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陳良賓
即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執緝嵐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從而,本 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與前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