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28號
KSDM,105,聲,1528,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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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谷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谷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谷儒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812 、10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2 罪,經本院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 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係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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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