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柏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21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華路上之「湯姆熊遊戲場」外,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77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翌日(19日)0 時45分許,搭乘友人黃政毅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因該車未熄火違規停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大 同二路口而為警盤查,呂柏奇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 品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右口袋取出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查扣, 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柏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呂柏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警方係於上開時間依法前往上址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嫌疑之情形下,被告自行從其口袋取出上開毒品,而承 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 毒品驗餘淨重為0.577 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 ,以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 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577 公克),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