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02號
KSDM,105,簡,1602,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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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富
      王麗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808號、第21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清富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麗玉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清富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 山街「高誠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麗玉上路(事後測得梁清富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0.24MG/L,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嗣於同日 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梁清富 違規逆向行駛及王麗玉未戴安全帽,為在場執行勤務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員警劉俊毅攔查,發現梁清富 身上散發酒味,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詎梁清富及王麗 玉為逃避酒測,明知劉俊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共同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員警劉 俊毅發生拉扯,王麗玉又試圖將梁清富及員警劉俊毅拉開, 並叫梁清富快跑離開,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俊毅依 法執行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逮捕梁清富王麗玉,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富王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即執行職務之員 警劉俊毅、證人劉淑娟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26至28頁);復有員警劉俊毅 之職務報告、檢察官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 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他卷第16至21頁、他卷存放袋) ,足認被告梁清富王麗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清富王麗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梁清富王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梁清富王麗玉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梁清富王麗玉於警 方欲對被告梁清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 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前開情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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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