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5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慶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 1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15,000元易服勞役15日 ,至105年10月25日釋放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 在林汶萱擔任店經理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內,竊取酒櫃上「國本金龍鳳高粱酒」1瓶(價值 新臺幣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離現場,經店員蕭毓宥及 他人員發覺有異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慶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毓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5-7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13-19、23、29-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甚鉅,及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