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
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鞋扣貳佰零柒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哆啦A夢鞋扣207只俱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 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303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鞋扣207只經鑑定結果 俱係仿冒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 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 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