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13號
KSDM,105,聲,813,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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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士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士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士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士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4至5等2罪,曾經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1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 附表編號3至5與編號1、2之罪雖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 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4至5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 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 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 編號3至5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 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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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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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刑4月 │104年3月19日│本院104年 │104年7月31日 │同左 │104年9月1日 │編號4至5│
│ │ │,如易科罰金│ │度訴字第 │ │ │ │曾定應執│
│ │ │,以新臺幣1 │ │327號 │ │ │ │行有期徒│
│ │ │仟元折算一日│ │ │ │ │ │刑1 年4 │
│ │ │(聲請書僅載│ │ │ │ │ │月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2 │詐欺│有期徒刑4 月│104年3月6日 │本院104年 │104年8月26日 │同左 │104年9月22日 │ │
│ │ │,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 │ │ │
│ │ │,以新臺幣1 │ │3592號 │ │ │ │ │
│ │ │仟元折算一日│ │ │ │ │ │ │
│ │ │(聲請書僅載│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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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搶奪│有期徒刑1年4│104年3月23日│本院104年 │104年7月31日 │同左 │104年10月22日 │ │




│ │ │月。 │ │度訴字第 │ │ │ │ │
│ │ │ │ │32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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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4年2月16日│本院104年 │104年11月12日 │同左 │104年12月8日 │ │
│ │ │。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 │2194號 │ │ │ │ │
├─┼──┼──────┼──────┼─────┼───────┼─────┼───────┤ │
│5 │竊盜│有期徒刑8月 │104年2月19日│本院104年 │104年11月12日 │同左 │104年12月8日 │ │
│ │ │。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 │219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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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