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68號
KSDM,105,聲,1668,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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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各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分別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329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104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相關判 決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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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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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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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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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103 年10月21日12│103 年7 月15日14│103 年9 月18日13│
│日 期│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24分許為警採尿│
│ │時起回溯5 日內之│時起回溯120 小時│時起回溯120 小時│
│ │某時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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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案號 │毒偵字第2676號 │毒偵字第3711號 │毒偵字第2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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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3297號 │110 號 │3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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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 年10月13日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8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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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
│判 決│ │3297號 │110 號 │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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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 年11月11日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2 月19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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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15903 號 │執字第2545號 │執字第4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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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