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97號
KSDM,105,聲,139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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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亨睿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76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七四九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鈞院審理104年度易字第776 號案件中在民國104年9月9日、同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9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略有記載不全之處,爰依法聲請拷貝上開 準備程序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76號(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 其所聲請交付10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案件於104年9月9日、 104年度易字第776號案件於104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9日之 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 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 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 給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案件於104年9月9日、104年 度易字第776號案件於104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9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



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 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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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