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2號
KSDM,105,簡,222,201604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凱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凱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凱源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另一個地方卡拉OK店」消費,因酒後在店內滋 事,經店內員工報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 路派出所員警黃柏銘艾子瀚接獲通報,於同日3 時20分許 身著員警制服到場處理,柳凱源明知黃柏銘艾子瀚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以「靠腰」 、「幹你娘」等語辱罵黃柏銘艾子瀚,又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柏銘,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柏銘為 強暴行為,致黃柏銘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警員黃柏銘於偵查中、證人闕萬長於警詢、證人蘭迪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 警黃柏銘艾子瀚出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 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 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接續以上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柏銘、艾子 瀚,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 於告訴人即警員黃柏翰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黃柏銘, 至黃柏銘受有上開傷害,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 強暴,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侮 辱公務員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執 勤員警,並徒手毆打員警之強暴行為,導致員警黃柏銘受傷 ,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且 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柏銘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 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悟;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員警受傷非屬嚴重,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目前待業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