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阿玉檳榔攤」 前時,趁店員王雅萱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王雅萱所持有之香 菸1 盒(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王雅 萱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3400號、97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肇事 逃逸、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 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 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 執行刑4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屢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一再犯案,顯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法敵對意識極強,實應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香菸業已吸食完畢,迄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