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12號
KSDM,105,簡,71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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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同林嘉雄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 獄)執行之受刑人,王冠同因故與林嘉雄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7 時33分許起,在高雄 監獄仁園11R 舍房內,接續對林嘉雄出言恫嚇「你現在要怎 麼樣,你若敢,我馬上讓你住院,你若不信,你試試看」、 「你哭爸嗎?你現在是怎麼樣?你剩8 個月而已,你自己要 小心一點,我先跟你說」、「你現在是怎樣,你在嗆我嗎? 我叫人帶你出去『電電一下』,你要不要試一下,看我有沒 有能力」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嘉雄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嘉雄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嘉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監獄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勘驗報告各1 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 份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3 份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上開恫嚇言語恐嚇告訴人,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吵,亦應本於理性溝通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率以言語施 加恐嚇,所為尚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 發時與告訴人為同房舍受刑人之關係、現為受刑人仍在監所 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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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