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基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基鍠與郭建良均為「大川輪」(船籍港為高雄港)之船員 。緣洪基鍠前因細故而對郭建良心生不滿,竟於104年12月4 日7時15分許,在「大川輪」餐廳之甲板上,見郭建良向其 逼近,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艙房取出鐵棍揮打郭 建良頭、手等處,致郭建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朵撕裂傷 併軟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撕裂傷、左肘擦傷等 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基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柯政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 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 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惟念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 告犯罪使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鐵棍為被告 所有且仍然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