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92號
KSDM,105,簡,1592,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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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光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光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光甫杜文甫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0號3樓住處。杜光甫於民國105年1月9日17時許,在上址住 處客廳,因細故與杜文甫發生爭執,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杜文甫之臉部,致杜文甫受有左眼旁瘀青2 ×2公分、左臉頰擦傷2處各4×0.2公分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為被告 及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 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縱因 細故發生爭執,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進行溝通、 解決,其不思此道,竟率然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 受創,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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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