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繼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9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繼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柯振琮」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柯振琮」之署名共柒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柯振琮」之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繼順為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大順二路口時, 因違規而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其胞兄「柯振琮」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下稱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採一式 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存根 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當場偽造「柯振琮」之 署名1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柯振琮」已收受該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完成後並交回員警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振琮、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105年2月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違 規為警攔查,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 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0時45 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間,冒用其不知情胞兄柯振琮之名 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文件,偽造「柯振琮 」之署押,其中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偽造「柯振琮」之 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柯振琮」本人,收受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文書,並進而交付予承 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振琮、警察機關及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暨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柯繼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證人劉俊毅於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 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 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 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偽 造「柯振琮」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柯振琮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 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 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均係偵 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 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
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揆 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 為。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自得變更法條予 以審理,合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文書上偽造「柯振琮」之署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 上偽造「柯振琮」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先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規避刑責之 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單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文件上偽造「柯振琮」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柯振琮 」署押,並行使偽造附表編號 2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 一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目的而冒用柯振琮名義,以實質上 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佯以其胞兄柯振琮之名 義受警方調查,而為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足生損害於柯振琮、警察及監理監關對於交通違規處 理之正確性、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 參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柯 振琮」署名共8枚、指印共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
、2所示私文書,業均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均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柯振琮」之│
│ │ │ │署押數量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1枚 │
│ │局舉發違反道路│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高市警交│ │ │
│ │字第B00000000 │ │ │
│ │號存根聯)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張欄 │署名1枚 │
│ │局舉發違反道路│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高市警交│ │ │
│ │字第B00000000 │ │ │
│ │號移送聯) │ │ │
├──┼───────┼──────────┼────────┤
│ 3 │高雄市警察局三│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 │
│ │民二分局鼎山派├──────────┼────────┤
│ │出所105年2月4 │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枚 │
│ │日調查筆錄 ├──────────┼────────┤
│ │ │同意單一員警製作詢問│署名、指印各1枚 │
│ │ │筆錄簽名欄 │ │
│ │ ├──────────┼────────┤
│ │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
│ │ ├──────────┼────────┤
│ │ │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
├──┼───────┼──────────┼────────┤
│ 4 │犯罪嫌疑人權利│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
│ │告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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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
│ │局三民第二分局│ │ │
│ │執行逮捕、拘禁│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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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之「柯振琮」署名共8枚、指印共8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