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8號
KSDM,105,簡,318,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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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宗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宗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柏宗恒係「王象大樓」之管理員,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8時 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空地處,見 陳志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因 不滿其停放該車影響「王象大樓」住戶進出,竟基於損壞之 故意,以不詳利器刮損破壞上開汽車之鈑金烤漆,使該汽車 右車身有一整道刮痕,致令烤漆防鏽及美觀功能減損,足以 生損害於陳志聰。嗣因陳志聰發覺車輛受損,遂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偵查中被告柏宗恒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刮傷 告訴人的汽車鈑金云云。經查:告訴人陳志聰於104年9月28 日19時30分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對面空地處,遭人刮傷汽車右車身車漆,經陳志聰報警處理 等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 告訴人所攝前揭車損照片2 張、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廠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報告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參以勘驗報 告所載之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8時54分29秒至54秒間, 有右手持白色物體走到前揭汽車右側旁,先將右手放在畫面 車輛右後車門處,沿著車身往車頭方向滑動後,再沿車身後 退往車尾滑動,過程持續約9 秒,堪認被告確有持不詳器物 毀損告訴人陳志聰之汽車右車身車漆行為。顯見被告所辯, 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 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 車輛美觀之功能。被告持不詳器物刮損前揭小客車之車體烤 漆,顯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並 使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且必須重新刮除再 予烤漆,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刮



損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實值非難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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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