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89號
KSHM,89,聲再,18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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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係新進人員且初接任徵信調查工作,而該土地貸款案係五信創社以來最 大一筆貸款案,故五信總社派其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及前金分社經理邱永振會同 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負責勘察估價,土地之價格係由二位主管決定,聲請人再據 以記載於徵信報告表上,並依規定計算該系爭土地可貸之金額,是案發時聲請 人依其職位並無能力亦無權力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聲請人只是聽從上級主管 之決定,原判決就該證明聲請人職位、職務、資歷之員工詳歷資料卡所記載之 事項恁置不理,而為聲請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認定,顯有對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做之徵信報告書須經上級主管層層核可,且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 過,足證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疏失,聲請人依其職位就貸款之核可無決定權,無 從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附卷之五信總社分層負責處理辦法及五信放款審核委員 會組織規則之資料,可證明聲請人依其職位無從為違背職任務之行為,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自有違法。
㈢證人王森錄、陳建勳、被告洪宗正皆同為徵信調查員,資歷均較聲請人為深, 且依渠等之證詞皆顯示渠等當時即發覺有高估之情形,且明知上級已經先行核 准,然渠等均依上級之指示照辦,而未於調查表上表示意見,相較於聲請人不 知系爭土地有高估之情形,亦不知本件申貸案業經上級指示通過,係由現場查 估之主管估價後予以記載於徵信調查表上等情,渠等之違背職務行為更為顯著 ,然原確定判決以渠等之證詞認定其無背信之故意,而對情節較輕之聲請人卻 為背信罪之認定,其於證據之取捨顯然出現不同之判斷標準。渠等之證詞既然 能證明渠等無背信之犯行,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得引為聲請人有力認定 之依據,惟原審未加以審酌逕為聲請人背信之認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違法。其次,就證人洪貞雄、吳長來、被告周憲宏之證詞觀之,渠等亦明知本 申貸案已經上級批准而有高估之情形,而仍依其意於徵信調查表上批准蓋章, 證人吳長來更是未盡其審查委員會應盡之義務,依渠等之職位,渠等明知有高 估之情形,仍須聽命行事,相對於聲請人之位卑權低,毫無決定權力,且不知 有高估之情形,全由上級鑑估,僅製作圖表之情節,倘渠等不被認定有背信之 行為,則聲請人亦如何能被認定為背信?原審之認定,實與『舉重以明輕』, 及『相同事項應為相同之判斷』之法理有違,原確定判決就渠等之證詞採為對 渠等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判決,而卻未據以引用為有利於聲請人判斷之依 據,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身為基層調查員,或有難隱之處,則依聲請人素行良 好,並無前科等情,卻未併為緩刑之宣告,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爰 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 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三、再審意旨㈠指稱,聲請人依上級指示製作徵信報告表,鑑估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依其職位並無能力亦無權力決定鑑價金額,何來背信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員工詳歷資料卡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甲○○任職前金分社徵 信調查員,偕同至擔保品現場勘查,明知本件擔保品其評估時價在一年內從每坪 十三萬元暴增至三十二萬及五十萬元,依其在五信擔任徵信人員期間只見過此件 ,如依此價鑑估顯然超估甚多,惟甲○○仍分別依照被告歐清水邱永振及蔡勝 傳之指示制作徵信調查報告表,顯有背信犯意聯絡及犯行甚明,雖身為基層調查 員,或有其難隱之處,惟渠犯行已明,仍應依法論處」等語,已就聲請人之職位 、職務加以審酌;且縱如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依其職位無能力亦無權力單獨 決定擔保品之價值,然聲請人仍可依其權限、職責,於徵信報告表上簽註意見, 而非明知土地嚴重高估不實,仍依上級分社經理指示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顯見 縱審酌該記載聲請人職位、職務、資歷之員工詳歷資料卡,仍無法證明聲請人與 其他被告無背信犯意聯絡及背信犯行,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自難謂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㈡謂:聲請人所 做之徵信報告書須經上級主管層層核可,無決定核貸與否之權力,無從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五信總社分層負責處理辦法及五信放款審核委員 會組織規則云云。查:聲請人於製作之初既明知土地嚴重高估不實,而仍依上級 分社經理指示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已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犯行,縱聲請人所做 之徵信報告表尚需經上級主管層層審核,仍無法以此規避犯行;且依該五信總社 分層負責處理辦法及五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規則之資料,更可說明渠等應各司 其職、分層負責申貸案件之鑑估及審核工作,而無從證明聲請人未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是聲請人所辯,顯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即非屬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不得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意旨㈢所舉再審理由, 乃係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指摘,縱前開事實之認定,聲請 人指稱證據取捨有不同之判斷標準,惟若其取捨有違背法令之處,即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實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合。況聲請人所指渠等之證詞,係渠等就自 己有關部份之陳述,與聲請人無關,無從援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除周憲宏洪宗正外,餘均非本案之被告,渠等於他案如何被認定,並無拘束原確定判決 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所辯,實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審酌無涉,自 非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再審意旨㈣指稱,漏未審酌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按緩刑宣告與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不符,非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應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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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