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甲○○與顏滄海(已依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原不認識,緣顏滄海因其岳母焦賴淑月有精神上疾病,懷疑係丙○○施法術下符咒所致,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在台南市途遇友人孫俊傑(已判處傷害罪刑確定),顏滄海邀孫俊傑及與孫俊傑適在一起之其友甲○○、王昭和(後者另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前往高雄大寮找丙○○理論並拿一本符術的書,並由甲○○駕車共四人前來高雄大寮找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車抵高雄縣大寮鄉○○路卅九號丙○○住處,四人進入屋內,適丙○○不在,王昭和留在一樓前廳等候,當時住於二樓之乙○○○,在一樓後方與顏滄海、孫俊傑發生口角,顏滄海、甲○○與孫俊傑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拳打腳踢毆打乙○○○身體受傷,同住二樓之丁○○聞聲下樓,又遷怒而又共同毆打丁○○身體受傷(被告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孫俊傑回至一樓前廳與王昭和等候丙○○。因等候丙○○未至,顏滄海與甲○○為強制取得符咒的書,竟由甲○○在一樓後方茶水車附近取得丙○○屋內之水果刀一把,押住乙○○○,顏滄海則以一只破裂玻璃杯,置於丁○○頭上,施以強暴,顏、陳二人並口出「刀子利,剌人會死」惡言脅迫喻、鄭二人,同上三樓丙○○房間,經過二樓時,顏滄海又在屋內拿取菜刀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把,用以撬開丙○○房門,顏滄海持菜刀,甲○○持螺絲起子,撬開衣櫃抽屜,二人即動手搜取丙○○內抽屜內之符咒書一本,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喻、鄭二人之行動自由。嗣顏滄海見抽屜內有錢財,竟超出找符咒書之犯意,個人另又意圖搜劫財物強取丙○○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存款簿二本、金幣四枚,顏滄海得手後,二人又共同基於毀損家具之犯意,由甲○○持水果刀在三樓看住乙○○○、丁○○二人,由顏滄海持菜刀及螺絲起子下二樓,先至乙○○○房間內,顏滄海仍基於前搜劫財物之犯意續劫取現金一千元,顏滄海再至二樓另丁○○房間內,以菜刀毀損丁○○所有之木質衣櫃,致令不堪使用,而顏滄海仍基於前搜劫財物之犯意續刼取現金三千六百元,及丁○○保管之警棍一支(為陳明忠所有,暫置該處),顏滄海個人劫取之財物得手後自行取去花用。嗣丙○○回到住處後,又遭顏滄海三人加以毆打成傷(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始行離去,顏滄海將盜匪所得現金花用僅剩六百元(已由丙○○領回)、存款簿、金幣及警棍均丟棄(警棍已尋獲由陳明忠領回)。嗣由丁○○檢具上述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報警而查獲。案由丁○○、乙○○○、丙○
○訴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据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僅在場勸架,並未 持刀押制被害人,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及毀損財物等云云。惟查:(一)前開持 刀押制被害人之事實,業据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 六日十一時卅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卅九號::受到顏滄海舉腳踢 我右腹部,因疼痛而蹲下,又受顏某摑耳光後,另一名瘦高男子持水果刀押住我 脖子,叫我勿出聲,若出聲讓我死,持水果刀押我至二、三樓,並由顏滄海持菜 刀將二、三樓房間敲開」「我確認甲○○為當日對我行兇持刀之不知名瘦高者」 (見警卷第廿五頁),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今日十二時許,我在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卅九號處,我在睡夢中被吵雜聲吵起來,於是我從二樓下 一樓,被一名歹徒舉右脚正面踢中腹部而倒於地上,另一歹徒瘦高者打破玻璃茶 杯置於我頭上:::,後來另兩名歹徒前後把我夾於中間上二、三樓」「顏滄海 持菜刀、甲○○持水果刀,水果刀及菜刀皆是顏滄海從我住處之廚房拿出來的」 等語(見警訊卷第廿七頁背面、廿九頁背面),甚為詳盡,告訴人乙○○○、丁 ○○於偵審中,就被告顏滄海、甲○○持刀械,將彼等押上樓,撬壞衣櫃、抽屜 等情,亦均指訴不移,雖其中細節之指訴容有出入,然此乃係被強押時事出突然 ,且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其二人就被強押之細節描述有出入, 遽謂其二人之指訴有瑕疵,況被告顏滄海就其個人有取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亦 据其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明(警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前審卷第卅 六頁反面)。又警方根據顏滄海所供找出警棍,並由所有人陳明忠領回等情,亦 經證人李龍昌(承辦警員),陳明忠陳明,並有領據一紙附卷可憑(警卷第卅九 頁)。另顏滄海供明所取得之現金,花用剩下六百元,已由被害人丙○○領回, 復有領據一紙在卷足稽(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卅八頁)。(二)又共同被告顏 滄海陳稱:我等至丙○○家,原為拿取符咒的書云云,證人李龍昌亦證實顏滄海 有提出一本符咒的書,已發還丙○○等情,足見上訴人甲○○確係為幫顏滄海取 得符咒的書,才參與押人之行為(至上訴人甲○○確無劫財之意詳如後述)。( 三)此外,並有上訴人甲○○等押人所用之水果刀、菜刀各一把及現場照片十一 張附卷可參,是上訴人甲○○之參與押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參與持刀押人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認上訴人甲○○有參與搜尋財物,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查:(一)上訴人甲○○自警訊伊始即否認參 與顏滄海之盜匪犯行,並辯以曾與孫俊傑阻止顏滄海手取他人財物,其於警訊中 稱:「顏滄海在拿丙○○財物時,我與孫俊傑及乙○○○在場,我與孫俊傑皆有 阻止顏滄海不可拿別人的財物,但顏滄海仍拿走丙○○的東西。」(見警卷第十 八頁背面);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是你動手的?)顏滄海動手的,我跑 到樓下跟孫俊傑及王昭和講要去阻止他」,共同被告孫俊傑亦供稱:「我有上去 阻止他(指顏滄海)拿東西,但他不聽」,嗣復供稱「甲○○通知我去,看到顏
滄海拿菜刀,我就拿走他的菜刀,阻止他搜東西」,被害人丁○○亦陳稱:後來 孫俊傑確有上樓叫顏滄海等不要亂搜東西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四十七頁) 。顏滄海亦供稱:甲○○有阻止其拿取財物。孫俊傑係經甲○○之通知始上樓阻 止顏滄海取被害人之財物,均足為甲○○有利之証明。另證人即警員李龍昌所證 於其調查本案時,顏滄海有表示後悔不聽甲○○之勸阻,致惹來麻煩等情。雖丁 ○○陳明勸阻顏滄海拿取財物者,係同案被告孫俊傑並非甲○○,惟孫俊傑係因 甲○○之通知才去阻止,此尚與甲○○及孫俊傑上揭供述,並無不合。而乙○○ ○稱未聽聞被告甲○○有勸阻顏滄海,此係因其被壓制在樓上(孫俊傑在樓下) ,其才未聽見,且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難採信。(二)上訴人甲○○於原審提 出與被害人和解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和解書,其內容記載甲○○未參予強刼行為 ,並曾勸阻顏滄海拿取財物等情,雖据告訴人乙○○○、丁○○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一致指稱:在和解時甲○○叫我們不要害他,並答應賠償我們損失,所以我們 才簽和解書,及故意替他說好話等語。參之告訴人等均非設籍同一處所之人,卻 在同一地點開設神壇,雖曰僅供自已膜拜,實則因此與顏滄海引發糾紛,顏滄海 所謂其因為其岳母焦賴淑月有精神上疾病,懷疑係丙○○施法術下符咒,付錢未 治好,引發糾紛,尚非全然無據。益証其等唯利是圖,並無正義感,上開和解書 及對話錄音,難謂不得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証据。(三)共同被告顏滄海已因 盜匪罪判決確定,其於警訊中稱:「甲○○與王昭和是和孫俊傑一起的,所以我 不認識」,另孫俊傑供稱:「顏滄海是我阿姨的女婿,他對我說阿姨被神棍丙○ ○騙錢財放符術造成精分裂而瘋,::::故顏滄海提議去找丙○○理論,希望 取回符術醫治姨媽精神病,故我向甲○○說後,請他提供車輛幫忙」(見警卷第 三、十六頁),復據被害人丁○○陳稱:「顏某動手以菜刀撬開衣櫃拿走東西, 甲○○在旁邊看,有將東西拿起來看又放下去,那些東西都被顏滄海拿走,後來 孫俊傑再上樓叫他們不要亂搜東西,乙○○○亦陳稱「甲○○拿刀子押我上樓, 顏滄海走在前面,由顏某撬開櫃子,甲○○叫我在那邊坐,他則站在那邊看」各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四十六、四十七頁)。上訴人甲○○既係於當日才與顏 滄海相識,因顏某欲向丙○○索取「符書」,始受孫俊傑之託開車搭載顏滄海等 人前往丙○○住處,在該處雖與顏滄海共同強押被害人,但未動手取被害人財物 ,況該強劫所得財物悉由顏某個人處理或丟棄,雖丁○○稱上訴人「有將東西拿 起來看又放下去」,惟此係觀看而已,且既已放回,自不得解為係犯罪,事後上 訴人甲○○又未自顏某分取任何財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學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甲○○就 強劫部分並無意圖與行為,亦無幫助之意即難認其與顏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共同被告顏滄海稱:我等至丙○○家,原為拿取符咒的書,證人李龍昌亦證 實顏滄海有提出一本符咒的書,已發還丙○○等情。甲○○係孫俊傑之友,甲○ ○與顏滄海本不相識,當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甲○○載孫俊傑在台南市巧遇顏滄海 ,經顏滄海表示到高雄縣大寮鄉○○路卅九號丙○○住處,才由甲○○臨時受邀 開車載四人同往,與顏滄海熟識之孫俊傑尚且已經認定未參與盜匪,臨時充當司
機之甲○○,並非先前有何交情,事發之遠因近因,亦與之無任何關聯,無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顏某共犯強盜財物罪,況上訴人並未分得任何財物,且顏滄 海稱:因為我岳母之病未被治好,要丙○○等人賠償,而取其財物,顏滄海係與 甲○○二人,毆打乙○○○、丁○○之後,顏滄海撬開抽屜後才意圖強取財物, 已如上述,不能証明甲○○與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四)又顏滄海於警訊時 供稱:「當時我持二種工具撬開抽屜,一支菜刀,一支鏍絲起子,拿走衣櫃內之 新台幣壹萬貳千餘元,另在桌子抽屜拿取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又在乙○○○的臥 室內之衣櫃內拿走壹仟元。還有桌子抽屜內拿走金幣數枚(數量不詳)和存款簿 貳本。另警棍一枝是在衣櫃內拿取的。」、「(問:當時你拿取財物時,有何人 在現場?)答:當時現場有乙○○○和丁○○在場」、「總共拿取新台幣約壹萬 陸仟餘元,從案發至今,花費只剩新台幣陸佰元整。金幣與二本存款簿丟棄於台 北縣三重市某處,詳址不知。警棍棄於台南往新市○道路邊之水溝內,經警方尋 獲。」(見警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可見取財者係顏滄海,上訴人甲○○並無 取財之行為。(五)孫俊傑於警訊時供稱:「我等四人前往是由顏滄海提議前往 的,因其岳母被騙錢財,致精神失常,至該處取符術做為醫病用。」(見警卷第 十三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前往係為幫助取得符咒的書,並非意在劫財。(六) 丁○○、乙○○○、丙○○與甲○○事後所立和解書謂:「一、乙方甲○○(不 知情)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受孫俊傑之請託載乘顏滄 海、王昭和等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十九號找甲方丙○○不在,適乙○○○ 應聲出去觀看,乃顏滄海不分皂白向其拳脚交加,致乙○○○昏倒在地,又甲方 丁○○在樓上忽聞樓下隆隆吵聲,趕下樓驟見乙○○○被顏滄海押上樓,順時丁 ○○被押,顏滄海於二樓翻箱倒櫃取走金錢等,乃乙方甲○○從旁極力勸阻顏海 滄勿取,但顏某不予置理現為甲方所認同。二、次查甲方乙○○○等嗣後清醒廻 想乙方甲○○均未參與,對於上開之事實純係誤會。皆為顏某一人所為。三、雙 方因誤會冰釋,和好如切,恐口無憑而立本書為憑,雙方各執壹份。」益徵本件 盜匪部分與上訴人甲○○無關。是上訴人甲○○不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論為一罪之吸收 關係,此刼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上訴人甲○○與顏滄海間, 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 訴人甲○○等二人共同強押被害人喻陳娥、丁○○二人,係一共同行為而侵害二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上訴人甲○○所犯前開妨害自由與毀損二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甲○○並無刼財或幫助刼財之意,應 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僅為取符咒之書,即 持刀押人,妨害人身自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 人民之身體自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其押人所用之刀械係就地 拿取,為被害人之物,非屬上訴人甲○○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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