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君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7號),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6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君皇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4年度簡 字第2863、3834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在 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 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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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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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考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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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4年4月26│本院104 年│104年7月27│同左 │104年8月25│ │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28│日 │ │日 │ │
│ │ │罰金,以新│ │63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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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5 │104年1月3 │本院104 年│104年11月1│同左 │104年12月1│編號2至3│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38│7日 │ │5日 │,曾經定│
│ │ │罰金,以新│ │34號 │ │ │ │其應執行│
│ │ │臺幣1,000 │ │ │ │ │ │刑有期徒│
│ │ │元折算1 日│ │ │ │ │ │刑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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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5 │104年4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金,以新│
│ │ │月,如易科│日 │ │ │ │ │臺幣1,00│
│ │ │罰金,以新│ │ │ │ │ │0元折算1│
│ │ │臺幣1,000 │ │ │ │ │ │日。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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