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42號
KSDM,105,簡,742,201604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鄭亦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上訴後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104 年6 月6 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英明市 場對面、由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誼光公司)經營之「叭叭房」停車場內,因不滿誼光公司租 用並設於該處之自動繳費機故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該自動繳費機,使該自動繳費機之一卡通感應 區面板破損,其內一卡通感應器因而掉落致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誼光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亦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繳費機受損情形照片。 ㈣停車場設備租賃合約書、保固切結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特約機構契約書。
三、訊據被告鄭亦志就其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上開自動繳費 機,致該自動繳費機之一卡通感應區面板掉落,所為已該當 毀損他人物品罪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另辯稱 :我踢的只是塊壓克力板而已,沒有毀損到裡面的軟體,當 時百元鈔及硬幣都一直投不進去,我踢完後,錢就可以投進 去了,閘門就開了云云。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係指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 價值者;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而言。而前揭為被告以腳踹踢掉落之一卡通感應器面 板原係為將感應器固定於自動繳費機上,以供一卡通持卡人 得持卡感應支付停車費,然遭被告踢落後,該感應器面板業



已破損並使整個感應器脫離原固定之自動繳費機,此有上開 自動繳費機受損情形照片在卷可證,是該一卡通感應器及其 固定所用面板之本體顯已遭破壞,且固定於上開自動繳費機 以供持卡人感應支付停車費之效用已遭減損,足認上開一卡 通感應器及其面板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毀損無訛,是被告上 開所辯仍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動繳費機故障 而無法繳納停車費以開啟柵欄,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 人所持有管理之自動繳費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 提出之維修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具狀請求本院開庭以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審酌 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已臻明確,且亦 得查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 ,以資作為量刑參考是由,況且被告於書狀中僅泛稱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並未具體說明在本件現有卷證資料 外,尚有何其他須以被告到庭說明為必要之理由,是認本件 尚無於處刑前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