩餘之300元係由吳oo先賒欠等情, 據證人吳oo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3頁);就附 表一編號2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500元、編號6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000元,並已分別向吳oo、楊oo 收取等情,據證人吳oo、楊oo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 偵卷第6、40至42、55頁),是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既係被告所有, 並供自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秤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 (見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 預備供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0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 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至於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0、11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K盤, 均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用等語(見院卷 第99、100頁),編號6、7、8之物經檢驗雖分別含有法定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38283號、同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87號、105年1月 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38、48、50、51頁),然上開扣案 毒品,則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扣案之 物,顯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聯,自不得宣 告沒收。又編號9所示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此係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所用或販毒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及地點 │ │ │
│ │ │ │ │ │
├─┼───┼─────┼─────────────┼──────────────────┤
│ 1│李祐旭│104年10月4│李祐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日11時許在│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 │
│ │ │高雄市左營│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物沒收。 │
│ │ │區「哈囉市│宏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 │
│ │ │場」旁之公│購毒事宜後,李祐旭前往左列│ │
│ │ │園內 │地點與林oo 以5000元對價郭x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予林oo ,以此方式抵銷芍x │
│ │ │ │對林oo 積欠之7萬元債務。│ │
├─┼───┼─────┼─────────────┼──────────────────┤
│ 2│李祐旭│104年10月1│李祐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1日11時15 │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




│ │ │分許在李祐│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旭上開住處│晨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前 │購毒事宜後,由吳oo前往左│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與李祐旭以500元對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予吳oo,先由吳oo賒 │ │
│ │ │ │欠,嗣於同月13日交付500元 │ │
│ │ │ │價金予李祐旭。 │ │
├─┼───┼─────┼─────────────┼──────────────────┤
│ 3│李祐旭│104年10月1│李祐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7日13時34 │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
│ │ │許在李祐旭│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上開住處前│晨瑋持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41、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產抵償之。 │
│ │ │ │宜後,由吳oo前往左列地點│ │
│ │ │ │與李祐旭以500元對價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吳oo,先由吳oo賒欠,嗣│ │
│ │ │ │於同月23日交付500元價金予 │ │
│ │ │ │李祐旭。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李祐旭│104年10月2│李祐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3日19時40 │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 │
│ │ │分許在高雄│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市左營區明│翔涵持用之000000000000號聯│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華路與南屏│絡購毒事宜後,由李祐旭前往│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口某處 │左列地點與楊oo以500元對 │ │
│ │ │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楊oo,並向楊oo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
│ 5│李祐旭│104年10月2│李祐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3日20時57 │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
│ │ │許在李祐旭│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上開住處前│晨瑋持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84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吳晨│產抵償之。 │
│ │ │ │瑋前往左列地點與李祐旭以50│ │




│ │ │ │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吳oo,先由 │ │
│ │ │ │吳oo賒欠,嗣於同月26日交│ │
│ │ │ │付500元價金予李祐旭。 │ │
├─┼───┼─────┼─────────────┼──────────────────┤
│ 6│李祐旭│104年10月2│李祐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4日6時許,│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 │
│ │ │在高雄市左│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營區翠華路│翔涵持用之000000000000號聯│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1435號「高│絡購毒事宜後,由楊oo前往│其財產抵償之。 │
│ │ │雄物產館」│左列地點與李祐旭以1000元對│ │
│ │ │蓮潭店前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楊oo,並向楊oo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
├─┼───┼─────┼─────────────┼──────────────────┤
│ 7│李祐旭│104年10月2│李祐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5日19時許 │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 │
│ │ │,在高雄市│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物沒收。 │
│ │ │左營區「哈│宏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簡訊│ │
│ │ │囉市場」旁│聯絡購毒事宜後,李祐旭前往│ │
│ │ │之公園內 │左列地點與林oo 以5000元飾x │
│ │ │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林oo ,以此方式抵│ │
│ │ │ │銷其對林oo 積欠之7萬元債│ │
│ │ │ │務。 │ │
├─┼───┼─────┼─────────────┼──────────────────┤
│8 │李祐旭│104年10月2│李祐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26日19時許│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 │
│ │ │,在李祐旭│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 │ │上開住處前│晨瑋持用之0000000000、07-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888354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吳oo前往左列地點與李祐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旭以5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oo │ │
│ │ │ │,先由吳oo賒欠,嗣於同年│ │
│ │ │ │11月4日僅交付200元價金予李│ │
│ │ │ │祐旭,其於價金仍予以賒欠。│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李祐旭│毛重11.3公克,檢驗前淨重為10.38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10.371公克│
├──┼─────────┼──┼───┼────────────────┤
│ 2 │空夾鍊袋 │1包 │同上 │為李祐旭預備供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為李祐旭供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所用 │
├──┼─────────┼──┼───┼────────────────┤
│ 4 │手機 │1支 │同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李祐旭供│
│ │ │ │ │自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 │。 │
├──┼─────────┼──┼───┼────────────────┤
│ 5 │手機 │1支 │同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李祐旭供│
│ │ │ │ │自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 │。 │
├──┼─────────┼──┼───┼────────────────┤
│ 6 │愷他命 │3包 │同上 │毛重合計為12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
│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 │ │為1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9.│
│ │毒品愷他命成分,扣│ │ │626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押時載為K他命) │ │ │ │
├──┼─────────┼──┼───┼────────────────┤
│ 7 │一粒眠 │3包 │同上 │毛重合計為62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
│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及2 │ │為41.67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41│
│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罐 │ │.241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扣押時載為一粒眠) │ │ │。 │
├──┼─────────┼──┼───┼────────────────┤
│ 8 │大麻 │1包 │同上 │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41公克│
│ │(檢驗出含有第2級 │ │ │,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無證據證 │
│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 9 │手機 │1支 │同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11 │K盤(含括板) │1個 │同上 │同上。 │
│ │ │ │ │ │
└──┴─────────┴──┴───┴────────────────┘
附表三:通聯譯文內容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A) │方向│(B) │ │ │
├──┼────┼───────┼───┼──┼───┼─────────────────┼──────┤
│1 │附表一編│104年10月4日 │李祐旭│← │林oo x~ │偵1卷第25頁 │
│ │號1 │10時48分13秒 ├───┤ ├───┤B:在哪啊? │ │
│ │ │ │090372│ │098572│A:喔、故鄉、故鄉。 │ │
│ │ │ │2855 │ │7979 │B:啊這樣等一下過來找我一下。 │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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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