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62號
KSDM,105,聲,1262,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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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鵬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鵬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鵬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參,且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4 年2 月3 日)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 之不 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 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3 年8 │本院103 年│103 年12│同左 │104 年2 │
│1 │害防制│月 │月9 日 │度審訴字第│月27日 │ │月3 日 │
│ │條例 │ │ │2149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3 年8 │本院103 年│103 年12│同左 │104 年2 │
│2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1日回│度審訴字第│月27日 │ │月3 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溯96小時│2149號 │ │ │ │
│ │ │臺幣1 千元│內之某時│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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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