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審易字第44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孫蕙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蕙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12月29 日夜間3 時40分許,於酒後至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280 巷即 其前配偶住處前叫囂鬧事,經路人報警後,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洪孟辰、丁榮輝及支援員警潘 瑞祥、徐湘玲到場處理。詎孫蕙敏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毀損機 車時拒不配合,要求抄寫洪孟辰員警臂章編號,員警解說現 場蒐證程序而依法執行職務時,孫蕙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接續以「基本上你還是菜鳥(臺語)」一語辱罵警員 徐湘玲;並以「You shut up ,問你的number」、「NO,你 說了就算喔?你是條子,你管你媽的屄」等語侮辱警員洪孟 辰;另以「照那些有什麼用啊(指警方現場蒐證),人家隨 便找幾個兄弟來弄一弄,你們就掛了,條子,哼哼,所謂臺 灣的條子,笑死人」、「我沒有看過條子那麼屌的,你們臺 灣,臺灣的條子都那麼屌嗎?」等語,侮辱在場執勤員警共 4 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洪孟辰職務報告 書(警卷第1 、2 頁)、現場蒐證光碟及擷取畫面、譯文( 偵卷第17至28頁)。
2.被告孫蕙敏之自白(院一卷第29頁)。
三、論罪
核被告孫蕙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上開貶損員警之言詞,係於極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至其前配偶住宅前吵鬧,員警方據報至現 場處理,被告非但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其前配偶之糾紛, 尚遷怒於前往排解之員警,而以言語侮辱員警,其行為缺乏 對於他人之尊重,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害人洪孟辰警員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院一卷第29頁),暨 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於行為前有飲酒,其情緒控制之能力 可能因而受影響,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