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69號
KSDM,105,簡上,69,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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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月7日104年度簡字第5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裕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向李○○ 、蔡○○、呂○○、潘○○、廖○○、黃○○、曾○○、楊 ○○8人(下稱李○○等8人)詐騙款項,致李○○等8人均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王裕文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李○○等8人事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發現 受騙,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王裕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惟其於原審判決送達後,應可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045號 卷第7至13頁、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李○○、蔡○○、 呂○○、潘○○、廖○○、黃○○、曾○○、楊○○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三第87 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第96頁、第98至99頁、第10 1至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並有證人蔡○○、 呂○○、潘○○各自提出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5779號卷三第85頁、第90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李 冠毅等8人,係一行為觸犯8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詐欺集團之正犯有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李○○等8人財物所實行之手 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 就被告本件所為,不宜逕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並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 害人李○○等8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受害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530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檢察官循告訴人曾○○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又告訴人曾○○遭詐騙金額高 達54,000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被害人等8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 定所列情狀事項,而為量刑之依據,且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 法律之界限,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 何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循告訴人曾○○所請,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李○○ │104年4月8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8 │1,700元 │
│ │(被害人)│日11時48分│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11時48分│ │
│ │ │許 │亞培管灌安素之虛偽│稍後某時許│ │
│ │ │ │訊息,致李○○陷於│ │ │
│ │ │ │錯誤而透過賣家所留│ │ │
│ │ │ │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 │ │
│ │ │ │後,依其指示匯款。│ │ │
├──┼────┼─────┼─────────┼─────┼─────┤
│ 2 │蔡○○ │104年4月8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8 │4,000元 │
│ │(告訴人)│日12時許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12時15分│ │
│ │ │ │A-Lin演唱會門票之 │許 │ │
│ │ │ │虛偽訊息,致蔡○○│ │ │
│ │ │ │陷於錯誤而透過賣家│ │ │
│ │ │ │所留之LINE帳號與其│ │ │
│ │ │ │聯繫後,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3 │呂○○ │104年4月7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8 │4,900元 │
│ │(被害人)│日21時許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12時40分│ │




│ │ │ │饗食天堂餐卷之虛偽│許 │ │
│ │ │ │訊息,致呂○○陷於│ │ │
│ │ │ │錯誤而透過賣家所留│ │ │
│ │ │ │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 │ │
│ │ │ │後,依其指示匯款。│ │ │
├──┼────┼─────┼─────────┼─────┼─────┤
│ 4 │潘○○ │104年4月8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8 │3,500元 │
│ │(被害人)│日12時39分│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15時40分│ │
│ │ │許 │亞培腎補納之虛偽訊│許 │ │
│ │ │ │息,致潘○○陷於錯│ │ │
│ │ │ │誤而透過賣家所留之│ │ │
│ │ │ │LINE帳號與其聯繫後│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5 │廖○○ │104年4月9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9 │4,200元 │
│ │(被害人)│日11時20分│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11時20分│ │
│ │ │ │奶粉之虛偽訊息,致│稍後某時許│ │
│ │ │ │廖○○陷於錯誤而透│ │ │
│ │ │ │過賣家所留之LINE帳│ │ │
│ │ │ │號與其聯繫後,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6 │黃○○ │104年4月8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9 │2,780元 │
│ │(被害人)│日某時許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11時58分│ │
│ │ │ │雪印嬰兒奶粉之虛偽│許 │ │
│ │ │ │訊息,致黃○○陷於│ │ │
│ │ │ │錯誤而透過賣家所留│ │ │
│ │ │ │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 │ │
│ │ │ │後,依其指示匯款。│ │ │
├──┼────┼─────┼─────────┼─────┼─────┤
│ 7 │曾○○ │104年4月8 │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104年4月9 │54,000元 │
│ │(告訴人)│日17時許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12時30分│ │
│ │ │ │SOGO禮卷之虛偽訊息│許 │ │
│ │ │ │,致曾○○陷於錯誤│ │ │
│ │ │ │而透過賣家所留之LI│ │ │
│ │ │ │NE帳號與其聯繫後,│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8 │楊○○ │104年4月8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9 │4,450元 │
│ │(被害人)│日某時許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12時40分│ │




│ │ │ │樂高玩具之虛偽訊息│許 │ │
│ │ │ │,致楊○○陷於錯誤│ │ │
│ │ │ │而透過賣家所留之LI│ │ │
│ │ │ │NE帳號與其聯繫後,│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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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