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冠傑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因租車費用之糾紛與李天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持安全帽攻擊李天養,致李天養 受有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左手瘀腫、右眼眶瘀傷之傷害。 案經李天養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被告郭冠傑固坦承毆打告訴人李天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折斷告訴人手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作此 指控,伊只有掌摑告訴人並用安全帽打告訴人的手云云。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租車費用糾紛,以上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而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04 年11月17日高醫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11月19日高醫港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掌摑告訴人左臉及用安全帽攻擊 告訴人手部之身體部位等語(見他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 經診斷受有上開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左手瘀腫及右眼眶瘀 傷等傷害之傷勢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 確均係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青壯之年, 率以暴力之徒手及持器械手段毆打年屆67歲高齡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眼部瘀腫及手指骨骨折之傷害,顯然漠視 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考量 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或與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