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74號
KSDM,105,簡,1474,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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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憲於民國105年1月31日13時45分許,在莊詠全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內,趁莊詠全疏未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莊詠全裝設於該處之桶裝瓦斯1桶(價值新臺幣【下 同】2080元),拆卸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侯進益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瓦斯桶(以發還莊詠全),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俊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詠全、證人侯進益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不思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 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已由莊詠全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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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