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72號
KSDM,105,簡,97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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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7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聖凱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12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 使用前述臺灣、兆豐銀行帳戶。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 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書妤、林靖妤、黃育琪許哲軒李哲毅許惠美黃熙鈞李聿蕙、孟靖軒、王 意涵、蔡毓家,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臺灣、兆豐銀行等2 帳戶內, 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林書妤等11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羅聖凱固坦認申辦上開臺灣、兆豐銀行帳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人力網路銀行 應徵工作,一位自稱是「小順」之男子主動撥打電話給伊, 問伊要不要應徵電子遊戲場柏青哥服務人員,對方並表示為 方便客人換現金,公司會先匯錢至伊帳戶內,客人若要換現 金,伊再到帳戶中領錢交給客人,可避免公司直接交錢給客 人,所以要先將帳戶交給公司測試是否正常,伊未去過公司 面試,不知道被當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復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 年8 月21日大昌營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4 年8 月24日(104 )兆銀 東高營字第035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檔交易



明細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告訴人林靖妤、 黃育琪許哲軒李哲毅許惠美黃熙鈞李聿蕙、孟靖 軒、王意涵蔡毓家(下稱告訴人10人)、被害人林書妤分 別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 自匯款至被告前述臺灣、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10 人、被害人林書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 份、交易明 細網頁列資料1 紙、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 份及上開 臺灣、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前開臺灣、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依被告自陳係應徵電子遊 戲場柏青哥服務人員,公司要伊帳戶之目的,就是要利用伊 帳戶掩飾公司行蹤,不被查獲,是在幫助電子遊戲場逃避賭 博罪的追查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所應徵者係為協助賭客領取 賭金之非法工作,如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亦係供作非法匯 款使用,是被告在明知對方從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將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則被告對於上開臺灣、兆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自有 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應徵工作 並未至公司所在地點面試,亦未查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僅以電話接 洽應徵事宜,於尚未面試且未錄取之際,即在熙來攘往之超 商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 工作之經驗迥異,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述顯與常 情有悖,不足憑採。復參以對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及其成年同 夥而言,倘非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 止付,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該 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述臺灣、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前 述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足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於向上開被害 人及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前述臺灣、兆豐銀行帳戶不會 遭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並非遭騙而提供其帳戶至明。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 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顯見其就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 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10人及被害人林書 妤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 人10人及被害人林書妤詐欺取財,侵害11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品行非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法份子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得告訴人許哲軒黃熙鈞李聿蕙等3 人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依現存之證據,雖認被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人及其成年同夥訛詐上開告訴人財 物所實行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有所認識,故 依罪疑惟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不宜逕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係法條競合之關係,為單 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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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被害人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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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於104 年8 月4 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臺灣銀│27,732元 │
│ │林書妤 │話向林書妤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網│16時43分許 │行帳戶 │ │
│ │ │站客服人員問題,導致多訂購12套衣服├───────┤ ├──────┤
│ │ │成為批發商,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104 年8 月5 日│ │5,774元 │
│ │ │致林書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6時45分許 │ │ │
├──┼────┼─────────────────┼───────┼──────┼──────┤
│ 2 │告訴人 │於104 年8 月3 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臺灣銀│19,013元 │
│ │林靖妤 │話向林靖妤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購│17時15分許 │行帳戶 │ │
│ │ │書簽單簽錯成廠商進貨單,導致每月要│ │ │ │




│ │ │購買12本書,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 │ │ │
│ │ │云云,致林靖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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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於104 年8 月5 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臺灣銀│29,989元 │
│ │黃育琪 │話向黃育琪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17時38分許 │行帳戶 │ │
│ │ │司作業疏失重複作帳,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黃育琪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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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GARMIN │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臺灣銀│2,060元 │
│ │許哲軒 │NUVI52五吋玩樂國民機GPS衛星導航機 │17時55分許 │行帳戶 │ │
│ │ │」之不實訊息,許哲軒於104年8月5日 │ │ │ │
│ │ │17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誤信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購買,│ │ │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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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於104 年8 月5 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臺灣銀│26,985元 │
│ │李哲毅 │話向李哲毅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網│18時2 分許 │行帳戶 │ │
│ │ │拍賣家錯誤設定,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交易云云,致李哲毅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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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於104 年8 月5 日17時2 分許,撥打電│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臺灣銀│29,985元 │
│ │許惠美 │話向許惠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18時7 分許 │行帳戶 │ │
│ │ │司條碼設定錯誤為批發商,將導致連續│ │ │ │
│ │ │12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 │ │ │
│ │ │云,致許惠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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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PS4」之 │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兆豐銀│5,600元 │
│ │黃熙鈞 │不實訊息,黃熙鈞於104年8月5日11時 │20時許 │行帳戶 │ │
│ │ │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誤信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購買,並依│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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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餐券」之│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兆豐銀│1,248元 │
│ │李聿蕙 │不實訊息,李聿蕙於104年8月5日20時5│20時6 分許 │行帳戶 │ │
│ │ │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 │ │ │
│ │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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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於104 年8 月5 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兆豐銀│16,940元 │
│ │孟靖軒孟靖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20時9 分許 │行帳戶 │ │
│ │ │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連續扣款├───────┤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孟│104 年8 月5 日│ │9,046元 │
│ │ │靖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20時1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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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 │於104 年8 月5 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兆豐銀│8,701元 │
│ │王意涵 │話向王意涵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多扣│20時46分許 │行帳戶 │ │
│ │ │12次,會分12期每月自信用卡固定扣款├───────┤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王│104 年8 月5 日│ ├──────┤
│ │ │意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21時37分許 │ │20,9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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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 │於104 年8 月5 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104 年8 月5 日│被告之兆豐銀│3,980元 │
│ │蔡毓家 │蔡毓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21時22分許 │行帳戶 │ │
│ │ │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連續扣款│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蔡│ │ │ │
│ │ │毓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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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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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