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40號
KSDM,105,聲,1440,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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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勳
      鄭人豪
      黃志鴻
      姚尹凱
      洪士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杰勳等五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 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 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4544號、103年 度軍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屬槍枝主要零件,有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 保修廠103年1月15日陸字高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 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48頁)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 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65K2彈匣 │5個 │
├──┼─────────┼──┤
│2 │5.56公厘機槍彈鍊盒│11盒│
├──┼─────────┼──┤
│3 │緩衝機 │18個│
├──┼─────────┼──┤
│4 │排用機槍瓦斯調節器│2個 │
├──┼─────────┼──┤
│5 │65K2瓦斯鋼管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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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