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珍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珍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珍珠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19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三多店內購物,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 該店內貨架上之冷藏空運鮭魚1 盒、薄鹽土魠切片2 盒及旗 魚切片3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76 元),並藏放在其隨身攜 帶之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嗣於結帳時,僅就所購其他物品 即3 盒豆腐及購物袋金額結帳後即欲離開上址賣場,惟於通 過大門時,因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並未結帳消磁,遂觸動大門 感應器,經該店店員黃顯雅發現後,隨即在店外將其攔下並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顯雅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
三、核被告戴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上 開生鮮食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 取之上開商品價值非鉅,且於當日即由黃顯雅領回,有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 減輕,以及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