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30號
KSDM,105,簡,930,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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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帳冊壹本、賭資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金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力桑」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歐力桑」擔任組頭,沈金葉則擔任下 線,並自民國104 年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理髮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沈金葉再將賭客簽 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歐力桑」,其賭博方式為賭客 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仔尾 」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75元,「三星」、「四星」每注均為65元,「台號」每注 為80元、「特仔尾」每注為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 、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 0 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35萬 元,簽中「台號」賠付900 元、簽中「特仔尾」賠付2 萬元 ,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前述組頭「歐力桑」收取,沈 金葉則從每簽75元之下注中賺取5 元之佣金而營利。嗣於10 5 年2 月2 日下午6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理髮店查獲上情,並扣得簽注單5 張、帳冊1 本、賭 資800 元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金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及上開扣案物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力桑」之成年組頭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104 年某日起至查獲為止,提供前揭場所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 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且經營之時間非短,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組頭之下線,相 較於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犯罪情節應較之為輕,暨 其動機、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 彩簽注單5 張、帳冊1 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賭資8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 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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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