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億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億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億華、邱界富(邱界富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已履行完畢)係朋友,2 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 凌晨3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 V 」內互毆(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遭接獲報案到 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傅 志明、呂欣盈制止。洪億華、邱界富2 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 之傅志明、呂欣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邱界富對員警傅志 明、呂欣盈辱罵「安內呢,警方就大ㄟ嗎?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臺語)等語,洪億華則以腳踹員警傅志明之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嗣經員警錄影蒐證,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億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員警傅志明、呂欣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 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被告洪億華與同案被告邱界富2 人 於證人傅志明、呂欣盈執行勤務及維護公共秩序之公務時, 以穢語辱罵證人傅志明、呂欣盈,並腳踹證人傅志明,自屬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洪億華與同案 被告邱界富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億華與同案被 告邱界富2 人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以穢語辱罵 證人傅志明、呂欣盈2 人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 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 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查 被告洪億華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等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員警處理勤務之單一目的,各該 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洪億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 格之穢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