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17號
KSDM,105,聲,217,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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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夏雄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 ,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 吳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則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各判決書(最高法院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73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90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妨害性│有期徒刑1 │99年1、2│最高法院│104年02 │最高法院│104年02 │
│ │自主罪│年2月 │月間 │104年度 │月12日 │104年度 │月12日 │
│ │ │ │ │台上字第│ │台上字第│ │
│ │ │ │ │473號 │ │4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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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性│有期徒刑1 │99年7、8│最高法院│104年02 │最高法院│104年02 │
│ │自主罪│年 │月間 │104年度 │月12日 │104年度 │月12日 │
│ │ │ │ │台上字第│ │台上字第│ │
│ │ │ │ │473號 │ │473號 │ │
├─┼───┼─────┼────┼────┼────┼────┼────┤
│3 │妨害性│有期徒刑10│100年8月│最高法院│104年02 │最高法院│104年02 │
│ │自主罪│月 │間 │104年度 │月12日 │104年度 │月12日 │
│ │ │ │ │台上字第│ │台上字第│ │
│ │ │ │ │473號 │ │4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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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兒童及│有期徒刑6 │100年8月│高雄地院│104年10 │高雄地院│104年10 │
│ │少年性│月,如易科│間 │104年度 │月2日 │104年度 │月27日 │
│ │交易防│罰金,以新│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制條例│臺幣1,000 │ │3990號 │ │3990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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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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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