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6號
KSDM,105,簡,406,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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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德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10 月間某日起,將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 號鐵皮屋闢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 將牌、骰子、方位骰等物品做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為底、50元為1台(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元為1底 ,應予更正),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 ,胡牌者如係藉由其他3 名賭客其中一人所出之麻將牌完成 胡牌,即由該名出牌者,給付賭金予胡牌者;胡牌者如係經 由自行摸牌完成胡牌(俗稱自摸),則其他3 名賭客均須給 付賭金予自摸胡牌者,惟須支付100 元抽頭金予何德勝,每 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將,何德勝另自每桌每將 抽頭200元牟利。嗣於104年10月29日22時50分許,經警據報 前往上址取締,適有賭客何國欽李玉芳李振東葉華等 4 人(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在場玩麻將,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德勝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承租之鐵皮屋 提供予不特定人在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具,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抽頭, 拿來買飲料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址 鐵皮屋予不特定人對賭麻將牌並提供賭具一情,業據被告自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國欽李玉芳李振東葉華等 4 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取抽頭金200 元,而 於偵訊中翻供,惟查,證人即賭客何國欽李玉芳李振東葉華等4 人均於警詢時證稱:每將均有抽頭金等語,足見 被告確實有向賭客收取額外費用,而於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再者,若被告完全無利可圖,又怎願意干冒犯罪之 風險而長期提供自己所承租之鐵皮屋及相關賭具供賭客把玩



?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難為本院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長 期提供上址鐵皮屋予不特定人以對賭麻將之輸贏此不確定機 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2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 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 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 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 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 過苛。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 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圖利聚眾罪,惟此與聲請人所起 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 賭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且查獲時 僅有4 名賭客在場賭博,規模尚小,及其抽頭金額非詎,顯 見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因 犯本案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麻將 │1副 │
├──┼───────┼──────┤
│ 2 │方位骰 │1顆 │
├──┼───────┼──────┤
│ 3 │骰子 │3顆 │
├──┼───────┼──────┤
│ 4 │賭資 │新臺幣7850元│
├──┼───────┼──────┤
│ 5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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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