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87號
KSHM,89,聲再,18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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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第二三九四二號、第二五七○○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記載同案被告王森錄於調查局供稱:「(問):你係如何辦理前 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有無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調查工作?(答):我受理 前述貸款申請時,曾依規定會同本社總社業務經理歐清水、三民分社經理甲 ○○親至台南市安南區現場勘察鑑估時價、由於我覺得貸款額度過高有超貸 現象,因而提出質疑,惟本社三民分社經理甲○○答稱本件係因本社前金分 社存放比率過高,五信為調整存放比率,應付金融檢查,故作內部調整,本 (三民)分社僅係內部作業之配合單位,且從三民分社貸得之款項係為清償 借款人向前金分社積欠之債務,我不疑有他,依照甲○○之指示,按前金評 估貸款額度需求計算出每坪時價六十五萬元。」「(問):(提示八十年七 月二日、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一年五月日市五合分徵信調查資料之扣押 物)為何同樣之擔保品其評估時價竟從每坪十三萬元增為三十三萬元,最後 更暴增為六十五萬元?(答):(經檢視後作答)我評估為六十五萬元係依 上級指示核貸金額計算所得,故有高估之情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郭有 志於調查局供稱:「(問):(提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五信三民分社徵 信調查資料之扣押物)你是否曾經為毛鄭玉美、毛景銘、蘇三雄蘇蕙美、 張瑞芳、蔡清海、蔡鍾燕玉林佳誠等八人向高市五信申請貸款案件?你當 時擔任之職務為何?(答):(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我於八十二年間升任 三民分社襄理兼放款業務,前述毛鄭玉美等八人之申貸案,即係我任三民分 社襄理兼放款業務期間我經辦之申貸案件,該申貨案緣於八十年(應係八十 三年之誤)三月間由三民分社經理甲○○逕行交辦,依本社作業規定,先交 由放款部門調查員王森錄負責徵信及抵押不動產之估價,再先後轉呈我本人 及經理甲○○審核。」等情相符云云,惟聲請人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擔任五信三民分社經理,顯證同案被告郭有志於調查 局供稱:「該申貨案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三民分社經理甲○○逕行交辦」 云云,誠與事實不符,蓋五信三民分社受理本件貸款聲請時,聲請人尚未進 入五信任職,聲請人係於此案發生後進入五信工作,當時前任經理顏文雄告 知本件係內部沖轉,當然信以為真,若有其他隱情,非聲請人所能知曉。又 王森錄、郭有志均係聲請人擔任五信三民分社經理前,即已在該分社任職承 辦本案業務,況且本案五信三民分社受理之初,係欲調整放款比例,而非聲



請人交接後始改為調整放款比例案,顯示聲請人係因前任經理顏文雄告知錯 誤訊息,致誤以為本案純屬內部調整,不會損害五信之債權,足證聲請人主 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事證,置之不顧,亦未 於理由欄敘述捨棄不採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二)共同被告蔡勝傳於偵查中曾供述:八十三年三月間,我在前金分社任經理, 因前金分社存放比例已太高,故我告訴顏文雄此事,存放比例應只能百分之 七五,而前金分社已達百分之八、九十,顏文雄才告訴我可拿六億部份至三 民分社做等語,且證人蘇錦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述:「(八十三年三月 間之六億元貸款案,係為貸款銀行沖銷存放比例或是新貸案件?由何人提議 ,與高市五信何人洽談?)我當時需要週轉金,我才找蔡經理再調查看看能 否再多借一點,這個方式是我與蔡勝傳研究的」等語,顯證本案申請之初, 即遭蔡勝傳隱瞞謊稱係內部調整,故聲請人雖於本件鑑價時隨同相關主管至 現場查估,然係依前任經理顏文雄錯誤資訊之誤導,認係五信內部分社之逾 放比例調整,並非新貸放款案件,上開筆錄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聲請人 因不知而未提出,應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黃金崑等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之申貸案係借款人黃金崑 等人主動向五信提出增貸新案,並非五信內部各分社間逾放比例調整舊案一節 ,已據證人蘇錦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三年三月間之所以又提出六億 元申貸案,係因要繳納前三次十六億元貸款之利息,這次是我們主動向五信要 求增貸,並向五信人員表示借貸行社能距台南較近為妥,嗣五信人員即表示此 次可向三民分社辦理,且在向三民分社辦理此次增貸案件時,均未遭受三民分 社人員阻撓等語綦詳;且若如被告等所辯:此件純屬內部調整之舊案,並非欲 辦重增貸之新案,理應書面作業即可,豈會仍由被告歐清水蔡勝傳甲○○ 及不知情之被告王森錄至安南區現場進行查估工作?嗣本件增貸案通過後遭理 事主席即被告張榮吉發覺有異指示不准放款時,為何黃金崑會偕同被告即總經 理李明色到被告張榮吉辦公室質問為何已核准仍不予放款?參以李明色等人果 真要降低五信前金分社逾放比率,理應向借款人黃金崑等人催繳借款,或是在 現有貸放額度不變情形下要求借款人再增加其他擔保品,並無抽掉一筆原擔保 土地再去其他分社貸款之事,復據證人即曾擔任五信業務部副理之梁德文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顯示八十三年三月間之申貸案並非僅是五信內部分社 逾放比率之調整,被告李明色歐清水甲○○等人均早已明知本件係增貸新 案,被告所辯:本件純屬內部調整一節,顯不足採。又五信三民分社於受理前 述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貸款申請時,雖曾依規定由三民分社徵信調查員王森錄會 同總社業務部經理歐清水、三民分社經理甲○○等人親至台南市安南區現場勘 察鑑估時價,然於鑑價時,王森錄查覺貸款額度過高,顯有超貸現象,因而提 出質疑,惟被告甲○○為配合李明色顏文雄等人之指示,遂向王森錄謊稱: 本件係因前金分社存放比率過高,五信為調整存放比率,應付金融檢查,故作



內部調整,三民分社僅係內部作業之配合單位,欲從三民分社貸得之款項係為 清償借款人向前金分社積欠之債務等詞,王森錄不疑有他,依照被告甲○○之 指示,依評估貸款額度需求計算出每坪時價六十五萬元制作徵信調查報告表, 並轉呈不知情之郭有志(襄理)核示,本件增貸案並未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調 查工作之事實,業據王森錄於調查局供稱:「(問):你係如何辦理前述擔保 品之鑑估工作?有無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調查工作?(答):我受理前述貸款 申請時,曾依規定會同本社總社業務經理歐清水、三民分社經理甲○○親至台 南市安南區現場勘察鑑估時價、由於我覺得貸款額度過高有超貸現象,因而提 出質疑,惟本社三民分社經理甲○○答稱本件係因本社前金分社存放比率過高 ,五信為調整存放比率,應付金融檢查,故作內部調整,本(三民)分社僅係 內部作業之配合單位,且從三民分社貸得之款項係為清償借款人向前金分社積 欠之債務,我不疑有他,依照甲○○之指示,按前金評估貸款額度需求計算出 每坪時價六十五萬元。(問):(提示八十年七月二日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及八 十一年五月日市五合分徵信調查資料之扣押物)為何同樣之擔保品其評估時價 竟從每玶十三萬元增為三十三萬元,最後更暴增為六十五萬元?(答):(經 檢視後作答)我評估為六十五萬元係依上級指示核貸金額計算所得,故有高估 之情形。」(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被告王森錄之調查筆錄)。核與被告郭有 志於調查局供稱:「(問):(提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五信三民分社徵信 調查資料之扣押物)你是否曾經為毛鄭玉美、毛景銘、蘇三雄蘇蕙美、張瑞 芳、蔡清海、蔡鍾燕玉林佳誠等八人向高市五信申請貸款案件?你當時擔任 之職務為何?(答):(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我於八十二年間升任三民分社 襄理兼放款業務,前述毛鄭玉美等八人之申貸案,即係我任三民分社襄理兼放 款業務期間我經辦之申貸案件,該申貨案緣於八十年三月間由三民分社經理甲 ○○逕行交辦,依本社作業規定,先交由放款部門調查員王森錄負責徵信及抵 押不動產之估價,再先後轉呈我本人及經理甲○○審核。」等情相符。而被告 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至五信三民分社擔任經理一職,已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復有板信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板信管高雄字第一三一四 號函所附被告甲○○之員工詳歷資料卡在卷可稽,雖本次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黃 金崑等人所提出之抵押借款六億元申貸案,其借款之申請及土地價格之鑑估, 或許早已由前任三民分社經理顏文雄與相關承辦人員受理,然被告甲○○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就任後亦有至擔保品現場查估,對擔保土地坐落之地點及相 關位置知悉甚詳,且第一四五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每坪僅有一萬四千 一百九十六元,業經原審法院函查屬實,有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安南地所三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含附件)及台南市○○區○○段七 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對該筆土地應有之時 價甚為明瞭,自難以:前未擔任過金融職務,對業務尚不熟悉等語置辯,佐以 被告甲○○李明色又係舊識,甫至三民分社擔任經理時,一切事務亦由前任 經理即時任總社副總經理之顏文雄協助處理,顏文雄李明色復早已謀議欲再 增貸六億元予黃金崑等人,被告甲○○到職後明知高估不實仍依顏文雄之指示 ,依增貸六億元逆算估價每坪六十五萬元;又王森錄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是配



顏文雄甲○○之指示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等語,顯見其於任職五信三民分 社經理後亦實質參與本件六億元增貸案之鑑價,參以被告甲○○亦坦承本件並 未確實依規定辦理,益證其具有共同意圖為黃金崑等人利益之意圖」等語,已 於理由欄二之(五)詳予敘明被告甲○○雖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就任五信三 民分社經理,然亦有至擔保品現場查估,對擔保土地坐落之地點及相關位置知 悉甚詳,且被告甲○○李明色又係舊識,甫至三民分社擔任經理時,一切事 務亦由前任經理之顏文雄協助處理,顏文雄李明色復早已謀議欲再增貸六億 元予黃金崑等人,顯見被告甲○○到職後明知高估不實仍依顏文雄之指示,依 增貸六億元逆算估價每坪六十五萬元,應有背信之犯意,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 對此有利聲請人之事證,置之不顧,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顯屬無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本件 原確定判決依同案被告蔡勝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於調查局之供述,認定此次 申貸案係由李明色授意前金分社配合辦理,並指示蔡勝傳對該擔保品時價重新 辦理鑑估,嗣蔡勝傳再依李明色對其與歐清水之授意內容,指示不知情之徵信 調查員即洪宗正填載每坪八十萬元(住宅區)或七十五萬元(農漁區)之徵信 調查報告表;又證人蘇錦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三年三月間之所以又 提出六億元申貸案,係因要繳納前三次十六億元貸款之利息,這次是我們主動 向五信要求增貸,並向五信人員表示借貸行社能距台南較近為妥,嗣五信人員 即表示此次可向三民分社辦理,且在向三民分社辦理此次增貸案件時,均未遭 受三民分社人員阻撓等語,顯見黃金崑等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之申貸案係借款 人黃金崑等人主動向五信提出增貸新案,並非五信內部各分社間逾放比例調整 舊案,已於理由欄甲第二項第(五)款1、2目中就蘇錦興蔡勝傳之供述詳予 調查斟酌,則蘇錦興蔡勝傳之供述顯非屬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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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