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0000-000000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亦不否認 當時有與聲請人0000-000000 拉扯,則被告既有拉扯聲請人 ,聲請人亦有受傷之事實,檢察官認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自屬率斷。又證人張騰勻於偵查中亦 證述有看到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拉扯等語,可證聲請人指稱被 告有傷害及性騷擾犯行,亦非毫無根據,即參酌證人張騰勻 證述及被告自白,當時雙方確有拉扯行為,聲請人並有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足證聲請人指訴被告傷害 犯行屬實,檢察官認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自屬誤會。又被告 自承聲請人突從其後腦拍下去,即係因為被告有性騷擾聲請 人之行為,聲請人始會出手拍打被告後腦,又因聲請人反抗 引起被告不滿,被告才出手傷害聲請人,且被告當時如無不 當舉動,為何先行離開現場;況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已提出 被告傳送簡訊之相關內容,若被告無酒後失態行為,何須透 過他人向聲請人道歉,此亦可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並未予以調查,即認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聲請人指訴屬實,自有不當云云。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傷害及性騷擾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高雄地檢署) 偵查後 ,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性騷擾部分,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28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分院檢察署 ) 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35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5 年3 月9 日將上開處 分書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05 年3 月21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28726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又105 年3 月19日為 周六,故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 請,並未逾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 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足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 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 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 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 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 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5108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下午11時許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陽卡拉OK」,竟基 於性騷擾意圖,趁聲請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自聲請人 身後環抱,並觸及其胸部,旋即遭聲請人掙脫,聲請人走到 吧台裡面,被告抓住聲請人頭部,強吻聲請人,遭聲請人斥 責後,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1 巴掌, 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 云云。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726 號偵查終結後略 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傷害之犯行,辯稱:聲 請人突然從伊後腦拍下去,伊就把桌面上的空罐往地上砸, 伊與聲請人就發生拉扯,老闆娘就把伊和聲請人分開,要伊 先回去,離去前有看一下,覺得聲請人還好,沒什麼傷勢, 沒有從聲請人背後抱聲請人,沒有偷親聲請人等語。經查: 證人即「陽卡拉OK」之負責人張騰勻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其只看到被告與聲請人有拉扯,沒有看到被告親聲請人, 被告拿鋁罐往吧台的地上砸,被告沒有環抱聲請人,店內監 視器壞掉了等語,互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是否 有對聲請人為性騷擾之犯行,容有疑義;復查,聲請人所提 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有「右側頭部 挫傷」之傷害,惟聲請人受傷後逾8 日即104 年9 月20日方
至上開醫院驗傷,經函調聲請人於上開醫院之病歷暨急診護 理紀錄單載有「自述2015/9/12 PM23時在卡拉OK店被其他客 人打傷要求驗傷,Head:no open wound (即頭:無開放性 傷口)、Ear :no open wd , no eccymosis 即耳:無開放 性傷口、無瘀傷)、Conjunctivae:notanemi c(即結膜: 無充血),Sclera :not icteric (即鞏膜:無黃疸)」、 「外觀無明顯外傷或傷口」等語,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5 年1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急診 護理紀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該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結果有「右側頭部挫傷」,純係基於聲請人向醫師主述而來 ,故此驗傷診斷書之證明力實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尚不足 以作為補強聲請人指訴之證據。另於案發時「陽卡拉OK」店 內之客人嚴復國、曹玲玉均稱未看見案發過程,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警員宋柏慶之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參,又證人張騰勻於偵查中亦證稱,吧台很長,聲請人與 被告坐在進門的地方,旁邊有空位,再過去才有客人等語, 顯見案發時,被告與聲請人之位置旁邊並無客人目擊案發過 程,爰不傳喚嚴復國、曹玲玉到庭作證,附此敘明。是以, 本案聲請人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故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見解,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入被 告於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
㈢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 號駁回聲請 人再議理由略謂: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要旨 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舊條文,現為163 條)既賦 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 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 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再議意旨所指之證人林 慶宏、曹玲玉等人與聲請人間之簡訊,內容只有說明被告就 該次衝突願意再選餐廳向聲請人道歉賠罪,此等內容並非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直接對話,無從作為被告承認曾有傷害、性 騷擾行為之依據。證人張騰勻已於偵查中結證稱未見到被告 有傷害、性騷擾行為,另證人曹玲玉、嚴復國亦已向警方表 明雖在場但未目睹過程,而證人林宗禧固曾在聲請人再議狀 所稱之字條上簽名,惟其於104 年10月22日警方傳喚時亦只 證稱只看到有人吵架但未目睹經過,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原檢察官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詢結果,尚查無聲請人曾 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具體事證,又已傳喚過處理酒後 衝突過程之證人張騰勻到庭說明,本案已盡偵查能事,依上 揭判例要旨所示,即得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聲請人突然從伊後腦拍下去,伊拿起桌 面上的空罐往地上砸後,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等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何性騷擾、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聲請人就發 生拉扯後,該店老闆娘就把伊和聲請人分開,要伊先回去, 伊離去前有看聲請人,並沒什麼傷勢,伊沒有從聲請人背後 抱聲請人,也沒有偷親聲請人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28726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而參之證人即「 陽卡拉OK」之負責人張騰勻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看到被告與 聲請人發生拉扯,被告有拿鋁罐往吧台的地上砸,但伊並沒 有看到被告親聲請人或環抱聲請人等語( 見偵卷第24頁) , 基此可見證人張騰勻業已明確證述並未目擊被告有傷害或性 騷擾聲請人之行為;又相互勾稽證人張騰勻前揭所證與被告 所辯情節,亦大致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指訴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
⒉又聲請人雖謂證人曹玲玉、嚴復國、林宗禧均有在現場目擊 案發情形云云。然觀之曹玲玉、嚴復國已向員警表明其等於 案發當時雖在場,但並未目睹案發過程等語;及證人林宗禧 固曾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只看到有人吵架,但並未目睹案發 經過等語,各有證人林宗禧之警詢筆錄及警員宋柏慶詢問證 人曹玲玉、嚴復國之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卷〉第12、13、15、16頁) 。復佐以證人張騰勻於偵查 中證述:該店吧台很長,聲請人與被告坐在進門的地方,旁 邊有空位,再過去才有客人等語( 見偵卷第24頁) ,由此可 見本件案發時,被告與聲請人所處位置附近並無其他客人目 擊案發過程,此核與證人曹玲玉、嚴復國、林宗禧分別所證 並未目擊案發過程等節,尚屬相符;故檢察官亦於不起訴處 分書敘明依此爰無庸傳喚嚴復國、曹玲玉到庭作證。從而, 聲請人上開指述有該等證人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云云,是否真 實,顯有可疑。
⒊又查,聲請人固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以資證明其受有傷害之事實。然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 載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惟聲請人係於案發後逾 8 日即104 年9 月20日方至上開醫院就醫驗傷;復經承辦檢 察官向該醫院函調聲請人於上開醫院之病歷暨急診護理紀錄 單載有:「病患( 即聲請人) 自述2015/9/12 PM23時在卡拉
OK店被其他客人打傷要求驗傷,Head:no open wound (即 頭:無開放性傷口)、Ear :no open wd , no eccymosis 即耳:無開放性傷口、無瘀傷)、Conjunctivae:notanemi c (即結膜:無充血),Sclera:not icteric (即鞏膜: 無黃疸)」、「外觀無明顯外傷或傷口」等節,有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105 年1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1 份( 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正面至 第32頁正面) 附卷可按,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 ,僅係依據聲請人向醫師主述而來,且依據該函文所附病歷 資料亦記載聲請人驗傷當時並無明顯外傷或傷口等情,足徵 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尚無從資為證明聲請人確 受有該等傷害,而遽以推論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復查無 聲請人曾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具體事證,足認該等診 斷證明書顯不足以作為補強聲請人本件指訴之補強證據,甚 為明確。
⒋再查,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其與證人林慶宏、曹玲玉 等人間之簡訊內容,佐證被告涉有本件傷害及性騷擾犯行乙 情。然觀之該等簡訊內容,並非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直接對 話,且僅係由該等證人向聲請人表達被告就其2 人間該次衝 突事件,願意再選定餐廳向聲請人表示道歉賠罪之意,顯無 從資為認定被告業已坦認其曾有傷害及性騷擾聲請人行為之 依據甚明。況本院認縱使予以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聲請人以此資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難謂可採。
⒌綜合以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本院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傷害及性騷擾之罪嫌,無從僅 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復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高分院檢 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高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即104 年度偵字第 28726 號)並無不當後,並就聲請人所提出簡訊內容,亦已 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 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 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 為採。
㈥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 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 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 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 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 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 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 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